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检察制度虽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近年来检察制度不断得到改革,已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根据自身对检察制度的理解和自身的工作经验,本文从公诉权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发表拙见,以期能引起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检察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关注。
(一)引入暂缓起诉制度,增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暂缓起诉,也称作起诉犹豫,该制度起源于德国、日本,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其具体内容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上述决定的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了上述的义务,则其行为不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否则予以起诉。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1]
我们认为,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一种“和”的精神,这种精神反对对一切社会矛盾都用激烈对抗的方式来解决,而是主张通过尽量缓和的非暴力的途径来处理。它实际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做了一个缓冲,使一些不适宜起诉又不适宜直接不起诉的案件有了第三种选择,是附条件地在一定期限内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考察,以决定对其是否起诉。它合理地配置了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效率;缓解了诉讼压力,最重要的是它赋予检察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公诉制度。因此,暂缓起诉因其相对独立性,应当在立法上确认其地位。
为了便于一项制度的正确实施,其适用该项制度的条件的设定,不仅要科学更要具体,尽可能避免粗放型推断,而要尽量的细化和量化。暂缓起诉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体条件。主要适用于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这一年龄段内,年龄越小就越应该考虑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刑期在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也可纳入暂缓起诉对象的范围之内。第二,情节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情节必须轻微。一般来说,犯罪情节具有揭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功效,因此它就成为能否适用暂缓起诉的核心条件。第三,主观条件。首先应有明确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没有或者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其次要有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不是精神病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能够很好的控制自己的行为。
为了保证暂缓起诉的案件质量,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结合我国的实际,要构筑我国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主要包括:第一,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机制。凡是准备作出暂缓起诉的案件,在作出决定前,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检察院暂缓起诉的决定,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并送达申诉人。如果被告坚持要求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被害人的制约机制。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以自诉人的身份起诉到人民法院。第三,赋予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权。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2]第四,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二)推进主诉检察官制度建设,有机分离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使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明确,更加有效地实现其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
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重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主诉检察官是指依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产生的依法相对独立履行案件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3]
主诉检察官制度是从实践中应运而生的,或者说是被实践“逼”出来的,是从基层生长起来的,[4]而不是理论上的凭空设计。因此,主诉检察官制度适应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较强的生命力。随着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实行,检察权人格化趋势日益明显,作为检察机关人格化代表的检察长和作为公诉权人格化代表的检察官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检察官必须在检察长的指挥下行使职权,另一方面,主诉检察官要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法律错误才受检察长的指挥,否则可以拒绝检察长的指挥。而这一对立,使检察机关的职权与检察官的职权分离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得以明确划分,即检察官行使公诉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司法实践中,主诉检察官制度实施的关键在于保证主诉检察官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赋予其实际的控诉和监督权力。为此,必须限制检察院首长的“指令权”。现体制内的改革主要有三项,一是“放权检察官”。即赋予主诉检察官对一般起诉业务问题(如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和重大业务事项的建议权(如驳回侦查单位意见决定对案件不起诉)。二是“压缩指令权”。即使检察院起诉部门的中间环节(科、处)变为一个监督单位而非业务决策单位。科、处长无权改变主诉检察官的决定,而只能报请检察长改变。这样减少了行使指令权的层级主体,或可称为“压缩指令权”。三是“软化管理方式”。即要求检察长行使指挥监督权的方式应随着检察官制度的完善以及检察官素质的改善而作相应变化。[5]趋向于尽量减少行政性命令,而采用国外检察官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以使“上级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6]
同时对于主诉检察官如何实施公诉权具体设计如下:第一,基于公诉权而产生的抗诉权由检察官行使,抗诉仅代表检察官作为控方对裁判不服;基于诉讼监督而产生的抗诉权有检察机关行使,代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第二,主诉检察官可以独立行使原检察机关所享有的除公诉权以外的其他的权力。例如:有权决定办案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等等。第三,主诉检察官还拥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建议权以及提请重大疑难复杂和有争议的案件到检委会的讨论权。总之,应赋予主诉检察官除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提交检委会决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最终决定权。
为防止主诉检察官的权力过于膨胀,应相应地采取一些措施对其进行限制,实现权力的制约:第一,对在公诉活动中主诉检察官就有关案件法律适用,检察长采取监督的方式进行审查,如没有发现错误,检察长予以确认,如发现错误,检察长依法做出纠正,主诉检察官必须执行。第二,如果认为主诉检察官有违法行为,案件当事人可以对主诉检察官进行申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诉检察官发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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