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受贿且渎职的犯罪已成为当前职务犯罪的一种常发形态,而且其社会危害远远大于单纯的渎职犯罪和受贿犯罪。对受贿且渎职的犯罪行为究竟是以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不统一,有的地方适用“择一重处断”原则,渎职犯罪罪名直接被受贿罪吸收,渎职罪名不能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使得查办渎职犯罪的效果打了一定的折扣。笔者认为,对受贿且渎职的犯罪行为应遵行“数罪并罚”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笔者认为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使命与责任,司法权的规范运行是实现正义的最后屏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的社会危害理应重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赃枉法行为。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且渎职行为的刑罚应当更重,更应该数罪并罚。
第二,关于受贿同时又进行其他犯罪的,有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犯罪实质特征的角度分析,挪用公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渎职犯罪的犯罪行为体系与罪质范围。受贿且挪用公款行为数罪并罚的定性规则实际上承认了受贿且渎职行为属于实质数罪观点。
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更是明确采纳了该种观点,认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判刑、假释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数罪并罚。”这虽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专门机构,其对外公布的研究意见,显然对各级法院办理同类案件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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