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车站、码头、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餐厅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列为盗窃罪的一种行为表现形式,但对扒窃行为是无条件全部定罪处刑,还是需具备一定前提条件才构成犯罪,目前法律界存在较大争议。下面,笔者就扒窃入刑谈几点个人观点,不足之处望大家批评指正。
一、对扒窃行为定罪处刑的法律依据
从79刑法实施到《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期间,已有多个司法解释对于扒窃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刑进行规定。其中1986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
,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
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多次扒窃
作案等情节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司法解释,均对扒窃行为,数额不到较大的情形应当定罪处刑进行了明确规定。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此,扒窃行为被直接纳入刑法处罚,其较司法解释更加直接、效力及影响力也更大。
二、扒窃入刑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扒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扒窃行为大多发生在社会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它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第二,由于扒窃的犯罪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所以扒窃行为一般会让扒窃者与被害人发生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第三、扒窃行为人的劫财目的明确,往往造成被害人较大财物损失;第四,扒窃者一般是惯犯,扒窃被放后再犯的比例大,一般的治安处罚早已不足以震慑扒窃行为人;第五,扒窃由于发生在公共场所,作案手段又有一定秘密性,即使周围有证人看见作案过程,也由于证人具有较大流动性而难于寻找,所以对扒窃行为取证与认定较难;第六,近年来,扒窃行为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公众出行安全感降低。正是由于扒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大、难于打击等特征,所以历年来均属司法机关重点打击对象。特别是公安机关,在打击扒窃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79《刑法》以及97《刑法》中虽然未明确规定扒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但是相关司法解释,早已对扒窃行为的定罪处刑进行了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直接规定入罪,是必然和必要的。
三、扒窃入刑的理解分歧及适用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扒窃直接纳入处罚对象,但由于文字表述及理解原因,导致各界人士对何种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定罪情形规定在“携带凶器盗窃”之后的顿号分隔符后,扒窃应当是单独的定罪情形,与其他定罪情形并列存在,只要有扒窃行为存在即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扒窃定罪情形规定在“携带凶器盗窃”之后的顿号分隔符后,扒窃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扒窃要入罪,应有携带凶器的条件限制。由于目前尚无针对扒窃入罪的司法解释,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扒窃案件时面临困境。有些地方公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扒窃行为,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又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有些地方公安机关未认定构成犯罪的扒窃行为,检察机关又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扒窃行为,法院又不下判。在目前这种公、检、法三家都无法达成共识的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扒窃定罪的认识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已迫在眉睫。
四、扒窃入刑的具体理解及理由
扒窃入刑,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出行安全、财产安全。但如果对扒窃行为不附条件一律定罪处刑,则会使打击面过大,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只对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直接定罪处刑,对其他扒窃行为是否构罪还是要根据盗窃的构罪标准,包括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属多次扒窃,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来认定。理由如下:一是将扒窃行为不加限制条件一律入刑与前期司法解释相悖。在前期关于对扒窃定罪处刑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扒窃须具有情节恶劣,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要多次扒窃等情形才定罪处罚,而不是对所有扒窃行为不分数额、性质、手段、情节一律处罚。二是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比,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得多。如果扒窃金额、次数均未达到一定标准,扒窃行为人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对扒窃行为不加限制一律定罪处刑,势必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平与不对等,从而影响刑法的严肃性。三是将扒窃行为不加限制条件一律入刑,必将扩大刑法打击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对扒窃数额较小,扒窃次数未达多次,扒窃行为人及扒窃行为不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情形,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是合理可行的。这种处罚方式,不但能够缩短处罚周期还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对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又再犯的扒窃行为,不能仅将责任归咎于处罚方式,而应综合考虑改造方式的改进,再就业能力培养、意识观念转变、社会环境改观等多方面原因。所以,并不是单靠变更处罚方式,变行政处罚为刑罚处罚就能够完全杜绝扒窃行为的。将扒窃行为不加限制条件一律入刑,将公安行政处罚可以处理的扒窃行为,通过公、检、法多家,通过侦查、批捕、起诉、庭审宣判、刑罚执行等多个环节来解决和处理,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益占用和浪费。
五、扒窃入刑的现实操作
目前,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扒窃规定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对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直接定罪处罚;第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扒窃行为依法定罪处罚:1、扒窃金额达到较大标准;2、多次扒窃的;3、扒窃行为者有前科,因盗窃或者扒窃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而再犯;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当然,面对目前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扒窃规定的适用困难,最根本的解决方式,还是呼吁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进一步明确扒窃的概念以及扒窃定罪处刑的具体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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