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执法过错”,而不同于以往人们认识中的“错案”。其目的是要将处理结果没错但程序违法的行为纳入追责范围,达到既保障实体公正又保障程序合法的目的。并且责任追究的重点定位在法律和纪律条规难以调整的对象上,同时将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增列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这样既可避免与相关法律和纪律条规完全重叠,又能弥补法律和纪律条规在追责范围上的空当。
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检察院检讨责任;(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还规定,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还对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作了规定,内容包括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受理、调查、确认、追究、申诉等程序,建立了监察部门统一管理线索、监察部门和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实施责任调查、检察长办公会确认过错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能权限落实追究决定的工作机制。
(李国明)
《检察日报》2008年2月18日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