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逮捕较之其它四种强制措施最为严厉,因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外,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限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羁押期限抵作刑期。鉴于逮捕的保障性、限权性的双刃性质,笔者以为,应建立完善捕后强制措施监督制度,使逮捕始终处于必要、合理状态,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最大程度保障人权。
一、 捕后强制措施缺失监督的体现
(一)法律规范的缺失。法律、司法解释对逮捕权的审批、执行进行了较为严谨的相应规定,但对捕后的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为事前通知还是事后通知,书面通知还是口头通知,事后通知的期限如何规定,对不依法通知,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等,法律泛泛的规定,显然给司法执行环节留下自由操作的空间。由于无相关监督措施的制约,且法律赋予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逮捕措施变更权行使又无限制性的规定,造成司法执行过程中逮捕措施变更权的混乱。此刑事强制措施缺乏监督状态直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才重拾监督权,而在这之前的侦查阶段捕后强制措施执行均处于无监督状态。
(二)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难点。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有:一是“事后通知”。侦查机关将被逮捕的人释放后,才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甚至事后不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的不在少数,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也无从知悉。二是“应变更不变更”。对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符合变更、解除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为了便于侦查,怠于行使变更、解除权。三是“随意变更”现象最为常见。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抑或人身具有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在不符合变更条件或提出变更逮捕措施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应变更却无故、随意变更。
这种变更权的随意行使,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现象大量增加,这些问题的背后,往往伴随的是案件质量的下降、个别案件的徇私枉法等一系列司法腐败的出现,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却无法监督和及时纠正,捕后强制措施成了监督的薄弱环节。
(三)审查监督机制的缺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报捕的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主要审查:一是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是否属情节轻微;三是审查有无阻却逮捕事由;四是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基于上述原因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权又重新回到侦查部门掌控,在侦查阶段一旦有阻却羁押事由出现抑或因情势变化已无羁押必要性,只能依赖侦查部门主动变更强制措施,对侦查部门怠于行使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仅对有无超期羁押、有无阻却羁押、违法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但无法就被羁押人有无羁押必要性进行个案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因无法知悉而无法行使侦查监督职能,即使通过其他渠道获悉,检察建议侦查机关及时变更,若不被采纳,也无相应监督手段予以制约。待之公诉阶段纠正,势必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时已晚。
二、 建立完善捕后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一)监督职能来看。《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检察机关也就监督职能分设不同的监督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监督活动。侦查监督部门主要以审查逮捕为基础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立案监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性实施监督,但这一监督权却只到批准决定作出嘎然而止。逮捕决定权和执行权行使机关的分离,原本是为了相互制约,更好的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但由于捕后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缺失,反而淡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造成捕后强制措施被滥用的可能。
另外,基于权责相适应原则,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侦查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因其一旦出现《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刑事责任的(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将依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义务。捕后对不应变更的随意变更,致使串供、毁灭证据、错失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等情况发生,最终造成无法成案;对捕后证据发生变化,有错捕可能的,应当变更、解除,侦查机关未及时解除的,造成羁押期限延长的,均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赔偿,势必造成检察机关逮捕的风险性。为避免捕后不必要的风险,有必要建立相匹配的捕后强制措施监督机制,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
(二)监督体系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它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且相互衔接,形成了一个有机、完整的机制。我国的逮捕的法律效力较之大陆法系(如日本、德国等)国家有所不同,其法律效力包括逮捕的动作行为和逮捕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行为(即羁押)。且逮捕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方得实施,采取了有证逮捕原则。为保障人性化执法,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案件的审查也由传统“构罪即捕”的理念注重向“逮捕必要性”转变,旨在“少捕、慎捕”。虽然逮捕权赋予了检法两机关,但捕后变更权却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遗憾的是捕后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缺失,造成权力难以制约的随意行使。由此,建立捕后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势在必行,建立与捕前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相衔接的捕后强制措施监督机制,以完善整个诉讼强制措施监督保障体系,使逮捕权不仅能得到有效行使,同时人身自由权也能得到有效保护。
三、捕后强制措施的监督体系的设置
(一)建立变更强制措施报批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立法规定,侦查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意在确保检察机关能够依法行使监督职能,避免捕后强制措施变更权的滥用。刑事诉讼立法抑或司法解释应就检察机关如何履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职能,详细规定操作规程,便于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笔者认为应变“事后通知”为“事前报批”,建立健全变更强制措施报批制度。侦查机关在捕后做出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依法书面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为原则,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紧急情况的,应口头报请检察机关批准,在变更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书面报送变更事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侦查部门报请的书面报告、变更事由的材料,应及时审查,在三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口头报请后书面备案的,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进行审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侦查部门瞒报、漏报的,应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视违法情况作出:一是向侦查机关上级机关发检察建议,建议上级侦查机关督促其纠正;二是调阅侦查卷宗核查变更事由,若发现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移交自侦部门审查。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加强捕后强制措施监管力度,侦查监督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对报批后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报送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监所检察部门对所驻看守所报捕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定期报送侦查监督部门,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简便快捷地获取信息,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由以往的被动性、程序性审查变为主动性监督。
(三)建立定期监督审查制度。一是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定期跟踪审查机制。主要审查:(1)阻却羁押情形是否消失(如哺乳期限届满、严重疾病康复等法定事由),建议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进行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有资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为审查依据。(2)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对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继续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形出现,确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建议侦查部门予以收押。
二是对捕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定期审查机制。通过从监所检察部门获取的在押人员的资源信息,主动定期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羁押情况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有阻却羁押事由发生(如因健康、精神状态不宜关押,有资质单位已出具了有效文书),侦查阶段有重大立功表现,查证属实,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和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事由出现,已无羁押必要的,建议侦查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
在此,笔者需要说明的是,捕前逮捕“必要性”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重点应有所不同,捕前因案件处在侦查初期,侧重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此阶段出现的有碍侦查的情节属于逮捕必要性考量范畴。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因其证据的收集、固定,同案犯的归案,有碍侦查情况消失,应侧重保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的应及时建议办案单位予以纠正。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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