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西方“ADR运动”的发展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人们认识到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智慧,其教判决更加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因而被广泛提倡。但在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受诸多因素影响,也存在需要规制的地方。在能动与克制之间,法官调解了一个又一个案件,化解了矛盾。因而有必要研究调解的理论与实践。
一、调解的理论与实践
和合故能谐,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因此儒家思想、和谐理念是中国传统的传统调解理论的基础。而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由此推动的人民调解的传统直到今天依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对于陕甘宁时期的调解制度的研究存在两种主张。一种是“文化延伸论”,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所推动的调解运动不过是中国传统法律中受儒家伦理影响的“无讼”思想的体现和延伸,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实践继受了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另一种是“文化断裂论”,认为中国共产党所推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与中国历史上的调解传统在性质、权威依据、目的和手段等方面存在着截然不同,它差不多成功地“改变了调解的过程和功能”,政治功能强烈地渗透在调解中,以至于指导着调解人对纠纷的看法以及用来解决纠纷的标准,从而调解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其解决纠纷的功能。调解已被发展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工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提高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意识,以此来贯彻党的主张、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对社会的重。调解理论发展到现在,有学者提出从“司法和谐论”到“司法能动论”的发展变迁。
在学者议论纷纷之时,法院调解正以自己的步伐悄悄地发生变化。在毛泽东时代,不论是法院调解还是人民调解,都有一个标准,即“调解为主,审判为辅”。 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同时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该法几乎是将调解作为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当然,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个人利益不能被有效发现,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大的。“合意”是调解的应有之义,但是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当事人在调解上的自主权并未凸现。这一点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到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5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第88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人民法院也作了要求,即“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得业务培训”。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彰显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第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调解作了规定。2008年最高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09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召开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调解的经验。2009年12月在深入学习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王胜俊强调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努力化解社会矛盾。2010年3月15日在最高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大会上,王胜俊院长指出“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在这次两会上代表和委员对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给予高度评价”。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上述调解理论与实践,突出了在当今形势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是能动司法理论的具体实践。
二、能动与克制之间的调解
(一)大众情感、群体事件、司法效率与调解
案例一、原告戴永华与被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2月2日,原告戴永华因头痛到被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经CT检查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 即收住入院。12月5日,戴永华病情恶化,深度昏迷,遂进行左颞顶开颅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12月9日又进行了气管切开术,至2006年6月6日,原告戴永华被诊断为呈“植物生存状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夫情绪激动,2007年夏天组织所在村民组14辆拖拉机堵塞法院大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案例二、原告南昌长江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等三起案件诉被告安徽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奥吉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帐户进行了查封,被告以查封系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解封,并围攻天长市政府和法院,原告也提出如果法院解封,就派人到省政府堵门并将相关视频资料上传网络,两方均向法院施加压力,最终在天长市委、法院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三:周成要诉杨培厚、吴厚平房屋买卖纠纷案,在二审期间,法院组织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拿到调解书后周成要之父周文华反悔,不停上访,该案经复查后再审,再审维持了原调解书,周成要之父周文华仍不服,坚持上访。
戴永华成为植物人,作为健全的大众感情,首先同情戴永华,但其家人非理性的情绪,堵塞大门,可能使得“健全的大众感情”向上演化为多数人的暴政,向下则使得社会生活无序化。另一方面,“大众感情”本身是一种直观的道德评价,它并不能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因为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把自己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也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将一个民事上的利益冲突巧妙的转化为法院判决而加以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对“健全的大众感情”的遏制不只是法律确立自身权威的过程,也是一种理性的象征。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加大调解力度,既体现能动的一面,又体现迫于无奈的一面。原告南昌长江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等诉被告安徽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方式为案件的开端,法院不得不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处置,通过两天两夜的谈判,最终案件得以调解。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本质是一场社会的法治危机,通过司法及时妥善处理,整合冲突的利益,以形成共识。调解的结果也是在法院最大的主动、忍耐和克制前提下形成的。周成要诉杨培厚、吴厚平房屋买卖纠纷案,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多次上访引起复查和再审,最终维持原调解书,容易激化矛盾,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效率,即是在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效,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现象。诉讼效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二是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在该案中,讲究诉讼效率就应当对当事人反悔权进行规制。上述调解的实践,凸显了法院调解徘徊在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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