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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是分辨行贿罪中一罪数罪关键

时间:2010-12-01 14:23:00  作者:李涛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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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贿罪罪数问题涉及三种案件类型 

  根据司法实践,行贿罪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主要存在于三种案件类型中。(一)行为人先实施其他犯罪,而后为了逃避刑罚而行贿,如盗窃后贿赂公安干警;(二)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先行贿买通国家工作人员,即以行贿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如为了偷税向税务人员行贿;(三)行为人为了实施行贿犯罪,实施其他犯罪获取行贿所用资金,即以行贿为目的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如为了行贿而实施贪污犯罪。 

  第一种类型中,当行为人为了逃避刑罚处罚而实施行贿犯罪时,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犯罪与行贿罪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是刑法上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第二种类型,理论界存在争议,存在三种学说,即数罪说、一罪说、折中说。数罪说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应与行贿罪进行数罪并罚。一罪说认为,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其行贿行为与后续的其他犯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根据刑法理论上的一般原则,对行贿罪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折中说认为,以行贿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行贿行为并非与所要实施的犯罪都具有行为或结果上的牵连关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以牵连犯处理所有的犯罪。对第三种类型,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以行贿为目的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行贿行为与其他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是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贿犯罪与其他犯罪均单独构成行贿罪和其他罪名,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该分别定罪进行数罪并罚。 

  行贿罪中的一罪和数罪问题的争论,实质在于牵连犯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廓清牵连犯及其“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是认定和处理行贿罪中一罪和数罪问题的关键。 

  二、认定“牵连关系”应把握两个要素、三个原则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须符合四个要件:1.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2.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3.数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4.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实践中,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是最难把握的一个要件。所谓“牵连关系”,即数行为之间存在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相互关系。虽然理论上对于“牵连关系”的理解仍有很大分歧,但刑法学界多数学者对于牵连犯基本理论仍持肯定态度。在此情况下,实务部门应着重研究适用牵连犯理论,界定“牵连关系”的具体标准和影响因素。笔者认为,判断牵连犯之“牵连关系”的存在应当把握两个要素、三个原则。 

  (一)两个要素。一是主观要素,即数行为的犯罪目的具有“同一性”。牵连犯虽有数行为,但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这里的犯罪目的,不是指特定犯罪的目的,而是指牵连犯通过实施数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二是客观要素,即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具有“牵连性”。把握数行为之间的“牵连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数行为各自有独立性;2.数行为通常是伴随发生的;3.数行为之间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必然性联系;4.数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为一般人的经验所认同。 

  (二)三个原则。一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只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而忽略行为的客观要件,就会将客观上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情形也认定为牵连犯;如果只关注行为的客观要件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就会将在主观上并无联系的数个犯罪行为认定为牵连关系。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相结合原则。对于表面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适用一个法条足以包含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再适用其他法条予以评价。三是规范限制原则。“牵连关系”是刑法上的一种“规范性关系”,这意味着“牵连关系”蕴涵着某种规范性目的。依照牵连犯理论,对牵连犯“择一重处罚”的理论根据在于某些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数行为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较低的责任程度。因此,作为牵连犯核心成立条件的“牵连关系”,应当是能够体现“较低责任程度”的手段目的关系或原因结果关系,而不应是泛指所有的手段目的关系或原因结果关系。“能够反映行为人较低责任程度”应作为一种规范限制因素对“牵连关系”的范围进行限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先行贿买通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应当认定“牵连关系”存在,以牵连犯论处;对于“为了实施行贿犯罪,实施其他犯罪获取行贿所用资金”的情形,不宜认定为牵连犯,而应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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