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案件适用的、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一套独特的办案程序和制度,它应当包括从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这一系列环节中应对未成年人设置的独特程序和制度。
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制度应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从分析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犯罪原因、改造方式出发,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处理原则,完善现有的未成年人办案程序,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制。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处理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最大特点在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相比,其生理和心理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生理变化明显。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发育期,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迅速,精力旺盛。二是心理上正处于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度阶段,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事物反映敏感、自尊、好强,事事要求独立,不依赖别人。三是身体、智力正处于发展之中,思想天真幼稚,是非辨别能力差,情绪不稳定,感情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但是未成年人毕竟缺乏社会经验,且身心发育不成熟,思维简单,情绪不稳定,自我控制力差,好胜心强,易感情用事,易冲动,做事胆大妄为,不计后果,具有极大的盲从性、突发性和偶发性。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办理这类案件除了应当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遵循如下原则:
(一)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正确对待未成年犯罪人,既要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又要注意保护失足青年,帮助挽救他们,促使其同犯罪行为划清界限;依法保障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落实“帮教”措施。查明事实与教育、感化,两者同时并举。贯彻这一原则,还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并不是说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或无原则的不予处罚。如果该追究的不追究,该处罚的不处罚,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但应当坚持教育为住,惩罚为辅的原则,可罚可不罚的尽量不罚。
(二)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原则是指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程序分离是指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必须进行分案处理;分别关押是指对未成年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罪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以防止成年犯对未成年犯产生不良影响;分案处理可防止成年犯对未成年犯的感染,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这一原则未许多国家所采取。如日本的《少年法》中规定:必须把少年嫌疑犯或少年被告人与其他嫌疑犯、被告人分开,尽量避免接触。少年被告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离。
(三)不公开审理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四)保障诉讼权利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原则,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既是赋予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特殊保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对于任意剥夺或限制未成年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立法上应当做出严格的处理措施。尤其是在诉讼效力上应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将任意剥夺或限制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作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以充分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五)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态及社会环境进行彻底的社会调查,通过调查,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取得最佳教育效果。
(六)迅速简化原则。迅速简化原则,是指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应当迅速进行,简化程序。简化不是草率从快和超越法定程序,而是简化公安司法机关的内部报批手续。实行迅速简化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给未成年被告带来负效应,排除其紧张、抵触的思想障碍。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制及完善
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制,应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为依据,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独特的办案机制和程序。
(一)侦查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包括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任务是审查获得的材料,看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犯罪是否为某一特定的主体实施。但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同成年人犯罪案件仍有所不同。在立案前的审查中,除了查明立案的理由和条件外,还需重点查明嫌疑人的出生时间,是否有成年的教唆犯和其他共犯,以及未成年嫌疑人的生活、居住环境,学习教育条件、心理性格特征等等。经过审查,凡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属于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工读学校教育,或者劳动教养。凡是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程序同成年人案件的侦查程序相比,有以下三点不同:
1、更为广泛的证明对象。在侦查中贯彻全面调查原则,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范围会比成年人案件更广泛些,除了查明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情节以外,还必须对未成年人准确的出生年、月、日,生活条件和教育条件,促成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以及智力、性格、习惯等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2、更为慎重和多种形式的强制措施。在侦查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更加严格。尤其是对可捕可不捕的,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适用逮捕。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所以尽可能地采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尤其是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的强制性措施,如交付父母、监护人看管,社会组织进行社会担保,可以多加采用。如果需要逮捕,应当与成年嫌疑人分别看管。目前,我国除了在执行上采取分别关押外,对于未决的未成年犯,仍然是混合关押,一位犯罪心理学家分析道:“如果把犯了罪的小孩子放在成年犯人一起,这些小孩子似乎就已经看到了自己灰暗的成年。”
3、较为灵活和缓和的传唤和讯问程序。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其较为熟悉的场所进行,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甚至应当通知受委托的律师到场。这样做能起到稳定嫌疑人情绪,并随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的作用,有利于抓住时机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二)批捕、起诉程序
1、建立“捕诉防”一体的诉讼程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等特点,由一名具备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知识的检察官主办案件,主办检察官自受理案件起,全程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以及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工作职责的办案模式。主办未成年人犯罪的检察官应长期确定下来,形成专人专案。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独特程序,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成年人刑事犯罪相同的办案模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分别由不同的检察官承办,单纯就案办案,只重追究犯罪,不重司法保护,很难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捕、诉、防”一体化摒弃了过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报应惩罚为主”的执法观念,强调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全程化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2、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继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首开先河对一名涉嫌盗窃的大学生暂缓起诉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确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即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只能或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未成年人1个月至6个月的考验期。这一做法得到了社会的好评,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暂缓起诉制度作为缓刑制度的一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的制度。
在办案过程中,还应注意贯彻以下几点:
1、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捕可不捕的慎捕、少捕,可诉可不诉的少诉、不诉。对于不捕、不诉的案件,要继续做好延伸的帮教工作,实行案件跟踪制度,联合学校、家庭、社会帮教机构,共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使他们回归到正常的成长轨道上来。
2、在审查时,要贯彻全面调查原则,除了查明《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所规定的情况之外,还必须对侦查阶段的全部证明对象,一一审查核实。
3、 起诉书的内容应增加被告人的心理、生理及性格特征、家庭和社会环境等内容。公诉词中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 , 一贯表现 , 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 , 给予充分的论述。
4、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确立分案起诉制度。即对这类案件,除非分案起诉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一律应分开起诉。
(三)审判程序
1、必须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这一规定,现在全国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了少年法庭。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 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实践中,许多法院由于人力不足,精力缺乏,未成年人法庭形同虚设,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从我国实际出发,可考虑在一个市或者一个地区范围内建立一个少年法院,从地位上讲,少年法院是与其他基层院平行的基层法院,从性质上说,少年法院是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法院。
2、法庭审判组织必须采取合议形式 , 或者是审判员合议 , 或者是陪审合议。陪审员应注意挑选那些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的专门人员 , 比如,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教师等。合议庭中至少安排一名女审判人员或女陪审员,以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3、法庭审理对审判人员有更严格的要求。一方面 , 审判人员要掌握较高的审判艺术 , 例如做到态度温和,采用启发式、疏导式语言 , 善于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素质和承受能力 , 注意选择感化点等;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例如,指定律师进行辩护、实行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 , 征求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教师的意见 , 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 , 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 , 对其犯罪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有条件的地方,尽量扩大适用缓刑的范围 , 以体现教育和挽救的原则。
4、判决宣告不公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和悔罪自新的信心。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人生才刚刚起步,我们不仅要纠正他们已犯的错误,更要考虑他们以后的发展。但是,如果仅在判决前对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不公开,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应该确立未成年人案件判决宣告不公开制度,以激励未成年人悔过自新。
(四) 第二审审判一律采用开庭审理方式。
书面审理不利于审判人员贯彻全面调查原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直接交换意见。
(五)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213 条第 3 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 ,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 在对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时 ,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分管分押,避免受“不良感染”;第二,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改造要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法。把对未成年犯的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思想改造和参加劳动有机地结合起来;第三,生活待遇方面要与成年罪犯有所区别,以满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需要。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挽救。
在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中, 注意贯彻如下制度:指定辩护人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讯问时的在场制度、合议制度、判决前征求意见的制度和帮教制度。这些都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出发,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的具体体现。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使其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犯罪的未成年人,他们的人生之路还很漫长,不能因为一开始的失足而影响一生,因此,应设计一套恢复性的司法制度,从根本上使未成年人回归到最初的纯洁,而不致因一个污点影响一生。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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