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始阶段,是一项必经的刑事诉讼法定程序。笔者根据多年在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办案实践和普遍存在的情况,就当前职务犯罪立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相应对策略述己见。
一、职务犯罪立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立案的证据认识不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办案实践中,对立案证据、时机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只要侦查机关认为(主观上)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即可立案侦查;有的认为,通过审查控告、举报材料,反映的事实可以立案,就应立案侦查;还有的认为对被调查人或单位应该先行初查后,根据初查的材料,再研究是否立案侦查。
(二)立案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实践中,传统上都是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对法律赋予的也可“以事立案”的方式运用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立案对象既可以是“犯罪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其中的“犯罪事实”,就是“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以人立案的方式,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职务犯罪主体特殊,大都身居要职,关系复杂,查处时容易遇到阻力,造成工作被动;不利于侦查人员依法及时使用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不能有效防止证据丢失和制止犯罪危害的扩大;容易造成侦查方向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忽视之外的其他犯罪线索,使他人的违法犯罪得不到应有的追究。
(三)备案审查制度执行不力
上级检察机关建立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报备、报批制度,近年来不断修改完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项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不善于借助外力来攻坚克难,基层院独自承担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有好的初衷,没有好的结果。表现有:一是地方领导以维护大局为名,搞地方保护主义,不允许对案件进行初查;二是虽许初查,真的要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借口,不让深查;三是“说情风”干扰初查,使案件由此搁浅;四是经查确也构成犯罪,但诉得了未必判得掉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检察机关十分被动。
(四)初查难、初查乱成了影响和制约立案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之一
初查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实践中,侦查部门或个人往往以保密为由,擅自初查。有的同类案件往往由控申、反贪、反渎部门多头初查,没有整合信息资源,举一反三,在深挖细查上下功夫。还有的擅自处理案件。因为擅自初查,缺乏有效的监督,从而导致侦查人员裁量权过大,自行封杀案件,使一些案件中途流产,不了了之,这也是导致初查后立案率不高的重要因素。
二、职务犯罪立案工作的对策
职务犯罪立案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焦点,也是司法改革的焦点。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应该对症下药,采取对策。
(一)总结办案经验,提高业务素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该立案。所谓的“认为”,应该是在初查的基础上,认真审查获取的证据后,经集体研究认为涉嫌犯罪的,才予以立案。不是仅凭举报材料的内容或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臆断,作为立案侦查的依据。这样,既有利于限制办案人员的裁量权,又可以防止对被调查人诬告陷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二)善于以事立案,最大限度地减少阻力和干扰
以事立案,不仅是立案方式的改变,也是一种侦查理念的转变,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首先,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启动侦查程序,使侦查手段和措施及时、合法地运用,有利于依法、迅速、及时地打击职务犯罪。立案后,侦查手段、措施和活动才具有合法性。有些犯罪危害的结果比较明显,但具体行为人并不明确,如果一定要通过一段时间的取证工作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人到事,显然会坐失良机,影响案件侦查和证据的获取。
其次,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减少和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杀人、盗窃和抢劫那样明显直观。行为主体的地位、职权和社会背景往往影响到对该类犯罪的认识和判断。司法实践表明,往往案件的查处刚刚开始,说情者蜂拥而至,干扰不断,阻力重重。而大胆采取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抓到证据后再确定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既有利于案件的质量,又有利于减少阻力和干扰。
其三,以事立案的案件,即使撤销案件,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不会发生刑事赔偿的问题。立案后,全面侦查活动就要开始展开,可能出现与立案时事实不相符合,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因而导致撤销案件,这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以人立案使侦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针对特定的人,当立案无法侦查终结或撤销案件时,难免由此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而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会将这种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三)建立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报备、报批制度
多年来,检察机关建立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报备、报批制度。这种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进一步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提高查办职务犯罪的案件质量。
为了体现立案的公正性,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制作理由充分、责任明确的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或侦查终结报告等法律文书。这项工作不仅是诉讼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认定侦查人员立案决定正当与否的依据。报备、报批制度客观上有利于上级院对下级院的业务指导和侦查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
(四)初查环节的基础工作与任务完成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对立案侦查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初查环节基础工作与任务完成得不好,就会出现违法办案,强攻强取现象,即使暂时立案,不久也会导致撤销案件。初查成功率越高,撤案率就越低。立案侦查实质上是对初查环节收集到的证据与相关信息、资料是否达到立案侦查要求的综合判断。因此,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必须要强化初查工作,以高质量的初查成果保证案件的质量。
在初查与立案侦查的关心问题上,还要注意把握初查和立案的时机。初查时有的要当机立断,有的要伺机而动。初查后一旦符合立案条件,就要依法果断立案,以免贻误战机。要适度把握立案的证据标准,既不能按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标准来要求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过宽掌握,造成大立大撤,影响办案质量。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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