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11年2月8日晚,吴某某驾驶汽车在岳池县省道S203花板乡路段违规驾驶,将该乡村民王某某撞到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陪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考虑到吴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损失,真诚悔罪,并且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引导双方和解,在吴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谅解协议等,我院对吴某某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我国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群众利益诉求增多,在中央的要求下,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是当前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我院重点探索课题,2007年我院开始在刑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协商、面谈,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用刑事和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现状
我院2007年开始将刑事和解引入刑事案件以来,截止2011年5月止,总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57件70人。其中各年度运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案件的分布为2007年3件3人,2008年5件5人,2009年1件1人,2010年31件40人,2011年1-5月17件21人。从以上数据可知,2007年至2009年,我院刚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定及操作流程下,我院对于刑事和解是一种谨慎态度,慎重的选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故而这几年采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较少。2010年后,一方面因“大调解”的全面推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进“检调对接”机制,另一方面因我院前几年探索刑事和解已经取得一些经验。我院积极地运用刑事和解程序,增加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案件的数量和适用范围,化解社会矛盾。
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来看,我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的案件主要有一下类型: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抢劫案件、强奸案件、盗窃案件、诈骗案件、聚众斗殴案件、猥亵儿童案件等。其中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较多,共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交通肇事案件16件,占总数的28%,故意伤害(轻伤)案件16件,占总数的28%。
从适用人员来看,我院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群体特征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充分考虑区别对待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未成年人和成年的在校学生成为我院适用刑事和解较为集中的对象,其中有15名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占涉案总人数的21%。通常不适应刑事和解的一些重罪案件,如抢劫案件、强奸案件,考虑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案件的情节轻微、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特殊等等,也采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这些案件。
从这几年我院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对象看,我院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考虑以下因素:(1)熟人关系的修复。因此,家庭、亲属、邻里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学同事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都是适用刑事和解首先考虑的;(2)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教育、感化、挽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反社会性,或其社会危险性不大,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宽容度较高。因此,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也作为刑事和解的重点;(4)案件办理的便利性。外地人员犯罪,考虑到其流动性较强,严重的刑事处罚对其本人和家庭影响巨大,其中犯罪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适合逮捕的,如果取保候审,很难进行监管。通过和解不起诉等而结束程序,是避免对该类案件投入过多人力、物力及迅速处理案件的理性选择,同时也体现了对外地人员(主要是农民工)的关怀。
三、刑事和解的相关理论
(一)刑事和解的产生缘由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采用的国家追诉主义为原则,即检察官代表国家,对于一切犯罪,行使其追诉权,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即凡犯罪之被害人有行为能力者,得径向法院提起自诉,倘被害人不愿自诉者,仍可向检察官告诉,由检察官依法侦察起诉。且检察官对於得提起自诉之案件,亦不得放弃追诉之责任,而命被害人提起自诉。[1]我国的刑事追诉原则又称为国家追诉便宜原则,原则上所有刑事案件都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但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不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因而不提起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国家追诉主义,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重大标志。但是,在国家追诉主义笼罩下的刑事诉讼模式之中,刑事诉讼基本上是由国家所主宰和操纵的。被害一方不仅自行发动刑事诉讼的机会被禁止,而且,及时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也无法得到有效地保障。这就导致被害人难以独立、充分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而只能"仰人鼻息"地仰赖于国家的有效追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在国家追诉主义的犯罪控制模式下,被害人只能依靠国家意志才能实现对侵犯自己法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不能完全依靠自己的意志实现其心理上的“复仇”,抚平其在刑事犯罪中受到的伤害。并且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被侵犯的民事权益难以得到赔偿,或者得到的赔偿不能弥补在刑事案件中遭到的损害,使得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发生后,生活越加困难。因此,无论在我国的犯罪控制模式下的制度设计,还是现实中刑事司法实践,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堪忧,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硬伤”。当前国家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不仅没有很好的化解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社会矛盾,反而可能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成为社会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完善刑事诉讼中传统的国家追究便宜主义迫在眉睫。
新时期下,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对刑事司法的执法观念产生了非常重大的改变,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出发,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对犯罪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犯罪进行分类。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些犯罪,特别是一些轻微的犯罪,有明确的被害人,是存在和解的条件的,可以用和解结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作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和谐理论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思想指南。检察机关以和谐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通过有效履行检察职能,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通过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体现对违法犯罪进行制裁,又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体现对权利的尊重、救济和教育、感化、引导、预防等价值,注重通过司法化解矛盾、冲突、纠纷,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和谐理论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并且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第8条明确指出,“对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探索建立运用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的机制”。此外,对于早在相关文件、政策出来之前,我国一些基层司法机关已经推行的“刑事和解”[3]运动,国内的一些学者找来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我国古代的“和合文化”作为理论支撑,笔者认为这些理论都是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之一,在此就不多做论述,这也证明当前刑事和解的推行具有强大的理论根基。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4]。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双方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通过双向交流缓解因为刑事犯罪给双方之间带来的敌对情绪;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精神上的赔礼道歉和经济上的赔偿损失,以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能获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获得精神上抚慰和物质上赔偿,而被告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国家给予的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不同于民间社会刑事案件的“私了”,因为刑事案件是公法案件,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于违反国家最严厉禁止行为的追究,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无权“私了”。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是司法机关在法律或者相关政策法规的依据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和谅解协议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并给予加害人刑事方面的宽大处理。
(三)刑事和解的原则
因为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刑事和解的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缺乏统一认识。笔者在归纳相关省市已出台的刑事和解规范文件、各地刑事和解的做法以及我院实践,总结出刑事和解一下原则:
第一、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解”是公民的一种私权利。刑事和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意愿,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加害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检察人员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力施压或强迫所为。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极为有利,所以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同意和解,关键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和解,检察人员就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第二、公平公正原则。在和解过程中,要注重公平公正,平等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首先,要注意防止“赔钱减刑”、“以钱买法”、“以钱买刑”的问题。以防止刑事和解的处理不当对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害。其次,要高度重视加害人的真诚悔过,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只有加害人真诚的悔罪、真诚的赔礼道歉,被害方受伤心灵才能得到抚慰,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才能化解,受损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社会正义才能得到真正的修复。再次,要注意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给予经济条件不好的加害人同样获得刑事和解的机会,同时提倡刑事赔偿方式的多样性。最后,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选择刑事和解时,要对较大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的再犯可能进行认证,对“未来”公共利益保护有侵犯可能的,不宜进行和解。
第三、规范合法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同时刑事和解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地进行。首先,加害人或被害人提出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有关机关在受理申请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刑事和解程序应注意事项和相关权利义务。其次,刑事和解应当在有关机关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加害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则上应制作规范的、书面的和解协议书,调解人、双方当事人、证人都应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最后,和解协议应当通过有关机关的审查。
第四、和解不成不为过原则。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不能因为和解不成而加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烟台市平和司法程序操作规则(试行)》规定:“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不应因此加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害人在和谈过程中陈述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不得作为以后正常诉讼程序中定罪量刑的证据。”
四、当前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和解发源于基层检察机关的实践,尽管已经推行了一段时间,并且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正是这种起源于各地基层实践,缺乏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和经验指导,当前的刑事和解面临着分散化、个体化、地方化、非法定常规化等诸多问题。文本以本院刑事和解的实践,同时结合其他各地的做法,总结当前刑事和解所面临的一些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缺乏统一的规范指导。刑事和解最初源于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实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到现在为止,我国没有出台关于刑事和解统一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在“三项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提到了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刑事和解,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原则、范围、程序等进行规范。我院在相关政策和文件精神的指导下,在刑事和解工作方面进行了积极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由于法律上未对刑事和解规定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我院干警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对很多方面还存在疑问,并且全国范围内不同地方对刑事和解有不同的做法,给我院的参考带来很大的麻烦。刑事和解缺乏统一规范指导,刑事和解的引导主体、范围、程序、效力等等都不统一,严重影响刑事和解的严肃性。并且在不同地方的刑事和解,调解主体界定不同、和解标准规定不统一、适用范围不一致、和解协议效力是否具有强制力规定不同等,给我院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带来很大的疑惑。
第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确定。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提到了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刑事和解,但对其他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有多大,那些案件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等等这些急需要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乃至其他中央司法机关并没有给出确切的答案。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规定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有的规定适用于因邻里纠纷、亲戚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我院在领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文件精神和参考其他省市检察机关颁行的刑事和解规范文件,确定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的一些重罪案件可以刑事和解,其他案件根据具体案情,符合个案正义时,也可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案件、危害公共案件类犯罪案件、情节恶劣的重罪案件、累犯等刑事案件禁止适用刑事和解。
第三、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受到社会质疑。当前刑事和解的主要做法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尤其在目前社会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果仅仅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实施犯罪行为后可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可能会让公众质疑法律的公平正义。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几个加害人共同犯罪,因加害人的经济条件不同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会让公众认为法律纵容“富人”犯罪,可能激化当前贫富差距扩大带来的矛盾。更甚者,一些民众对刑事和解不了解,质疑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是旧社会丑恶制度的“死而复生”,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的人人平等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是典型的司法不公。对社会的这些质疑,都值得我们这些法律实践者深思,防止公共担心的问题成为现实。
第四、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现行刑事和解虽然由检察机关首先推行, 但实际适用过程中对和解的适用阶段未加限定。在大调解的背景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也可以和解。如果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作撤案处理,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无法进行监督。此外,对于刑事和解后的后续问题,譬如调解内容的落实情况,行为人的帮教情况等,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刑事和解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和解工作产生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人们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会严重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健康推行,并且影响创建社会和谐目标的实现。
五、对刑事和解面临问题的思考
第一、完善立法,明确法律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事,是司法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如果缺乏刑事法依据,势必会损害刑事立法的权威,破坏刑事司法的平等性与统一性。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制度,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 不但需要有充分的实体法依据,而且法律上应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否则,缺乏立法依据的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 会造成地区之间司法上的不平等,最终损害司法的公平正义[5]。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保证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和解的自愿性、有效性、合法性, 将刑事和解程序纳入到国家基本法律的调整范围内,确立刑事和解的权威性。其次,明确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将刑事和解作为普通刑事案件免除刑事处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用法律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再次,通过立法明确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确定主持和解的主体等。最后,衔接刑事和解与保安处分、治安处罚、帮教措施等制度,确保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得到有效的社会改造,消除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谨慎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当前的刑事和解缺乏统一的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明确指出,轻微犯罪案件可以刑事和解,对其他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考虑到现在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实际,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明确以下三点:首先,轻微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应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因为这两类案件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容易化解。其次,重罪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但未成年人犯罪除外。刑事和解的基础一方面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国家对犯罪的宽容。重罪案件的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较重,两者的积怨较深,矛盾不容易化解;更重要的是重罪案件,加害人的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法益的严重侵犯,更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国家一般不会宽容重罪行为;并且犯重罪的加害人,其社会危害性较高,如果放纵其行为,可能对社会公众安全带来潜在威胁,故一般重罪案件不应当和解。但是未成年人因为其生理心理都处于成长中,涉世未深、一时失足,加之我国对未成年人有宽大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未成年人的重罪案件可以放宽。最后,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案件、危害公共案件类犯罪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对这些严重挑战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极大破会社会和谐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为这些案件不具备刑事和解的基础。
第三、防止刑事和解产生司法不公。首先,要让大众了解刑事和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权益、提供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人权等刑事司法的价值多元化的新制度,而不是放纵“有钱人”犯罪的司法不公。其次,构建多元化的和解方式有利于消除仅因加害人经济地位的差异而导致的处罚结果的不同。刑事和解的方式除了常采用的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外,还可以适用社区服务、劳务补偿等方式,给予经济条件差的加害人平等的刑事和解机会,特别注意防止“花钱卖刑”。最后,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监督自己刑事和解合法行使,防止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等情况发生,同时监督其他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合法合理。
六、结语
“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 是根据我国国情、民情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对政法工作的提出战略性部署。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增进政法机关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刑事和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新刑事司法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院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积极运用刑事和解,引导加害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达成和解协议,化解双方的矛盾;既保护被害人受损的法益,也给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刑事和解作为我院正处于探索中的刑事司法制度,通过上级机关指导、参照其他省市规范、自己积极实践,探索出符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本地基层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树立我院刑事和解的原则、明确和解适用范围、创新和解方式、并努力探索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机制,积极运用刑事和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1] 刁荣华:《刑事诉讼法释论》,台湾汉苑出版社1978年版。
[2]《黄精案:国家追诉主义的自负》,载凤凰读书网,网页地址:http://book.ifeng.com/lianzai/detail_2009_02/27/291168_35.shtml
[3] 各地早期推行的“刑事和解”称谓不一,有点地方(如山东烟台市)称“平和司法程序”。在此,笔者将早期各地推行的与刑事和解实质相似的刑事司法程序统称为“刑事和解”——笔者注。
[4] 宋英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调研报告》,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5]彭辅顺:《论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化》,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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