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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款该不该删?
时间:2008年04月21日 07:02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编者按 2008年1月7日本报六版刊发了法律硕士程胜清的文章《这两款应从刑法总则中删除》,2月25日五版刊发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的文章《这两款大有来头,删不得!》,两篇文章针锋相对,程胜清认为,刑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两款规定纯属多余,应该删除;而阮齐林认为,这两款规定删不得,因为分则是“以故意行为为基点”规定犯罪行为类型的,不可以一体适用于过失行为。

两篇文章刊发后,引起讨论,自2月25日起正义网作了网络调查,调查结果显示:35%的网友认为这两款规定多余,65%的网友予以否定,认为不该删除;50%的网友认为如果删除这两款,司法部门适用法律时会出现偏差,另一半网友持相反意见;45%的网友认为如果不删掉这两款,刑法立法不够简洁,55%的网友表示反对。本期对网友观点择优选用,以飨读者。

【法条】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两款该不该删?

 

正方: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不能删

江苏省如东县检察院张廷勇:笔者认为,这两款规定不能删。

从逻辑上讲,罪刑法定原则与这两款规定是一致的,但逻辑上的一致性并不是立法上的重复阐述,两者强调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重点是弘扬立法精神、确立法治意识,是基于立法的原则性而言的。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体现立法精神——“罪刑法定”,反映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质的区别,与人治社会中的“人”形成鲜明对照,凸现了法治社会中“法”的核心地位,顺应了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民主进程的需要。但是,我们无法用这样宏观的定义去具体指导每个司法个案实践。

而这两款规定的侧重点恰恰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在逻辑意义上可以涵盖这两款内容,但如果删除这两款,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导致对“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模糊不清。用“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来限定在怎样的特定情况下,过失犯罪会受到刑事处罚;用“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来进一步强化罪刑法定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两款的存在可以更加清楚地反映“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受到的不同刑事惩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着眼点,是过失犯罪的特殊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着眼点,是故意犯罪的普遍性。而“罪刑法定”四个字,无法展现这样的立法意图。

另外,这两款规定对刑法分则各条起到分而统之,合而为一的作用。分而统之,是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作为贯穿刑法分则的两条线,更有利于分则各条表述某个罪名在涉及“故意”与“过失”时的刑罚区分;合而为一,是二者作为分支最终统一于“罪刑法定”这个干。一分一合,一举两得:从法律表述的效果讲,层次清楚,纲线分明;从法律的社会效果看,可以通过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对比,使人们意识到故意犯罪受到的刑事惩罚远远大于过失犯罪,从而有效遏制故意犯罪的发生,积极预防过失犯罪的发生,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教育功能。

可有可无,去掉并无不妥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赵云昌:这两款可有可无,去掉并无不妥。首先,去掉这两款不会影响“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刑法分则中对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如何处罚已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哪些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些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给予行为人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去掉这两款,不仅不会导致过失犯罪范围不明,而且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好体现。

其次,去掉这两款并不需要对刑法分则进行调整。刑法分则中对每个具体犯罪的罪状都作了具体规定和描述,特别是对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要件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从中判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飞行肇事罪,其罪状表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如果故意违反,就不属于飞行肇事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虽然对罪状的表述,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款适用了简单罪状和空白罪状,但是这些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如对盗窃罪、抢夺罪等的描述,这些犯罪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支配下才能实施,并不需要在分则条文中明确将其规定为故意犯罪。

最后,去掉这两款并不影响规定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存在意义。刑法之所以设立专门条文,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与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以及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相衔接。去掉这两款,不会影响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五条的存在意义。

画蛇添足,应该删掉

安徽省岳西县读者兰严生:这两款不仅画蛇添足,而且存在逻辑错误,应该删掉。因为只要刑法规定了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就必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而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当然要负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只要是犯罪,法律都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是犯罪,不存在某种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法律却没有规定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再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另外,“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显然暗含了“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意思。这种思维的逻辑起点是错误的,因为这样的规定首先承认了某些过失行为构成了过失犯罪,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才不负刑事责任。

之所以有这两款,依笔者看来,主要是为了打击故意犯罪以防遗漏。其实,纵有遗漏,在没有将其犯罪化之前,这种行为也是不受刑法调整的。同时,现行刑法中有关免除刑罚的规定,是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下免除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并没有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是认定某些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也不区分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因此,这两款既无法防止遗漏,也不对是否免除行为人刑事处罚起决定性作用。

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为了保持法律的简洁而又不失明确性,许多国家的刑法都采用了总则概括规定、分则“默认”的立法技术。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如对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总则第三十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意味着:除非特别明示本条罪主体只能是单位或者可以是单位,刑法便“默认”分则各条之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一一标明。

网友观点:

孟德斯九:这两款自相矛盾:其一,“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难道过失犯罪就不负刑事责任?只要是犯罪,不管是否“故意”或“过失”,都应负刑事责任,难道还有哪个国家的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其二,“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难道故意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也负刑事责任吗,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故意,还能成为犯罪?既然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样的条款可以不再保留。

王志:既然刑法总则中已经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分则中也规定了什么样的具体行为负刑事责任,什么样的具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正当防卫),再加上这两款规定确属多余,应该删除。

guo50309:可有可无,因为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都有的放矢,再次说明意义不大

duanshouzhong:不能删除,原因是这两款都是对“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具体阐述,不是画蛇添足,而是一种递进式的逻辑说明。这两款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细化,又是对法条中规定犯罪行为的总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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