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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太原杏花岭区安监局局长奥建荣,因在任职期间贪污4万元、受贿7万余元,一审被判有期徒刑7年。检察机关因法院未认定奥建荣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了抗诉。经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法院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认定,以数罪并罚判处奥建荣有期徒刑8年。(5月6日《新华网》)
杏花岭区法院一审认为,奥建荣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为29.9万余元,未达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0万元的获罪标准。检察机关则认为计算方法错误,遂提起抗诉。法院重审时对该案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项进行了认真审查,认定奥建荣有50.2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奥建荣就被加刑1年。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这就是说,假如奥建荣“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为29.9万余元,距离到“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杠杠”还真的是有“一步之遥”。
多达29.9万元财产“来源不明”,却不是犯罪,虽然是“于法有据”,但未免让人有荒唐之感。贪官来源不明的财产并不会从天上掉下来,也都是通过非法手段一笔一笔搜刮来的。嗜财如命的贪官对自己的“财产来源”讳莫如深,实乃不愿说明、不敢说明罢了!巨额财产的背后,往往意味着存在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就是比照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来处罚,也不会冤枉这些贪官的。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起刑点”如此之高,明显放纵犯罪分子。
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以来,并未达到惩治腐败的立法初衷,相反,却成为一些腐败分子蒙混过关的“挡箭牌”、“避风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最高只是有期徒刑5年,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许多贪官都对自己的家产“记一忘十”,避重就轻,以逃避法律制裁。另外,现代立法证明,如果要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只有实行了财产申报制度,才能及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收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财产申报法,单独追究此罪,缺乏前提条件,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最近几届全国“两会”上,许多代表和委员提出了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议案和提案。有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保留,不过要提高法定刑,明确规定各个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同时应尽早出台财产申报法;也有人主张,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财产按贪污罪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在国内官员财产申报法律缺位的现实情形之下,后一方案更为可取。实际上,国外早有了这样的立法例。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如果“不明”巨额财产一概被“推定”贪污、受贿所得,而贪官仍然“不能”说明来源,这显然是在掩盖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的罪行,所以,非法财产按贪污罪受贿罪论处也并不会存在罚及无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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