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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情况分析及思考对策

时间:2010-09-25 16:33:00  作者:郭公平 李善民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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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 

  作为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中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正式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决定(试行)》(简称《规定》),该文件对改革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在这项改革之前,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均依法由同一个检察院办理,权力较为集中。尽管内部有分工和制约,但容易产生监督制约不到位的问题,《规定》改革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机制,确立了上一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也符合社会各界要求对职务犯罪逮捕加强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的期待。但该种改革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现已出现一些问题,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克服困难,是必须思考的问题。在对现阶段自侦案件逮捕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本文对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为优化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提供服务。 

  二、《规定》出台前的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情况分析 

  通过最近几年我院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作为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基本情况的调查发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量在自侦案件中占据相对多数,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情况及特点,把握当前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逮捕程序运作的基本现状,从而折射出改革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的实务动因、实践难题。 

  第一,不捕率低。近三年,我院反贪部门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6件24人。其中,反贪部门报捕24件23人;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22件21人,决定不捕1件2人。可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捕率为8%。上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逮捕情况基本数据反映出,在当前职务犯罪由同一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的办案模式下,职务犯罪案件不捕率相对较低,侦查监督部门通过不予逮捕的形式对本院自侦部门办案进行监督的力度显然较弱,内部监督乏力。 

  第二,报捕质量不高。反贪部门在报捕时符合逮捕条件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共22件20人;仍有部分案件报捕时尚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具体数量为4件3人,占所有报捕案件的18%。这部分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成为逮捕质量管理与控制的隐患。同时,决定逮捕后经侦查仍取证不到位2件2人。报捕时证据不到位导致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案情复杂但拘留期间取证时间过短、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案情牵涉的行贿人、证人等去向不明等因素。经同一检察院内不捕诉联动后,部分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也予以决定逮捕,但仍存在后续侦查程序取证无法到位的风险,严重影响侦查绩效与逮捕质量。 

  第三,案件批捕后具有很大的深挖性。对于逮捕后风险较大的案件,虽然具有逮捕质量不稳定的隐患,但捕后案件的重大深挖性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一味追求捕前案件证据完全到位显然无法符合职务犯罪的查案实际情况与案件发展特点。有的案件具有自身深挖性;例如,我院立案侦查初期确定袁某有受贿3万元的证据。逮捕后,其不仅交代了受贿12万余元的事实,还交代了反贪部门没有掌握的贪污4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拓展了查案初期涉及的犯罪事实,而且深挖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有的案件具有深入挖掘窝案串案的关联深入性;例如,我在院查办行贿人甘某时,在侦查初期,反贪部门仅掌握其给付贿赂3万元的事实,数额较小。同时,尚未固定甘某行贿是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核心事实。基层院对其果断采取逮捕措施后,一举挖出供电公司受贿窝案6人。从一例具有极大逮捕风险的行贿案件拓展为区域供电系统的商业贿赂窝案串案,较为典型地证明了合理运用逮捕强制措施对提升反腐败打击力度具有明显的作用力。 

  第四,逮捕实务中存在程序不当情况。《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规定撤捕程序。但是,我们细致分析逮捕案件的案卷后归纳的统计数据显示,反贪部门报捕之后又撤捕的案件为4件6人,占所有报捕案件的6%。我们进一步询问承办人员,发现报捕又撤捕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初期办案时间紧张,反贪部门需要向侦查监督部门“借时间”。这在行贿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我院查办的若干起行贿案件,因为需要为突破受贿人创造证据条件,对行贿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反贪部门期限用尽且尚未成功突破行贿人的情况下,先报捕再撤捕,使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时间在拘留期限内加紧突破行贿人,固定言辞证据后撤回报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上述程序失当案件比例极低,但反映出来的问题值得引起重视。在《刑事诉讼法》及检察机关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报捕又撤捕程序的前提下,我院反贪部门仍然借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间突破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拘留期限时间短、突破难度大的无奈;另一方面折射出决定逮捕权配置于同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反贪部门查案工作的监督力度有限、监督关系不顺、监督难度较大,进一步凸显了改革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的重要性。 

  三、逮捕权上提一级已出现的问题 

  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下级院自侦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能够合理地解决自侦自捕、“以捕代侦”等所造成的监督缺失问题,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在检察实务中存在较多问题。 

  (一)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压力加大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文书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将会出现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尤其在报捕时间上,目前自侦部门报捕时间已经非常紧张,所有案件基本用足七日,绝大多数案件往往在期限最后一日下午才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如果报捕案件需移送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势必要预留出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办案时间。所以说,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不仅是对自侦部门查案的检察实务能力的考察,而且是对自侦部门利用时间的管理能力的考验。 

  (二)自侦部门与侦监部门相互配合受限 

  基层院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之间关于案件报捕产生的分歧基本可通过侦捕联动、检委会讨论等途径予以迅速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转移至上级院后,基于办案思路、法律认识、风险决策等因素,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院自侦部门之间的分歧可能比较大。上下级院在证据把握上有不同标准,在风险决策上也有不同的立场,对于特定案件上下级院的争议在短期内可能难以有效解决。例如,我院反贪查案实务中,反贪部门办理的贪污挪用案件均在会计鉴定报告制作完毕后才进行报捕,侦查监督部门在没有对会计鉴定报告作出审查的基础上不会予以决定逮捕。但是,基层院的贪污挪用案件在实务中无法达到上级院的类似操作标准,贪污挪用案件的会计鉴定报告一般均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中制作完毕。诸如此类的上下级院办案模式、证据把握等方面的差异在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后完全可能逐渐显现,意见分歧严重的结果将会导致侦捕关系不顺,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难以形成共识,侦捕联动条件缺失。 

  (三)具有逮捕风险的案件适用逮捕措施缺乏完善的操作规则 

  对于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或受贿人单方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数额虽不够批捕条件、具有风险但有深挖可能等情况,实际上都非常适宜采用附条件逮捕措施。然而,目前职务犯罪案件在能否采用附条件逮捕、附条件逮捕的标准设定等方面均缺乏规定,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只有捕与不捕两种选择,无法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发展性极强的特点进行相对灵活的应变,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自侦部门的查案力度。 

  在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移以后,在考核机制、办案风险、低质量案件或者错案责任追究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大量具有发展性的职务犯罪案件可能因为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证据标准掌控相对严格而直接决定不予逮捕,从而丧失继续侦查取证以及深挖案件的良机。 

  (四)对决定不捕案件缺少异议沟通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是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逮捕,故《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复议机制。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移一级后,侦查权和决定逮捕权分属两个单位的不同职能部门,对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的决定,下级院自侦部门能否申请复议,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回应自侦部门的不同意见,当前检察实务操作规则中没有明确的工作机制。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方案推出后,配套的异议沟通机制没有及时进行规定,将会使得下级院自侦部门的异议和主张得不到规范、有效的反馈和审查,最终可能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发展,有必要在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正式实行之前或者同时推出相关不捕复议机制。 

  (五)人民监督员部分监督机制面临调整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服逮捕决定的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程序启动及相关具体事务工作由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即采取“上级监督模式”。检察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对下级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逮捕案件行监督。但是,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后,如果人民监督员程序仍然按照现行模式进行操作,便转化为“同级监督模式”,势必出现检察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对本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监督的状况,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外部监督力度必然会引起质疑。 

  (六)律师介入的程序面临调整 

  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工作基本上处于封闭式状态,主办检察官审查逮捕阶段不接待律师。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处理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及提出法律意见等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有具体的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与审查逮捕上下交错后,势必对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产生一定影响。修改后《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报捕材料后,等待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形成结论之前,律师要求会见的,是由下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待,还是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待等等,在审查逮捕阶段,也就是律师介入时,在程序上所面临的新问题。 

  四、积极应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改革的对策 

  在明确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情况以及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应当积极思考,采取措施,努力消解检察实务中的障碍,充分发挥该项改革方案的制度优势。 

  (一)建立不捕异议审查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有必要赋予下级院自侦部门对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决定的申请复议权。异议审查机制的设置有利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复议环节形成对下级院自侦部门的程序救济。 

  从诉讼原理上分析,赋予下级院自侦部门申请复议权,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故下级院应当服从上级院的决定。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不仅存在领导关系,而且存在着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自侦部门的监督关系。这就出现了领导关系与监督关系的交织重合。由于监督关系的客观存在,就有必要赋予被监督者程序救济权。不捕异议审查机制能够使下级院通过程序性手段优化上级院决定逮捕权,使逮捕与不逮捕的决定更为谨慎,从而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为完善异议审查机制,我们认为:下级院自侦部门认为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逮捕决定不当的,可向其提出复核;上级人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更换承办人员,对报捕案件进行复核,并将结果通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下级院自侦部门认为复核结果不当的,可提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报捕案件讨论后形成复议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下级院。 

  (二)完善自侦与侦监部门的相互配合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检察机关在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整合控诉犯罪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工作中都面临着挑战,不捕案件可能增多。有必要通过完善侦捕联动机制,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案件讨论与决策,对侦查工作和办案证据要求进行交流,注意及时解决意见交叉、标准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有必要在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专门设置引导取证组,集中做好捕前引导,从自侦工作环节保证案件质量。 

  同时,上下级院侦捕信息资源整合应实现常规化。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定期召开职务犯罪案件侦捕联席会议,对阶段性案件总体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制定职务犯罪类案证据规则,对职务犯罪案件新趋势、新手法以及办案难点问题进行交流。 

  (三)调整办案方式 

  基层院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必要不断强化查案能力,使基层院自侦部门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提供报捕材料的质量能够达标,报捕前取证、固证到位。对于无法全面收集证据的案件,集中反贪局、反渎局全部门的办案力量进行团体作战,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事实,全力突破。 

  基层查案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可能涉及犯罪、但报捕前证据一时难以到位。对此,基层院应当改变查案方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借鉴上级院办案模式,延迟立案时间,加大初查力度,尽可能在初查中锁定证据;或者大胆采用以事立案的模式,收集证据之后再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上级院自侦部门组织指挥与协调的作用,集中优势兵力调查取证,形成上下互动,左右联动,相互配合,统一组织,分工协调的侦查工作机制。 

  (四)进一步优化办案技术 

  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分析手段陈旧单一,缺乏科技含量。在全新的控辩对抗模式与决定逮捕权配置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不仅要求侦查员敏锐洞察涉嫌职务犯罪者的心理动态,对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科学分析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应在以下方面优化查案技术:(1)优化办案软件。有必要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错综复杂的特点,设计电脑软件,将获取的数字化通讯证据材料、单位账簿、税务规范等繁杂信息转换成可以用作进一步分析的统计数据表,以证据材料内部联系、调整补充、时间变化等条目采取系统排列方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关键点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为固定犯罪证据、判断侦查对象交待真伪、果断进行查案决策提供协助。(2)优化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规范实施。用制度规范和约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严格执行讯问和录制分离的规定,坚决杜绝随意性,确保同步录音录像客观公正。落实专职录音录像录制人员,规范操作流程,严格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和应用,杜绝违规操作和录音录像资料的安全保密。在健全内部监督的同时积极探索引进外部监督的机制,讯问和录制分离的规定体现了内部监督制约的要求,仅依靠录制人员来监督讯问工作的规范化是很难将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的。因此,要积极探索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有效发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执法工作的作用。 

  (五)构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范程序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进入人民监督员程序后,出现上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权的监督不力的程序弊端,有必要对人民监督员的提起程序进行规范,使之符合外部监督制度的设置目的。本人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不服逮捕案件实施监督的,由省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办理监督活动的具体事务,从省级检察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监督员,对地区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监督。地区级检察院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接受省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人民监督员具体监督事项的工作指导监督,认真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在省级检察院层面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有助于解决地区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院逮捕案件的监督不力的问题,从而有效地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措施进行人民监督。 

  (六)构建律师介入的规范程序 

  由于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案件数量较大的办案压力,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对于自侦部门移送逮捕的案件,只能对相关文书与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全面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人证言、审查物证等工作,更难以听取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理由。但是《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不仅在侦查阶段积极会见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而且在原来处于封闭的审查逮捕环节,更需要与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进行正当意见交换。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后,程序的运转应由封闭式模式改变为开放式模式,且有必要加快实行开放式的审查逮捕运行模式,积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和提出法律意见及提供证据的程序细则,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接待律师,确保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以及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羁押的角度,就逮捕必要性问题与律师进行法律意见沟通。最终,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作出逮捕或不逮捕的正确决定。 

  参考文献:

  [1]王金叶 范玉兵,《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人民检察,2009年4月第八期。 

  [2]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 

  [3]任华哲,程媛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反思》,法学评论.2008,(2)。 

  [4]卞建林,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写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中国司法,2008.(1)。 

  [5]甄贞,《法律监督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1. 

  [6]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5。 

  [7]赵秉志,《新千年司法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481-1482。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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