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司法鉴定的诉讼价值
司法鉴定,是证据种类的其中之一,具有关键意义的诉讼价值。在侵犯人身、侵犯财产和经济案件中,鉴定的不同区分了案件的刑事与民事性质,以及刑事案件中的此罪与彼罪。
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此种定义准确的对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角色和价值进行了概括,认为司法鉴定是一种鉴定意见,而不是案件事实,或是一种终结性的定论。鉴于此,鉴定结论一词有失恰当,称为鉴定意见更符合其本身定位。
案例1:甲无故持壁纸刀对乙的面部、腿部等多处划伤,面部多处瘢痕呈井字状,多条瘢痕累计总长度15厘米。
在案例1中,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法医所作的重伤鉴定,以故意伤害罪对甲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阶段,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为轻伤,后检察机关又委托内部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为重伤,比较两份鉴定,分歧点在于乙的损伤是否达到了容貌毁损的程度,从而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乙的损失为重伤。可见,对于损伤者无法形成一个唯一的权威性的鉴定结论,存在的只是一种意见性鉴定,有待通过质证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既然司法鉴定只是一种意见,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就必须对其进行严格、实质性的审查,而不能将鉴定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如在盗窃案中,被盗财物的数额是定案的关键,但财物的鉴定价格要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即要对有关证明被盗财物价值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甄别,购买发票是否真实、有效,使用年限能否与成新率相对应,市场价值是否合理等等;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在医院的就诊病历和X光片等影像资料是审查法医鉴定的有力辅助证据;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需要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有无相应的会计凭证、银行进账单等书证予以佐证。
鉴定并不是真理,完全有可能因为鉴定人的认识和判断的差异导致鉴定的误差,严重者,可能由于鉴定人的故意为之。但无论怎样,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要全案审查,综合判断,而不能枉信“鉴定结论”。
二、 反思司法鉴定中的问题
尽管我国出台了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以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司法鉴定这一活动中仍存有不少问题,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诉讼价值。
1、鉴定主体缺乏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设有物证鉴定室或法医鉴定室,负责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等工作,基本上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的司法鉴定均是由内部鉴定部门作出;检察机关内部同样设有司法鉴定机构,除了应自侦案件所需开展鉴定活动外,还会应公诉部门需求进行重新鉴定,案例1的判决就是依据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作出的。
这种司法现实,有利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快速办理案件,节约司法成本,但却呈现出“自侦自鉴”、“自诉自鉴”的矛盾。换言之,侦查、检察机关,既是案件的追诉者,又是准司法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私权利根本无力抗衡这种强大的公权力。我们不能排除现实中,公安人员将人抓获后,为了避免错抓,将涉案物品的价格虚高的鉴定,或者存在故意低估价格,放纵犯罪的行为。这种情况大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2、鉴定书制作粗略,缺乏充分论证。在现行鉴定人出庭作证较少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依赖于对鉴定书的审查和采信,如果鉴定书制作过于简单和形式化,严重影响鉴定书的证明价值。实践中,从鉴定程序的启动到鉴定活动的完成,在多个环节存在普遍性的问题。在鉴定委托程序中,公安机关对于前期侦查所取得有关鉴定标的的辅助性鉴定材料提供不全或不准,如错写基准日期、无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购销证明、被盗物品购买时间和成新率与被害人陈述不符等等;在鉴定活动进行中,鉴定人一般会采取市场法或成本法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但在鉴定书中却找不到怎么进行市场调查的材料或成本计算的过程,从而影响了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在鉴定书制作中,有时缺少辅助性材料,如在侵犯人身权利案件中,鉴定书所依据的医院病历无从查证。以上种种,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工作过于随意性,值得详细规范。
3、权利告知疏漏,影响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告知案件当事人鉴定结果是确定鉴定书法律效力的前提,一般案件中,都会有权力告知的文书或笔录,但在个别案件中,存在权利告知疏漏,如在一起五人参与的盗窃案件中,先有两人被抓获,在侦查阶段告知其对鉴定书有异议权,两人被判刑后,另三人相继到案,但公安人员忽略了对三人进行鉴定书的异议权告知,使得在审潘后三人时,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4、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规范,经验不足。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延伸,是为了进一步阐明鉴定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助于法官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此项制度形同虚设,随着理性法庭对抗制度的形成和司法改革的推动,鉴定人出庭作证已经小荷初露尖尖角,然而无论是鉴定人还是公诉人、法官、辩护人都没有娴熟的掌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发言技巧、交叉询问技巧,所形成的法庭局面是鉴定人自述资格、宣读鉴定论证和结论、简单回答询问,对于不同鉴定的焦点问题却是各为其主,没有精彩的法庭论证,如在案例1中,在开庭审理阶段,意见为重伤的鉴定人和轻伤的鉴定人都没有充分、翔实的论证何为“容貌毁损” 。
三、 完善司法鉴定的若干建议
关于司法鉴定,在经历了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后,我们发现了诸多问题,为了使其充分发挥诉讼价值,从证据的品格和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提出几点完善司法鉴定的建议。
1、 进一步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从现行文件和实践看,现存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基本是一种“双轨制”的状态,国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并存,这虽然考虑了侦查机关和部门侦查职能的保障,但难以应对未来司法发展的挑战。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那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中能否以本系统内的司法鉴定为据支持公诉,有待商榷。进一步讲,这种“自侦自鉴”、“自诉自鉴”的局面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不利于保护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为此,应尽快改变“双轨制”,实行司法鉴定社会化,规定侦查机关或部门内部的司法鉴定不得作为定案的立论依据,但可以作为驳论依据。换言之,在公诉案件中,所有的司法鉴定都应由社会鉴定机构作出,侦查机关或部门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仍保留,但只起一种临时性鉴定和辅助审查的作用,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时,可由内部鉴定人辅助鉴定,并在法庭上辅助公诉人向法官阐明公诉意见。
案例2:甲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将乙强行带至一个旅馆内长达21个小时,并将乙的耳部殴打致伤。
在案例2中,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将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在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后,经重新鉴定,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为非法拘禁罪,最终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决。由于耳部伤的审查较为专业,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利用内部鉴定审查机制,交由专业鉴定人辅助审查,可能会较早的发现问题,避免诉累。
2、 规范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规范化,能有效确保文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针对上述提到的有关司法鉴定文书中的问题,建议由相关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以鉴定文书的不同种类划分不同文书的制作要求。如,要求鉴定论证过程要具有易审查性,在法医鉴定文书中,要求附有关医院就诊材料和X光片等影像资料;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文书中,附涉案物品的购销证明、实物照片等。
在司法鉴定人方面,现行体制是层级审核确定最终鉴定意见,这种体制不利于实现鉴定人责任制。建议改革为一人审查制,最终形成真正的鉴定人负责制,提高鉴定文书的质量。
3、 大力推广鉴定人出庭作证,逐步形成规范。
鉴定人的诉讼角色,取决于司法鉴定的诉讼定位和价值。在大陆法系,鉴定人是一种不同于证人的法官的辅助人,而不是帮助诉讼双方赢取诉讼的人;在英美法系,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是证人的一种,是诉讼双方的辅助人,赢取诉讼的一种工具,而不是法官的辅助人。 我国的鉴定人应当是一种什么角色?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理念主要是查明事实真相,可以将其定位于由诉讼双方委托的辅助法官定案的专家证人。
鉴定人作证,不仅可以辅助法官认知案件,而且可以解决缠诉上访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案件量大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不可小觑,可以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于诉讼双方及法官对司法鉴定均无异议的案件,鉴定人出庭作证已是多余。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下如同证人出庭作证一样,由于实践较少,以致公诉方和辨别方尤其在交叉询问中还不能有的放矢,大大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效果,有待实践的锤炼和文件的规范指导。诸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和保护机制等等,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余论:本文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视角观察司法鉴定所折射出的问题,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鉴定自身的发展,司法鉴定在体制、管理和适用上如何完善,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问题,提出建议。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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