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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确立规避新法行为审查机制
时间:2008年02月26日 06:26  作者:黄春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当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由与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在最能体现公平的“平衡点”上切上一刀

●对“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既不能像对待“公然违法行为”那样一律封杀,也不能像对待“从事法无明文规定行为”一样完全宽容

●在立法环节针对疑似规避行为规定相应审查机制,并对经审查确认有害的规避行为采取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或其他手段予以惩戒,也许可行

继以华为为代表的一些大公司规避《劳动合同法》行为广受批评之后,国美“托管”大中、微软洽购雅虎两大行业并购案,也遭到了“是否意在提前规避《反垄断法》”的追问。在“新法准备期”内提前规避新法的行为,越来越受到关注。如何应对这一新问题,已成为全国“两会”召开前夕的一大公众话题。

有人建议,在新法实施前设立冻结期,规定新法实施前禁止从事与新法相抵触的行为。也有人认为,要求从法律上弥补“新法准备期”内的执法空白,无异于赋予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有违我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不应随意进行法律鞭笞,而应该从道德上加以引导(见本报2月21日一版)。

公平与自由,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当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由与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在最能体现公平的“平衡点”上切上一刀。一种“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往往触及多个利益层面,既包括规避者本身,也包括规避行为的相对人,还可能包括社会公众,更包括法律的尊严与统一,如何看待和处置这种行为,不能不审慎权衡。

“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与“公然违反已生效法律行为”截然不同,理应区别对待。主张设立“冻结期”,一律封杀所有规避行为,无异于在二者之间画上了等号,明显有失公平。更重要的是,一部法律的实施可能影响社会生活诸多方面,为阻止规避者而让更多人的行为自由受损,为“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谓得不偿失。

“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基础,在于“不能要求人们承担不可预见的后果”,以及“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法律如果根本子虚乌有,行为人自然“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这种情形下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不公平。但一部即将实施的新法已经成文并公之于众,你要提前规避它,而且还要切中要害,恐怕就不仅“必须预见”行为触犯新法,还非得逐字逐句精心研习新法不可。其中的差异,说明“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与“从事法无明文规定行为”也不全是一码事,法律同样有理由对二者予以区别对待。

对“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既不能像对待“公然违法行为”那样一律封杀,也不能像对待“从事法无明文规定行为”一样完全宽容。要找到其中公平性的“平衡点”,关键在于比较“宽容”与“封杀”所各自带来损害的大小。对于那些可能甚至已经给行为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带来较大损害的规避行为,法律绝不能一味“宽容”。

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法溯及既往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其中的“除外”内容、附条件的法溯及既往条款,无疑给区别应对“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留下了回旋空间。

运用“除外”条款的必须前提,是认定“规避即将实施新法行为”的确可能或已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构成较大损害,要确保这一认定的准确与公正,必须经过严格而权威的事前审查。因此,对在立法环节针对疑似规避行为规定相应审查机制,并对经审查确认有害的规避行为采取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或其他手段予以惩戒,也许可行。同时,对于规定审查机制可能存在的风险,我们也不能不察——如果不对适用审查机制的条件和程序加以严格限定,不明确界定审查执法的主体,不严格惩戒的原则,将极易导致法律公权的膨胀和滥用。

(作者系本报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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