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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之初探

时间:2011-06-17 15:34:00  作者:高忠祥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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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各国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这些证人真正自愿作证的却不到5%,大部分证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拒证现象。证人不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作证,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推进。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多角度分析证人拒证所存在的原因,并试图从制度创设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寻找对策,以期对证人作证有所裨益。

  一、法理学方面:权利与义务失衡、义务与责任失调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权利和义务就象法律的两个轮子,二者应当均衡协调,过分突出任何一方面,将都造成法律的缺憾。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最重要的权利,如经济求尝权和要求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却规定的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这就导致证人作证必然存在着风险和损失:第一,对一个证人特别是生活并不宽裕的证人来说,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许多国家都就证人作证制定了专门的.补偿法律,可我国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例如补偿的程序、补偿的种类以及谁负责补偿证人因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内容仍然没有详尽的制度规定,使证人的经济补偿成为海市蜃楼,长此以往必然会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第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不完善,导致证人作证顾虑重重,严重制约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公检法应当保护证人安全,但由于没有专门负责保护证人的机构,导致实践中互相推委扯皮,对证人保护不力,而且我国对证人保护面过窄,也缺乏对证人事前和事中保护制度,所有这些因素都使证人感到作证没有安全感,一些证人遭打击报复的事件也使想作证的证人心怀恐惧,证人为了生存,自然选择拒证。

  义务与责任在法律上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义务离不开责任的支撑,否则,法律义务将很难得到落实。我国刑诉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如果证人拒证将承担什么责任,却无明文规定,从而导致证人不作证,法律却无能为力的尴尬。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义务的规定,许多国家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相随的,例如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我国在充分保护证人权利的基础上也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使证人作证的义务真正得到落实。

  二、心理学方面:证人拒证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我们知道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证人,由于自然人具有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乃是影响证人是否作证以及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为研究证人在担任这一特定社会角色时的心理活动,已经形成了一门独立的证人心理学,其中包括对证人拒证心理的研究。笔者十分认同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吴丹江同志归纳出的十种证人拒证的心理及分析,这些心理按对证人拒证影响力大小排列如下:

  1.畏惧感 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

  2.自私心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少惹麻烦”,怕耽误时间

  3.庇护心 因与犯罪人有较亲密关系,出于感情因素不愿提供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4.贪利心 被金钱收买或被其他利益所诱惑而拒证

  5.报恩心 证人曾受过犯罪人或其亲友的恩惠,出于报恩而不愿作证

  6.抵触感 证人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

  7.报复心 证人与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机报复

  8.羞耻感 证人目击有伤风化的犯罪行为,羞于启齿

  9.恻隐心 同情犯罪人的遭遇或其家庭境况

  10.面子感 证人有一定地位或身份,怕作证有失面子

  这一排列结果表明,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人身威胁或打击报复顾虑最大,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令人心有余悸,不敢冒险,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之脆弱可见一斑。上述结果还表明,证人拒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次是人际关系因素,再次是考虑个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传统理论认为这些都是证人思想觉悟的问题,是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义务”的表现,从而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教育的手段来促使证人作证。由于证人只是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人,并不一定都道德高尚、法治观念强,就实际情况来看,证人作证最主要的还是顾虑个人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其实这也是人之常情,我们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具体实践上找原因寻对策,单凭空洞的说教是无济于事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①。当然,笔者在此并不是排斥道德法治教育,相反,道德法治教育手段必不可少,但不应忽略具体的客观现实,单纯地把道德法治教育视为万能药,视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再者,证人心理虽说是一种观念现象,但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思想问题,须知“意识来源于物质,是物质的客观反映,物质决定意识”(物质决定论原理)②,人们之所以不愿作证,根子还是客观现实存在的情况不利于证人作证,只有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创造一套有利于证人作证的制度体系,方能逐渐消除证人消极心理的根源。

  三、社会学方面:证人拒证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

  首先,从传统社会文化层面看证人拒证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不可避免地遗留下大量落后的内容,它们对构造现代诉讼观念产生巨大的阻力:(1)“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2)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3)传统社会中司法机关拷讯证人的做法至今仍令人心怀恐惧,“视法如畏途”,由此衍生的抵触情绪难以完全消弭。

  其次,中国高度熟人化的社会特征从现实生活的各个层面深刻地制约着证人的作证行为。尽管20世纪末的中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由于千年文化的积淀和中国人口流动的不完全自由性,使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从根本上动摇,无论社会交往还是工作,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对此有过精彩形象的描述:生活在中国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关系网就象是往平静的水面上扔了一颗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涟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离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亲戚朋友,以次类推,直到离自己最远的一圈。每个人都是一颗石子,都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他只对圈子里的人信任、扶助,对圈子之外的人时刻怀有戒心;而圈里的人遵守着自然形成的相同规则,对他也信任、扶助。人们更多的是依靠人际关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在生活着。我们办理的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证人与嫌疑人、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往来密切,他们认为证实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是很“不讲义气”的行为,破坏了“交互利、兼相爱”的准则,所以人们不愿意冒险去破坏这张关系网,甚至有可能在嫌疑人、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北大法理学教授苏力先生曾举例说,在这样的社会中,即使知道本村某村民偷盗了国家的电线,但只要“兔子不吃窝边草”,那么他的乡亲乡友就不大可能愿意作证③。

  再次,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法规还不十分健全,所以在社会进步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副效应,社会正义受到冲击,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危险系数越高的刑事案件证人拒证的概率越高,而且国家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还不健全,在这样的环境下,证人作证无疑是一种冒险。

  四、经济学方面:缺少经济利益的驱动是证人拒证的外在诱因

  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的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利益尺度来选择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人不是生活于真空中,只要立足于社会,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利益需求。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每个人实质上都是利益主义者,都是谋取利益最大化的。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证人作证和证人拒证行为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运用经济学方法可以简化为收益和损失的计算。正如下表所示:

  证人预期收益与损失比较列表

  在这个帐表中,作证的预期损失大于预期收益,而拒证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损失,而且作证的预期损失大于拒证预期损失,拒证预期收益大于作证预期收益,显而易见,从“经济人”天生的趋利避害性出发,拒证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当然,这一列表只是一个简单地概括,实践中的情形十分复杂难以穷尽,但这种分析至少可以揭示:证人选择拒证或作证主要是以利益为导向的,要改变证人拒证行为,必须建立相应的刺激机制,如建立证人补偿制度和保护制度,与此同时,加大对拒证行为的惩罚力度等,使拒证的预期损失大于预期收益,作证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损失,使人们尽可能选择作证。

  证人作证难严重地困扰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从制度创设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寻找对策,对症下药,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证人拒证的问题。

  (一)制度创设层面

  1、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重要证人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拒不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首先要对负有作证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义务的人坚持先行传唤,对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主要证人,可以采取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司法拘留等,仍不作证的,责令其承担为搜集与其所掌握的证据证明力相当的证据所消耗的费用。对于证人经多次传唤拒不履行作证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蔑视司法罪”来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大,引起证人的逆反心理,上述措施应当仅限于知悉重要犯罪证据的证人。

  2、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安全作证,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首先,建立并强化对证人的保护制度。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害对象仅为一部分证人如控告人、申诉人和举报人,保护面过窄,建议增设打击报复证人罪,可以将所有打击报复证人的人作为犯罪主体,将受害对象扩大为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以暴力或威胁等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进行报复,情节严重的,应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论处,对因打击报复证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判处罚金。或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增加证人人身以外权利,如就业机会、政治前途、家庭财产安全等权益的保护;规定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如为证人更改姓名、乔迁居所等;同时必须成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关,可由公检法三家抽调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干警组成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对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提供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安排人员对证人进行贴身保护、转移证人居住点等。

  其次,扩大保护范围,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首先要扩大保护对象范围,即不仅保护证人安全也要保护其近亲属的安全,防止有关人员通过加害证人近亲属的方式对证人变相打击报复。其次要细化保护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内容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再次要延伸保护阶段,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消除证人作证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3、应当制定证人作证补偿和奖励制度。对于因作证而支出了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减少的误工收入等费用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并明确制定出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指定补偿机关,这既可以解决因自负经济支出而制约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又可以看作是对证人的精神鼓励,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义务。同时,也可以仿照举报奖的设置办法,对积极作证的重要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性。

  (二)司法实践层面

  1、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真正从人格上尊重证人,避免因个别司法人员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协助查案的愿望。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作证必要性的认识。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诉的传统,所以证人对作证不积极、不习惯。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证人应享有的权利,使证人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作证的畏惧心理。当然,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证人作证必要性的认识。

  主要参考文献:

  ①《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吴丹江   文章来源《证据学论坛》第三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②《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赵馥洁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③《送法下乡》  苏力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zywh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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