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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未来》:行进在解决争议的路上

时间:2021-06-21 09:00:00  作者:王水明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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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响深远的美国权利法案,脱胎于比它早一百来年的英国的权利法案;可是丹宁勋爵却宣称“我反对制定一项新的《权利法案》”。是他轻视权利法案吗?不是。他脍炙人口的著作《法律的未来》恰恰是他对权利的充分认同与尊重的象征。 

  陪审团审判自诞生以来,就被视为是英国法律的光荣。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19世纪可谓是陪审团审判的黄金时代,因为在19世纪,陪审团对所有案件的判决都起着主要作用。然而,丹宁在任职法官期间,基于陪审团审判制度的缺陷,对陪审团审判进行了诸如废除陪审团须意见一致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当陪审员、对陪审员进行审查、规定异议权等一系列改革。 

  恰如其名,面向未来,《法律的未来》给出了一些改革方案,如废除绝对回避权,被告不能选择陪审团的人,对于诈骗案由法官同专业顾问一起审判,次要案件交由地方法官审理,采用新方法选任陪审员,陪审员必须由理智的、有责任感的人组成,一般人不再适于当陪审员等等,以此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自二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改革就是法律援助。相比过去,1947年通过的第一个《法律援助法》,改变了任何人必须“依靠自己力量”、花自己的钱打官司的状况。该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援助,很多人收回了债务或得到了赔偿。不过,这一制度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如容易被诉状律师和出庭律师们滥用、在一些案件中给一方以法律援助可能会使另一方陷入窘境、给予法律援助的原告起诉失败等。对此,作者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当有法律援助的一方在诉讼或辩护中败诉时,法律援助基金应为没有援助的一方支付诉讼费,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包括所有中等收入的人们,法律援助应当得到明智的谨慎的利用,仅用于证明为正当的案件等。 

  在旧时代,作者笔下的《科顿诉伍德案》《戴维斯诉曼恩案》中,法官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犯有过失,否则不予赔偿。到了现代,情况发生了变化:汽车本身很危险;实行强迫保险制度;实行社会保险金制度。随之法律也应发生变化,那就是原告不再需要证明被告犯有过失。作者给出的建议是,为了公平起见,对受害者应该采用赔偿制,即使他们不能证明过失,这叫作不追究责任;改变一个诉因只能有一次伤害赔偿判决的规则,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法院应当为未来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判决一笔总赔偿费用,且分期给付的办法更符合公平原则,赔偿应当在实际开支及收入损失发生或将要发生时支付;对于痛苦、苦恼和享受生活方面的损失,应以抚恤金予以赔偿,而对于没有知觉或思维能力的伤者不应给予抚恤金,因为对他的感觉起不到任何安慰作用等。 

  涉及私生活的权利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彼此存在矛盾时,该如何协调这两种人权?作者采用的是权衡原则,如在《D诉全国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案》中,针对说出提供情况者的姓名和住址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问题时,作者的答案是,“当一个人考虑到被告是在尽国会规定的义务,而且是把儿童不该受到忽视和虐待这种公共利益放在心上时,我认为毫无疑义,保护被告情况来源这个公共利益要比(母亲)应该得到情况来源,以取得合法赔偿这个公共利益重要得多。” 

  在《缅甸石油有限公司诉英格兰银行案》中,作者作了如下分析:“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我们可以抽查文件……我们必须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一方面,公共利益要求慎重处理政府的机密;另一方面,公共利益要求确保在各方之间作出公正的裁决。这两个方面比较起来,我认为毫无疑义,对各方的公平裁决应放在优先地位。” 

  面向未来,作者认为,关于秘密和隐私的法律既不应交由法院拟定,也不应以写入成文法的形式颁布,它的精神只能通过一个个的判例才能挖掘出来;每个案件一经判决都会成为别人的先例,判例法的发展无疑依靠的是一个个先例的延续;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必须交由法官去处理,“他们应根据时代的需要不断发展法律。他们应该具有勇敢的精神,他们不应该只做胆小鬼,怯懦地说:‘这是国会的事,不是我们的事’。”笔者以为,这里作者无疑道出了普通法发展的精髓,那就是普通法永远行进在解决争议的道路上,而法官造法是其中最主要的途径。 

  对于诽谤罪,作者以他对该罪的理解,直接给出了如下建议:有关诽谤罪的责任应该以出版者的意图为依据,即应当根据原有的一般意思而不是根据其派生的意思;对于报社有关“公共利益的正确消息”应该得到保护;在诽谤罪的诉讼中应该允许判以惩戒性的赔偿;有关诽谤的诉讼中,上诉法院不应去注意和猜测法官的错误指示,除非明显地导致了实质性的误判,即要抛开专门性;法律援助制度应该适用于这类案件…… 

  英国的不成文法宪法由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89年《权利法案》等组成,而放眼欧洲,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则是全欧洲的权利宣言。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约是否应予适用,以及公约是否应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对此,作者引用《王国政府诉内务大臣,由哈坚·辛格起诉案》等四个案例说明,法院应予考虑公约,参考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借鉴。正如作者在《艾哈麦德诉内伦敦教育局案》中所说,“公约不是我们英国法律的一部分。但是和我常说的一样,我们将永远注意到它。我们要尽量设法使我们的判决同公约一致……” 

  丹宁为什么要反对制定新的权利法案?英国上议院在关于欧洲人权宣言的报告中说:“在任何国家,不管它的宪法是怎样的,不管与《权利法案》性质相同的法律是否存在,实际上在保护人权方面只能发挥相当微小的作用。最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气候和传统……没有证据来说明在那些基本人权已被写入法典的国家中,人权所得到的切实保障要好于英国。”英国人或许过于自信了,但把权利保障渗入法治文化传统这一观念,值得我们致敬。

[责任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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