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是一个不同于一般受贿罪的独立的罪名。另据刑法第184第1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目前,刑法学界对本罪的概念的表述莫衷一是,大致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上表述尽管在语言表述上大同小异,但其内涵却迥然不同。我国刑法第163条明文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由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学者认为:概念是对事物的本质的反映,使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是逻辑思维的起点,本罪的概念应以刑法典所规定的叙明罪状为基础,反映出本罪的本质特征和规范的构成要件特征,让人们通过本罪的概念,清楚地看出本罪与他罪的根本区别,并对本罪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特别是对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了解,明确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科学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使系统探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问题的基础。
如上所述,第一种观点的表述具有明显的缺陷,它遗漏了刑法条文中所列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贿赂犯罪的实质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是一种“以职权易财物的行为”。如果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重要条件,就不构成本罪,这也是区别受贿与社会交往中接受馈赠的关键。第三种观点的表述把刑法第163条中第1款、第2款结合起来给本罪定概念。笔者认为,把第2款的行为表述到本罪的概念中去实属画蛇添足。因为,第2款是第1款的特殊表现形式。同理,刑法第184第1款规定的金融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也是本罪的特殊犯罪构成,不能成为本罪概念中的必要内容。第四种观点的表述也欠妥,虽然它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本罪的罪状的表述只少了一个逗号,但含义却不同。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两种行为的共同要件。而该种表述的含义却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列,这显然与条文含义相违背,言下之意是索取他人财物,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前四种表述相比,第五种表述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所列罪状,对本罪的特性进行了概括,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但这种表述也有不足之处,当然这种不足也是其它几种表述共同不足之处,就是忽视了本罪的主体。正如受贿罪的概念必须表明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本罪的概念必须明确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截然不同是这两种受贿犯罪的根本区别之一。综上,笔者认为,本罪的概念应该表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由于学界对本罪的客体和主观方面的认识比较统一,基本没有争议。笔者认为本文已无赘述的必要,因此,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内容。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该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确立改写了我国刑事立法仅惩治公务受贿行为,而不惩治商业受贿行为的历史,增加了刑法的可操作性,但自97新刑法颁布以来,特别是社会上出现的很多案件因遭遇到法律空白而难以惩处时,该罪的立法不完善之处也逐渐凸现,尤其是其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造成了实务中不少定罪的盲点。所幸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及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正,在“公司、企业”之后加上了“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内容,使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得到了扩大,使一些相关的受贿犯罪也能得到刑法处罚。其中,笔者认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以下内容:
1、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员属“其他单位”的人员
《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公司,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以外的其它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主要差别在于其组织结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组织形式。 但在我国,除了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外,还存在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即所谓非企业单位。非企业单位虽然包括大量的国有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组建的单位),但也存在着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共同举办的事业单位及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单位,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他们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且其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而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此,这类机构及不属于公司,也不属于企业,而是属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这类机构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若收受贿赂,可以以受贿罪进行处理。但是,单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合办的非企业单位中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其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则只能按照刑法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民办(包括合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包括: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馆、场、院、社、学校等;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等;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9、法律服务业;10、其他非企业单位。
事实上这类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是完全可能的,如2001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裁判龚建平收受巨额现金不公正执判的“黑哨”事件, 就遭遇到了这块法律空白地带的麻烦,相信《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会使此类案件不再遭遇因立法空白而带来的尴尬。
2、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也属于“其它单位”的人员
近年来,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对这一行为如何定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取得一致的认识。或者不视为犯罪,或者是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直接将其作为受贿罪处理。
如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福建省福鼎市医院妇产科医师华某、孙某、何某3人给前来就诊的患者大量开出经销商推销的几种昂贵药品,并分别收受经销商给予的回扣款达2.62、2.57、1.19万元。2002年12月24日,当被告人何某再次收受经销商以信封套装的538元回扣时,被院方当场抓获,牵出全案.该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判决受贿罪名成立。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以医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为由,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福鼎市医院虽属公立医院,但为国家事业单位,医生作为国家公益活动的主要实现者,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在执业过程中,为替药品经销商促销药品,利用手中处方权,开列昂贵搭车药品,从中收受回扣,其行为破坏了人民医疗保障制度和药品市场秩序,构成受贿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分别判处华某、孙某、何某三人一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福鼎市卫生局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依据《执业医师法》注销了三人的注册医师资格,这是福建省首例医生因吃回扣被判刑又被注销其注册医师资格的案例。
然笔者认为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受贿罪的主体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而在这里,临床医务人员只是利用自己的医术治病救人,并不享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因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成立的犯罪主体。
第二,临床医务人员的处方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未妨碍国家职能的履行,所谓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物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利的一种体现。公务关系到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的公共机构或公共团体组织或安排。而医生依靠其医疗技术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而医生对病人不具有任何强制权限。虽然医生的医嘱对病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也极其有限,因为患者若感觉医生医术欠佳,或该医院药价过高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医院或医生进行重新治疗。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产生医患纠纷,患者也只能提请民事赔偿而不是国家赔偿,这有别于国家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行为,其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而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对当事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综上所述,医生的行为既不对公共事务具有管理性,更不具有国家代表性,因此,认为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受贿罪是错误的。
第三,认为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按照刑法谦抑性理论,凡能够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尽量不视为犯罪;凡能够从轻处理的,尽量不要过重处罚,我国《药品管理法》第91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疗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行为,应视其情节按其类别区别对待,如果是临床医务人员个人收受的回扣数额较小,情节不严重,以批评教育为主。对屡教不改或数额巨大者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甚至吊销其执业医师(药师)资格。鉴于我国刑法对与临床医务人员收受回扣并无明文规定,按刑法谦抑性原则不能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对于仅具有行医看病资格的执业医师由于其不享有管理医院事务的职权,按现行刑法规定不宜适用受贿罪。
第四,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犯罪化的标准包括:(a)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为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b)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代替刑法,只有动用刑法才能抑制这种行为,才能充分的保护合法利益;(c)运用刑罚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公民的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d)对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够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处理;(e)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具有预防或抑止该行为的效果。 根据这一标准,我们可以发现,医生收受回扣等医疗领域内的腐败行为,完全可以以刑法来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回扣等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不能以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与此同时,医疗卫生领域内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到了广大患者的利益,影响了人民的正常生活,也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对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和谐社会都将产生不良影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又必须依靠刑法对其进行定罪处罚。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163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可以被包容在“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当中,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3.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基层组织人员也属于“其它单位”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即不是事业单位,也不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的由村(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社区)基层民主的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这就意味着,它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不是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不是以某个社会阶层为主体组织的一般社会团体,不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而是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村(居)民的居住地位范围设立的,并由村(居)民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和选举法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社会组织 。但同时,这种基层组织的人员拥有一定的职权,因此,其收受贿赂是完全可能的。
司法实践中就存在着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刘某系某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1998年起在本村房屋开发工程中四次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在审理中审判人员遭遇了一个难题,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七项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本案中该村委会的行为不是上述《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开展工作,但并不是所有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都属于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务的行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工作才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本案中该村房屋开发建设工程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而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该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如果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中“其他单位”不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等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则刘某的行为也不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由此引出的结论是: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群众组织的工作人员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同时,根据上面的分析,刘某收受贿赂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即刘某的受贿依法不能得到刑法处罚。而像刘某这样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又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并且其社会危害性不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将这部分人的上述行为完全排除在刑法的规范之外,不应该是立法者的初衷。
在我国刑法的相关立法中,同样作为职务经济犯罪的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的确立上体现了较强的包容性,其犯罪主体都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补充,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根据这一立法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受贿罪相互补充,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因此,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包含群众自治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应当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及其客观特征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分析如下: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的特定的犯罪方法,其内涵非常丰富,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论述:(1)认为它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主管、经营、负责或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并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存在间接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2)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其中对职权又有两种不同的理解:①所谓职权是指在自己职务范围内享有了解自己公司内幕信息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一般包括人事权、物权、财权以及了解公司资金、生产经营盈亏及股金红利情况等; ②认为“职权是指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3)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公司、企业管理职权,或者利用本人基于职务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4)认为是指“公司、企业的上述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企业某项业务的便利”。 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在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必须注意:(1)不能用被定义项解释定义项,否则即属于同义语反复,而观点一就是违背了定义的这一逻辑规则;(2)应当将职务范围限定在行为人对公司企业活动所掌握的便利,而不能扩大到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观点二却把“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也理解为职务上的便利,则是无限扩大了职务范围,因而不可取;(3)职务活动应当是一定的公司企业经营活动及相关活动,具有一定的职权性,没有一定职权性的工作不能视为本罪意义上的职务活动,(如门卫清洁工的职业决定了其不具有本罪意义上的职权,因而不能从事本罪意义上的职务活动),否则会将本罪适用范围无限扩大,观点一即违背此原则,因而,与立法宗旨相悖,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4)行为人只有利用自己控制经营或参与的公司、企业经营管理职权之便,才能作为本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而观点三把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职权作为本罪客观内容,易使司法实践在认定本罪上陷入困境,(5)定义要科学、严谨、准确、全面。而观点四则把“上述工作人员”作为定义项内容,这种表述极不严肃,而且违反了定义的明确性、准确性等基本原则 。
综上所述,本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控制或参与某项公司企业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从一般意义上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行为人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将来或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因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总是与一定的职务相联系的,刑法第163第2款的规定,尽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字样,但不能由此认定本条款行为不需要这一客观要件,因为,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就是利用了“在经济往来中”这一职务之便,如果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种经济往来不是代表其所就职的公司企业,则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评价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条件。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条件即一种主观意图,只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无论谋利益的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谋取,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来者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或者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必备条件,但并非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欠妥。第一种观点与刑法规定不符,在刑法条文中,如果含有主观要件,一般都要放在条文的最前面。在条文中客观要件表述后不会再加主观要件,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条文表述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处于客观要件的表述之中,应该理解为客观要件,即是客观行为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或意图,因此,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强调受贿人只有已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过于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也对公司、企业人员的“灰色收入”鞭长莫及,同时,该观点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根据通说的观点,“为他人谋取利益”固然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但并非是本罪既遂的标准,本罪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上收受了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收受贿赂后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此观点,犯罪已经既遂,却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显然违背了刑法基本理论,有自相矛盾之嫌。第三种观点,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一个过程,其间经过许诺、实施和最后实行三个阶段,其中,付诸实施和实现无疑是一种行为,至于许诺,也应理解为是一种行为,因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他人请求谋取利益之后所作一种表示,这在法律上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心理活动,虽说如此,但正如有学者所述,“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第二,按照第三种观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收受财物并虚假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也侵害了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这样一来,“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事实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识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之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区别了。……这种适用解释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 并且会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失去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作用,因为法治不只是形式法治还必须有实质法治。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应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及道德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素,这点应该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笔者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理解为包括“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样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预备犯的处罚原则,也符合刑法解释论的要求,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我国法治现代化和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
3、“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的模糊性质分析
“数额较大”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要件。但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今未见任何司法解释出台,许多学者就此撰文予以批判,认为其违背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原则,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立法粗疏的表现。 但笔者认为,上述非难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难以苟同。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构成时,必然对其行为进行实质正义上的评价。当某些条文对罪状的描述还不足以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立法者就会使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概念,限制构成犯罪概念的外延。对数额较大的规定虽然没有出台具体数额标准而具有模糊性,但模糊性并不等于含混性,而且使用合理模糊概念是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是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变化性,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不采用具体的、精确的描述而使用模糊概念能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形势与发展,符合刑事立法稳定性原则,实现社会真正的、活的正义。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本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既可以构成本罪,也可以构成一般受贿罪。根据刑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如行为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按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同时,依上文所述,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员,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及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的,也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其次,应把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与收取合理的报酬区别开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取得的合理的报酬不是受贿行为,如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的报酬或奖金等。反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公司、企业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收受财物,均应认定为受贿。
最后,应把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区别开来。正确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来考虑:首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馈赠是基于亲友间的情谊而进行的,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且往往是礼尚往来;而行贿、受贿则是基于利害关系而相互勾结,有些还是素无来往的人,双方都具有谋取某种利益的目的。其次,行为的方式和性质不同。亲友之间的馈赠,一般都是采取公开的、正确的方式进行的,往往是无条件的;而行贿、受贿则往往采取隐蔽的或掩饰的方式进行,是双方进行的一种非法的权钱交易。第三,财务数量和价值不同。馈赠的礼品一般是数量不多,价值不大,体现了“礼轻情义重”;而行贿、受贿的数额一般都较大,甚至超出了私人经济条件的常态,财物价值大得惊人。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与收取合理报酬及接受馈赠行为加以严格区分。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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