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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能改变一罚了之么
时间:2008年03月31日 07:01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据3月21日《长江商报》报道,武汉拟出台新规,对食品、医疗行业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实行首次免除罚款处罚,前提是未造成人员伤害、感染性疾病暴发或重大危害。此新规引起各方争议。

“首违免罚”能改变一罚了之么

正方 “首违免罚”≠免除处罚

江苏省高邮市农机局 崔立锋:武汉出台的新规,比较符合行政部门执法理念的转变趋势,值得借鉴推广。有人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不好鉴定,容易让不法者打擦边球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一种误区。

提到行政处罚,很多人都认为这个“罚”,指的是狭义的“罚款”。其实,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防止类似违法事件的发生,而不是简单的经济制约。从法律规定上看,“罚款”只是处罚形式或者手段之一,行政处罚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共有七大类,像“警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均属于处罚的种类,只是由于执法人员在以前的执法中过多局限于“罚款”这一种手段,使处罚种类形同虚设,才造成“处罚”=“罚款”的假想。

当弄明白“处罚”≠“罚款”时,再来分析武汉出台的新规就很好理解了,当医疗机构出现轻微违法行为时,执法单位只是实行首次免除“罚款处罚”,并不是免除“处罚”。作为轻微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处罚时采用“警告”的方式也可以避免“以罚代管”现象。假如不法者打擦边球,不把“警告”这种处罚方式当回事,在第二次违法时,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反方 地方规定不应与国家法律抵触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检察院 张弘:众所周知,发生在食品、医疗行业中的违法行为直接危害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违法者的一次违法,对受害者来讲,丧失的也许就是健康甚至生命。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对这类违法行为予以严惩。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食品、医疗行业中的违法行为,即使没有导致什么重大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也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药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只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本就不要求有什么损害结果发生;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只要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再比如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就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从这几个罪名的分析可见,刑法对发生在食品、医疗行业中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在犯罪要件的规定上,并不要求有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要从重处罚。所以,对食品、医疗行业中的违法行为,刑法有规定的,首先要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地方政府无权擅自出台什么新的规定,将法律已有规定的,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界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将本应由刑法惩处的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并且还要擅自决定给违法者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地方的这个规定本身就是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是一个违法的规定。

代表观点: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大代表 张桂辉:实施“首违免罚”,对少数违法经营者而言,是够“仁慈”够“有情”的,而对广大消费者来说,则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管理与被管理,历来是一对矛盾。在法治社会,守法经营是起码的商业道德,就算“轻微违法”,也是违法。何况,“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等不好界定。

网友观点: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检察院 李江涛:实行“首违免罚”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易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弊端,还会助长不法者借此打擦边球,明目张胆地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食品、医疗中的违法行为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应对食品、医疗领域加大执法力度,严查违法行为。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检察院王志:“首次免除罚款处罚”的口子开不得!这个口子一开,必将会为食品、医疗行业的违法行为逃避处罚创造机会。食品、医疗行业关乎人的生命健康,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应有任何仁慈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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