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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宏富:论如何适用"两个意见"办理案件思考

时间:2011-06-23 14:22:00  作者:谢宏富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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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何注重实施《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两个意见”),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以取得效果,是刑事检察中应该予以十分重视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和在附近县、区院的调研谈点看法: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在办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办案人认为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经公诉科全科讨论并报科长及主管检察长同意后,按照《意见》的规定进行办理。2006年,某县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占全年起诉案件的42%,2010年占17%。

  1、总结经验作法。一是做好庭前准备,做到简化适度。在审查案件阶段,全面掌握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及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态度,对能否实现案件的简化审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否达到公正与效率兼顾的目的极为重要。因此,办案人在庭前认真审阅案卷,把握案件的具体实际,做到当简则简。二是注意庭审中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把握简化审的核心内容。《意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规定非常清楚,而对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何出示与质证没有详细规定。办案人根据多年办案的经验,认为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重点出示和宣读;对单一证据或多个内容不同的证据应逐一归纳,出示其主要内容;对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要一事一证;对证据种类较多的案件要分类举证;对同一事实有多个证明内容相同的同类证据可归纳出示,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情况给予质证、认证。

  2、存在问题。一是定位模糊。在适用简化审时不同办案人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型审判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只不过是一种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方式或技巧而已。两种不同的定位决定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到底能不能“破法”、在多大程度“破法”,不同办案人有不同的做法。二是追求效果单一。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审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决定诉讼效率的显然不只是体现在庭审效率,完整的庭审时间与目前大量繁杂的庭外诉讼时间相比是极其有限的。一个案件的庭审时间由一天减为2-3小时,可以说对整个诉讼时限影响甚微,达到这个目的决不意味着大功告成。因此,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放在整个诉讼环节。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06年,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占全年起诉案件的63%,07年占58%。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存在诸多优点,但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该程序的程序运行形式过于单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实际上只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对一些犯罪事实非常清楚,犯罪情节又比较轻微的案件而言并非“快速通道”的单一开庭审理程序。二是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属有限。由于该程序的适用同样要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再加上具体操作中并不十分简便,因而未能真正成为普通程序的理想“分流渠道”。三是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影响了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使得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等工作只能由法官来代替完成,控、辩对峙局面出现缺失,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的结构要求,又有违控、审职能严格分离的基本原则。

  三、相关对策建议

  1、对《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建议。相关部门应制定一个有针对性的普通程序被告人简化审理的具体实施规范性文件。文件中应当确定和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审查和提出的方法,具体适用的条件、程序,可简化的内容,有简化特点的法庭调查。例如法庭调查阶段,可以直接通过讯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无异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真实,以代替被告人陈述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经过;举证阶段,在征求辩方同意的情况下,公诉人可以介绍、说明和讲解证据,不用直接宣读证据内容,审判人员和公诉人认为需要也可以宣读一个主要的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进行简要说明,认罪被告人和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说明的证据有权要求全文宣读或出示。尽量规范以上所述的几个较难把握的问题。

  2、对《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建议。一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成熟经验,先行增设无需开庭审理的“处罚令程序”, 现行的简易程序可以改名为“快速审理程序”,可对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必要改造后,使其成为介于普通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之间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的另外一种形式。二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快速审理程序”的边界完全可以延伸到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同时,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大的争议的,当然也可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三是在依“快速审理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 ,即必须有职能各异的控、辩、审三方参与,控、审必须分离,控、辩应该对抗。也就是说,简易审判程序只能是庭审的具体环节、步骤的简化,并不能使诉讼主体亦被简化。

  (作者职务: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主管刑事检察工作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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