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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时间:2011-06-15 13:51:00  作者:赵燕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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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世界一大公害,减少和控制社会犯罪已成为全世界的难题。在我国,“恤幼”是几千年来的文化传统,体现在刑罚上,在周朝即有幼弱犯罪赦免的规定,这一刑事政策具有永恒意义的人道主义。至唐朝,该规定已完全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直至今天,教育、挽救仍是我国宣扬未成年刑事政策的主题。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上实行宽缓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但在宽缓的同时,也要重视对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以确实相应的处遇措施来预防犯罪和治理罪犯。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即是以未成年人刑事品格证据作为突破口,通过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来确定的。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相关性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主要包括前科劣迹、名声、评价。所谓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参与诉讼的未成年人的品格特征的证据,包括个人品行、受教育状况、家庭背景、学校和社区表现、兴趣爱好、心理特征、行为倾向、案发后的表现等,具体又可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

  对未成年人适用品格证据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国外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美国《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明确调查内容包括:查明少年的年龄和社会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质、少年过去的违法经历的程度及作案的动机目的。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属于个人情况,毫无疑问,该个人情况就是品格证据的内容。

  德国检察官也享有颇为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这其中品格证据之犯罪前科也是很重要的因素。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简称《北京规则》)在“社会调查报告”一款中也指出:“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及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这种全面调查原则是很多国家少年司法共有的程序。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的适用依据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没有就品格证据单独作具体规定,但国内立法中有零星规定,国际立法如《北京规则》我国也予以加入,这些国际和国内立法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品格证据的主要依据。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要考虑人身危险性。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五种不起诉的情形,即:(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这一规定不但为刑事和解奠定了基础,也是人身危险性具体应用的体现。

  (二)理论依据

  (1)人格责任论

  对刑法学理论和各国制定法产生深刻影响的人格责任论代表人物藤重光教授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及主体的现实化,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的表征,最重要的就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并且不能将行为与人格分享,仅论述行为,更应考察行为责任的背后形成人格的责任。

  (2)刑罚个别化理论

  刑事责任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通常情况下,人身危险性与人格有紧密联系,其“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融通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和人格为基础的”。刑罚是以少年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的。在刑事检察中,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别原因,对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危害结果等因素加以评价,即将作为预示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基础的特定价值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之中,才能采取处遇个别化原则、因人施教,改造、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顺利实现再社会化。

  (3)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很多国家少年刑事司法的共有程序,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被指控罪行的主观及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形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书籍等情况进行调查,注意调查收集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了解少年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德,查清他们成长的过程、犯罪的原因及作案的动机目的。

  (4)未成年人成长规律理论

  从成长规律来看,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成型,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很多未成年人犯罪,主观上并非罪恶滔天,而是由于其心智不健全,控制能力比较弱,容易感情冲动,激情过度,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甚至一些未成年人,在好玩刺激的心态驱动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的危险期过去后,这些行为很可能会自动消失。因此,掌握未成年人的一贯品德,了解未成年的犯罪动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尤为重要。

  三、品格证据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品格证据的运用易导致误判。

  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和现代成文法的起草者都认为品格证据不仅证明力不大,还会转移案件审理者的注意力,使案件的主要问题偏离到一些细枝末节上去,混淆了执法者的视听,导致时间的浪费和不应有的偏见。由于品格证据,特别是不良品格证据,仅具有较小的证明价值,却可能带来较大的偏见性影响,因此,如不限制品格证据的使用,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引起司法者对行为人的偏见,或仅凭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就对其免于定罪处罚,从而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断。

  因此,在引进品格证据这个域外法律现象上,还应当限制其作为对未成年人定罪的证据使用,只能用于其确实有罪后如何处罚的决定上。

  2、品格证据在我国的刑诉中缺乏合法定位。

  我国刑诉法将证据分为七大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当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未成年人品格的调查,一般都形成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该社会调查报告是在案件发生后所作的,因此可以排除归入书证的可能;社会调查报告亦非某个个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证言,因而也不能算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更靠不上。因此,无法将品格证据真正地归类到刑诉法的证据中去,品格证据没有得到一个合法的定位。

  3、我国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缺乏统一规定。

  无论从法律形式还是法律效力来说,我国均没有一部法律甚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作出统一、有力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有的检察机关由承办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有的检察机关委托学校、社区调查,有的检察机关委托共青团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调查,具体由谁调查,无章可循;调查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各个检察机关也没有统一规定;鉴于诉讼效率,有的检察机关仅对本地的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进行调查,对外地未成年人以办案经费不足为由,不进行品格证据调查等等等等。所有这些混乱的局面,都期待着有一个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调查的统一立法。

  四、品格证据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

  1、正确审视监禁刑和犯罪化,运用品格证据确定人身危险性,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率和不诉率。

  刑罚轻重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政治问题。刑罚的效益之高低既取决于刑罚运行机制,也取决于社会控制能力。在一个发展程度较高的社会,政府权力受到限制,并且又能有效地对社会进行治理,因而就会降低对刑罚的依赖,尤其是对重刑的依赖,其刑罚轻缓也就是必然趋势,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历史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当前,刑法价值也面临着重新选择与构造,刑法机能应从社会保护机能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更多地体现刑之谦抑性。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是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的日益重视,也是法为之善的体现。在具体的刑事检察活动中,主要是提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和不诉率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放宽不起诉条件,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不捕不诉裁量权。检察机关有权根据品格证据所表明的人身危险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出不起诉决定。

  在提高不捕不诉率的总的原则下,检察机关还应该坚持“区别对待”,就案件的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情况综合考察,不捕不诉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得到有效的监管与帮教的,应当适用缓刑,以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原则。笔者注意到,一些法院在判决中注重个案的客观事实平衡,经常是一案多人无差别地实行缓刑,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次犯罪,社区无法管教、居民望之生畏、家长监护缺失的孩子,最终也同样被判处缓刑,续置于原来的自由环境中,很容易病灶复发。检察机关在适用不捕不诉中,也应吸引这些教训。

  刑法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否定任何差别,刑事实证派法学家菲利所说:对症下药是理想的治疗模式,将之引入刑法,就要实行刑罚个别化。个别化的刑罚措施,切合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是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而确定的,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个别预防。以一般化为特征的刑事司法制度被菲利比喻为江湖庸医。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各嫌疑人作用大小相差不很大,但其人身危险性与家庭监护、社会帮教措施不一样,是捕还是不捕、是诉还是不诉应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的区别,采取个别化的原则,因人而异。而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特征。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各不相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选择适当的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

  2、克服品格证据的缺陷,限制使用不良品格证据。

  尽管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有相当的意义,但并不是所有品格证据的类型都能采用,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就应受到严格限制。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即取消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累犯的规定。这对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义非常重大,它同时也是一个风向标,指引着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迈出更大的一步。但仅仅如此,笔者认为,这还是不够的。应当进一步取消刑事污点制度。

  犯罪前科即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处罚的事实,也称为刑事污点。刑事污点作为一种罪行记录,证明了某人人格曾存在缺陷,因而理应在入伍、就业等方面受到比没有犯罪记录的人更多的限制;对于成年人来说,有刑事污点的人再次犯罪时,证明该人积习难改,主观恶性深,应受到法律更严厉的制度。

  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事污点将会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再社会化、回归社会的进程。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易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会被视为品德有缺陷的不良少年,虽然他们仍希望像同龄人一样,憧憬着美好的未来,但现实是冷酷的,他们在学习、工作、生活中遇到制度上的阻碍,以及社会大众的歧视,难以被主流社会所接受,给其再次融入社会带来极大困难。

  为重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信心,确保其升学、就业得到公平竞争的机会,刑事污点制度应当被取消,更不能作为品格证据,被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去。

  陈兴良教授说:“人格调查制度可以先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试行,不断地总结经验、逐渐完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行到所有刑事案件。在试行取得积极成效以后,有必要在刑法与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使判决前的人格调查成为我国正式的法律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是综合型制度,其应当也必然是一个社会刑事司法制度先进与否的试金石,品格证据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得到充分运用,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得到更建设性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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