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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1-06-17 15:23:00  作者:罗道工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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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提出

  刑事一审简易审判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推进诉讼制度的科学化等均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参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存在公诉人普遍不出庭的现状。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建议和提出抗诉三种方式,但出庭公诉无疑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最主要方式。针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笔者不禁要问:公诉人不出庭,由谁来充当控方角色,是法官还是书记员,这是否违反控审分离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公诉人不出庭,被告人的辩护人与谁辩论?这是否违背控辩平衡原则?公诉人不出庭,对法庭庭审的监督从何谈起?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何维护?

  二、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带来的弊端

  有人担心,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目的是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意图,检察机关如果加强法律监督,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会影响诉讼效率,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公正拒绝失去监督的审判,失去监督的审判会带来如下弊端:

  1、简易程序“纠问式”审判的倾向极为明显。

  庭审失去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审的案件“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理解、演化成“基本不派员出席”或“不必派员出庭”,结果法官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集控审两种职能于一身,简易程序审往往变成了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在这种庭审格局下,法官与被告人单方面接触,身兼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中立性、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

  2、在辩护人出庭而公诉人不出庭的场合,会有损实体正义。

  由于公诉人的不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的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法官不能“兼听则明”,就可能会“偏听则暗”,使原来正常程序所预期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由此增加错案的风险,这对于处在被指控地位的被告人是极为不利的。

  3、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难以行使到位,显现缺位。

  在公诉人不出庭、辩护人不直接参与,唯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无人能证明庭审的公正性,如何对法官的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出现了缺位,使庭审监督失控,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正性。司法实践中这种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的“基本不出庭”现实状况与“可以不出庭”的立法原旨是相悖的。

  4、简易程序案件易使被告人庭审中的合法权益不能落实。

  被告人所享有基本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权利,并不能因程序的简略而省略。公诉人不出庭就无法监督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有悖于现代诉讼所要求的被告人人权保护理念。

  三、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必要性

  (一)加强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监督作为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一部分,既与普通审判程序监督一脉相承,又因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具有其特殊的实践意义:程序上的大量简化致使法院在审理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能动空间,被告人权利容易受到忽视,更必须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加强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是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分离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的需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如果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将一人身兼指控(宣读起诉书)、举证和裁判的职能,原本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便已失衡,法官应有的中立地位显然无法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切实得到保障。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加强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所必须要保障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法庭不必再对证据进行示证、质证。在公诉人不参与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

  (四)加强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是保证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有人会问: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无疑增加了工作量,有这个必要吗?笔者认为派员出席法庭非常有必要。试想一下,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对于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这样就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认为自己无罪时,那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要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来审理,那么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就更无从谈起了。然而当公诉人到庭时,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四、完善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法律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项制度运行不畅,一般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制度设计本身科学合理,只是人们在实践中出现问题,而导致无法接近设定目标;二是制度本身设计存在疏漏,无论在实践中如何努力,与既定目标总是相差甚远。当前正值刑诉法修改之际,针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存在这样和那样的缺陷,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制度进行完善:

  (一)立法上的建议

  建议新的刑事诉讼法应直接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的范围。鉴于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就使得法律监督无法到位并导致诸多消极后果,新的刑诉法应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以必须出庭为常态,不出庭为例外,并对不出庭的案件作出限制,如规定不出庭的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或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等。简易程序中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在简易程序中都规定了检控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二)司法上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容易出现量刑畸轻畸重、量刑不平衡的问题,通过事后抗诉,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监督和纠正的目的,但事后监督比较滞后。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活动实施审前监督。2010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会签了《关于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庭审中,是否严格执行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公诉人如不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是无从发现的。为克服这个弊端,笔者建议检法两家可采取集中开庭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审后监督,主要指对判决、裁定的严格审查。必要时,应调取法院的庭审记录进行审查,特别是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和法院征求检察机关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更要严格审查,重点审查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实际量刑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无本质区别,有无畸轻畸重的情形,防止出现错判,以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对于裁判不当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努力提高检察机关队伍自身素质。

  当前我们一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和能力不强,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现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就必须加强对检察人员的教育,要求检察人员切实领会“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提高对刑事审判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采取措施加强对检察官的培训工作,要在政治、业务等方面,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提高法律监督水平。

  五、结语

  简易并不是简单,它只是审判程序的简化,具体地讲就是庭审程序的简化,而不是将当事人权利简化,更不是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省略。检察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本着不以案小而不为的精神,把法律监督工作做细做透,把好轻刑案件的事实关和法律关,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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