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通过实施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不仅有对具体罪名修订,也修改了总则部分。我院公诉科在市院公诉处的安排下,认真参与高检院的视频教学,研读了刑法修正案(八),我们认为新修改的刑法更加注重公平,对民生问题也加大了刑法的保护力度,研读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把握当前政法工作的新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加大了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体现立法对于民生问题的关注;
从几年前的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面条掺胶事件,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始终不断刺激着中国老百姓的敏感神经,“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成为普遍呼声。此次刑法修改,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处以相关刑罚。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也加大了刑罚的力度,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也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罚金,也没有规定数额上限。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样规定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对罚金规定的“上不封顶”,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
至于对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判死刑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关系人民生命健康,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死刑,应当是适宜的。因为死刑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从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方面,作出相应调整。”修改后,体现了刑法更加关注民生问题,“这是国家刑法观向民权刑法观转变的体现”。
二、危险驾驶首次入罪,关注公众出行安排
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是人们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回应,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予以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司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论是否引发严重后果,无论是否清严重,都将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还因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构成其他犯罪的,将被数罪并罚。修正案并未对“醉酒驾驶”的概念作出定义,如何界定“醉酒驾驶”实践中将依照道路交通行政法规的确定。本条规定的醉酒驾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对醉酒驾驶者的打击力度较大。
三、恶意欠薪正式列罪,显示刑法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的新切入点
干活拿钱,天经地义。但现实生活中,一些职工尤其是农民工以下跪、爬塔吊、跳楼等极端方式讨薪的消息不时出现报端。恶意拖欠工资,已成为一个屡禁不止、久拖不决的社会问题。
针对“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本条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监察条例规定行政监管措施完成了衔接,既起到了预防和惩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又不过分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打击力度,达到了刑法与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统一。
四、死缓犯减刑严格受限,矫正生刑过轻的弊端,更加突出立法平等
现行刑法有一个较为明显的不足之处,是死刑与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差距太大。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如在同一个案件中,有三人共同涉嫌毒品犯罪,他们之间有主从犯之分,但罪行差别并不太大,则可能的判决结果是:第一被告人死刑,第二无期、第三有期徒刑15年。而在司法实践中,第二被告可能只需服刑12年、第三被告只需服刑七年半即可获释。而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可能第二被告人应服30年,而第三被告人应服20年才第一被告人的判罚相一致。但在现行规定下,却不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
为了部分矫正这一不足,修正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作出严格限制。将“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还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此外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这样的修改,能从实际服刑上更好地体现“罪、刑相一致”刑法原则
五、有期徒刑最高可至25年、有利预防犯罪减少对死刑依赖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可以概括为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就是说有死刑的罪名比较多,而自由刑刑期的规定比较短,从较短的刑期到突然的死刑,中间空隙太大,有‘脱轨’的感觉。”修正案(八)一方面把死刑罪名减少一些,另一方面把自由刑刑期适当增加一些,使两头“接上轨”,使刑罚布局合理有序,提高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及提高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有利于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减少对死刑的依赖。 (作者单位: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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