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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取证中对证据的掌握运用问题浅析

时间:2011-06-15 13:57:00  作者:高忠祥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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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现在日常办案中所说或听到的最多的一个词就是“证据”。证据,顾名思义,就是证明的根据;或者说,证据是用已知的事实证明未知的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犯罪分子和我们办案人员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二是关联性。证据必须是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价值的事实;三是法律性。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和查证属实的事实,所以我们办案中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以说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们检察机关办案纪律的要求。

  在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含义就是要求处理案件必须以充分、确实的证据为依据,重视调查研究,重视对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对口供不可轻易相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要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就要特别注重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同口供相比较一般会更客观些。在诉讼的最初阶段,最容易收集到这些证据。在办案中,最易犯的毛病就是不愿深入调查研究,而一味地追求被告人的口供,甚至出现诱供、逼供现象,导致错案的发生。

  对被告人口供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决不能轻易相信,当然这不意味着对口供以外的证据可以轻信。之所以提出不轻信口供,是因为口供同其他证据相比,往往虚假成分与真实成分并存,需要在办案中仔细审查、辨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是最了解的人。他们的如实供述或辩解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但由于他们是被指控的犯罪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的供述或辩解的最大特点是真真假假,真假成分往往同时并存。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及其特殊的诉讼地位,对其供述和辩解应十分谨慎地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判断l)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合乎情理、有无矛盾,前后供述是否一致。(2)取得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威胁、诱供、骗供等非法收集口供情况。(3)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对比,看看是否一致,是否有矛盾。如果有矛盾,必有其中一方的证据是不真实的,需认真查对核实。

  二、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论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还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都存在真实与虚假两种可能性。证据不真实的原因多种多样,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1)利害关系的影响,而作虚假陈述。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惧怕担负刑事责任,而作虚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因嫉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作不真实的陈述;证人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与被害人因恩怨关系而不作真实证言等。(2)外部压力、威胁、利诱导致有关证据不真实。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而致其供述不真实。证人、鉴定人受到威胁、利诱而作假证等。(3)自私心理的驱使。如出于报复陷害或企图嫁祸于人而作伪证。(4)自然条件、生理、病理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差误。如因光线弱、距离远、感受能力差、记忆力弱、表达能力差等原因致使有关证人不能正确证明案件事实。(5)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低、仪器设备简陋致使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不真实。

  每一种证据材料都可能是真实的或不真实的。不真实的原因又来自于方方面面。因此 , 对收集到的每一种证据材料 , 必须认真仔细地核对,发现不真实的材料予以剔除,发现真实的材料注意与其他证据材料的联系 ,直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得出一致的结论,那么这些证据才是真实可靠的, 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收集证据,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处理案件找到充分、可靠的事实根据。收集证据的过程既是进行侦查和一般性调查的过程,也是了解和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收集证据任务完成得如何,直接关系着破获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案件的质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用多个条文一再强调审判、检察、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其意义在于:一是确保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二是明确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最大限度收集证据材料的有效手段;三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居住等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防止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搜查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5条等有关规定精神和实践经验,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迅速、及时。迅速、及时是发现、取得、保全证据的关键。它要求我们不失时机,发现案源后,以最快的速度收集到有关证据材料。(2)客观、全面。所谓客观 , 就是一切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收集证据,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而不能凭主观随意性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先入为主,专取所需,甚至有意歪曲、捏造客观情况 , 伪造证据。所谓全面,是指在发现、收集、保全证据材料的范围上,凡是对案件有证明意义的都要收集。既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能够证明他们无罪的证据。既要收集不利于他们的证据, 又要收集有利于他们的证据。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切忌偏听偏信,片面地收集证据。(3)手段合法。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不同,不论采用何种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符合实际情况,也应重新核查,不能直接采信。(4)保守秘密。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 应当保密。”收集证据的这一要求,主要是考虑确保国家的安全和维护国家利益而加以规定的。另外,对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获得的有关个人隐私情况,也应当为之保密不得传播。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查明证据材料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认定案件性质提供根据。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若没有收集到证据,则没有审查判断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与审查判断证据两者之间交错进行,很难截然分开。在收集到证据后,要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发现证据中的矛盾或者不充分时,继续收集新的证据。对新证据再进行审查,从而获得案件定性的充分、确实的证据材料。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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