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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名代表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
时间:2008年03月17日 06:32  作者:谢文英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写入法律

“执行难、申诉难”仍然是今年两会中的高频词,在“两高”报告中也分别提到。更多的人寄希望于4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但是在迟夙生等31名全国人大代表看来,破解执行难,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权,以及对执行中裁定的抗诉权。然而,这些并未写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两会期间,迟夙生等31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议案》。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迟夙生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她认为,这里的“审判”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包括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所以民事执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此也有呼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然而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单方作出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却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排除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导致检察机关对执行阶段的监督难以介入。而这个阶段恰恰是立法精神要求检察院介入监督的。”

迟夙生认为,既然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行,都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专司审判权的法院,无权对专司检察权的检察院的职权范围予以限制。

基于此,迟夙生等31名全国人大代表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议案》中,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改为“诉讼”,以明确检察监督包括审判和执行环节,避免歧义;还建议将第一百八十七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明确为“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以确保检察机关对执行中所作裁定予以有效监督。

确保选民资格不受侵犯

由于种种原因,在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因选民资格问题产生的纠纷增多,一方面是有些选民的选举权利受到侵犯,另一方面是有些村的村委会选举受到干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但在实践中,该条款通常被理解为,是选民对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时,因选民名单引发的案件,而村民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因选民名单引发的纠纷,往往不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障村民的选举权利。

为此,余的娜、马文芳等6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议案,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在选举县级以下人大代表、村民(居民)委员会时,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一百六十四条作出法律解释,将其规范的范围扩大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建议设独立诉前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许智慧、高明芹等4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法院设立诉前调解制度。

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发展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许智慧建议,调解制度的启动,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并以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为条件。法院及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但是否达成协议,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

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许智慧认为,对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即使当事人双方不要求调解,法院也应主动进行调解;而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诉讼、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一个案件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期限以半个月为宜,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双方签字确认,协议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调解不成的,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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