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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时间:2011-06-09 15:23:00  作者:霍军恒 康福路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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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确保司法机关公正执法,2010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于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无疑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结合多年的反贪工作实践,简要的谈一下当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主要矛盾 以及“两个证据规定”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一、当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主要矛盾

  1、逮捕证据的高标准与证据来源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 。

  办理重大、复杂贪污贿赂案件,逮捕是侦查部门必然要采取的强制措施。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并且高检院将逮捕权上提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承担错案赔偿,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起诉率作了严格控制,导致逮捕证明标准几乎达到了定罪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自侦部门在拘留后只有3天的取证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天。侦查部门在审查逮捕前承担着大量而繁重的侦查任务。

  另一方面,我国的自侦案件获取证据的渠道十分狭窄。在西方国家,侦查部门依靠社会完善的个人数据库、金融服务系统和各类电子监控系统,能够轻易掌握嫌疑人的个人财务资料和行踪。凭借这些客观证据,可以实现对犯罪的精确打击。而在我国,由于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管理水平相对滞后,无法有效实现对嫌疑人的控制和监管,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途径十分越窄。

  2、犯罪手段多样化和侦查措施的单一化之间的矛盾 。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更为复杂化、多样化和智能化,犯罪的手段更加隐蔽,更加狡猾。没有高水平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无法遏制新型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就是使用通过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超常规侦查措施获取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这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权利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而在我国检察机关,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滞后,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普遍还是采用询问证人、银行查询、调取帐本资料等“原始方法”,对国外普遍采用的监听、测谎等技术很少使用。

  3、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期望和贪污贿赂案件低成案率之间的矛盾 。

  查办大案、要案件的力度不够,线索初查成案率较低,很大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举报积极性。尽管近年来打击职务犯罪力度不断加大,但实际效果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值仍存在很大差距,致使一部分群众举报信心不足,不愿再冒险举报,即使举报,大多也是采取匿名举报,从而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两个证据规定”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将大大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的进程,也无疑对困难重重的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两个证据规定”对反贪侦查工作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为律师提供了辩护的手段和依据,由于在证据和程序问题上,多年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律师辩护主要是实体辩护,而现在律师的辩护有了明确的依据,可以灵活的与具体案情相结合而运用。其实在此之前就有报道因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案例,如辽宁省高院在审理一个黑社会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讯问的时间达到七十多个小时,剥夺了罪犯睡眠的基本权利,造成被告人的痛苦,要求以刑讯逼供排除所得证据,被法庭采纳;某地的一个律师在受贿案中大获全胜,原因是反贪检察员带领一名工勤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违反了讯问必须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场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要求排除此次讯问所得证据,被法庭采纳。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申请启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对于我们办案人员来说,如果取得的证据被排除,那就是意味着取证失败,特别是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庭上受到审判,意味着我们处于程序上的“被告地位”。实践中要是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只需其提供线索,公诉机关就要对证据内容、形式、取证人员主体资格、手段方法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举证。

  3、明确规定了公诉、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 。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同样承担着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在控方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后果和责任。为此,侦查部门应当向公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等。同时,还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新规定,要求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4、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要求侦查人员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就要求反贪侦查人员保证贪污贿赂案件的重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并能够经得起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证。很多时候是侦查人员在取得证人证言的时候已经是费尽周折,证人作证后就销声匿迹了,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保证案件能够顺利审判的关键,现有法律无明文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侦查人员保证贪污贿赂案件的重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就成为办案实际中的一大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只有靠立法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需承担法律责任来解决。

  三、针对“两个证据规定”,反贪侦查部门在办案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1、署名问题。由于部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警力不足,当多名证人到案后,为了迅速固定证据,有时会出现办案人单独询问的情况,署名时署上同科室的另一位办案人的名字。而被署名的办案人却在另一个询问室询问其他证人,如果他也署上了自己的姓名,则会出现在同一案卷中,在同一时间段,会出现一个办案人出现在两个办案场合的情况,那么其中一份笔录很有可能会在庭审中不被采信。

  2、笔录转换问题。我们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经常会出现反贪侦查员先期介入纪委调查工作的情况,为了工作需要,反贪侦查员并没有暴露检察官的身份,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后,这种笔录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装入卷宗的,必须依法转换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加强初查工作,提高初查质量 。逮捕证据的高标准和证据来源的局限性是当前侦查工作面临的最大矛盾。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部门办案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为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提高初查质量上寻找出路。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情况和事实,先从外围查清,对于案件涉及的人和事特别是关键性细节,在初查时能查清的尽量查清,在初查环节做到心中有数,为立案后的侦查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4、树立以证据合法性为底线的办案意识。证据合法性是证明能力问题,指笔录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收集方法、形式、来源等均合法。具体到办案而言就是要注意做笔录在程序上要规范,不能出现长时间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而取证的情况,否则就有刑讯逼供之嫌;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须附相关笔录和清单,反映当时的场景;禁止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相关证据;提取物证、书证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一定要有见证人在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就是不合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证言原则上无效;没有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纪检委、监察部门提取的证据、作的询问记录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因为他们对刑事案件没有侦查权,他们作的材料只能用于党政纪处分的证据,我们接过案件之后要及时的进行材料的转化,成为固定、证实犯罪的笔录。

  5、树立以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做笔录的办案意识。指控一个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是无罪。在办案中,侦查人员要自觉养成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做笔录的方向意识,尤其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如何取证对我们反贪干警确实是一种考验,一般来说,有罪供述大多不是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千方百计的有意回避其内心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我们可以采取迂回的讯问策略,根据其外在的行为和事实来反证其主观心态。当然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意图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认识能力 ,又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我们在办理以借为名的受贿案件时,在具体认定主观方面时,不能仅仅看有无书面的借款手续,应当从有无正当的借款理由;借款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人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有无偿还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

  6、加强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力的培养。一名具有司法资格的反贪侦查员都应该从现在培养出庭作证的素质与能力,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与法律知识准备在法庭上面对辩护人甚至被告人的质证。反贪侦查员要习惯配合公诉人,做好“双打”工作,保证反贪污贿赂案件的顺利判决。

  7、探索建立侦查预审制度,科学合理设定侦查和预审之间的任务分工。首先,反贪案件在侦查环节要做好初审工作,把犯罪嫌疑人由不供到供,直至交代整个犯罪过程固定在案,同时获取相关外围证据,形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基础,在预审环节要注重全面收集证据,使案件前后供述之间、供证之间、证证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为公诉和庭审创造良好条件。

  8、加强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目前,我们的反贪侦查工作基本上还是沿袭着传统的办案模式,“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在案件侦查中,运用科技手段获取和固定证据的能力较差。2011年4月26日,全国检察机关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现场会在江苏无锡召开,检察机关将与公安、工商、电信、金融等部门协作建立侦查信息平台,实现四级检察院侦查信息共享,侦查人员足不出院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查到相关人员的档案资料,并逐步实现利用监听、卫星定位、测谎等现代装备发现犯罪、侦破犯罪、取证固证、追逃追赃等能力,更好的适应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但在使用中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必须经过专门审批才能使用,否则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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