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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骞晋:完善监外执行中的检察监督职能

时间:2011-07-01 16:36:00  作者:毕骞晋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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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外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监外执行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但是监外执行并不意味着刑罚执行的终结,监外执行不力将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监外执行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检察职责,但是,由于一些问题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监督难,已成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困惑。笔者通过工作中对监外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必要性 

  当前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域分布面较广,一般都无固定职业。释放后,迫于生活的压力,多数选择去外地打工,监管机关无法控制和掌握监外执行犯的基本情况,脱管漏管现象严重。这样就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监外执行等于不执行”、“保外就医等于刑满释放”,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一些监外执行罪犯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重新犯罪的现象频频发生,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因此,加强对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刻不容缓,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监外执行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 

  二、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1、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意识不强,存在不敢监督或不愿监督的现象。对监外执行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都对检察机关对于监外执行的监督职能作了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过程中的监督者地位。但在实际工作中,多数检察机关认为只要监所部门所在的监管场所不出安全事故就行,至于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存在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的现象,或者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效果不佳。 

  2、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权限过小。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依法可以对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予以回复,甚至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权限范围小、力度轻、现实可操作性较差。 

  3、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监所部门对监外执行人员的底数不清楚。《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在工作中,往往会出现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判决书不能及时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因此无法对这些监外罪犯开展有效的执行检察,履行监督职责。 

  4、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量大,监所部门力量薄弱。监外执行检察面对的是县级公安局、乡镇派出所、协助执行的基层组织或罪犯所在单位以及分散于各社区的相对流动的监外执行罪犯,这就要求检察干警常常接触罪犯本人。而受监管的罪犯情况复杂,监所部门人员少,检察监督的工作量极大而且非常艰难。就我院而言,监所部门只有一个人,面对如此大的工作量,确实有很大困难。 

  5、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检察机关在行使监外罪犯检察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问题的途径仅仅局限于决定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和群众的来访,采用的手段仅仅局限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这清楚的表明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督采取的是“备案式事后审查监督模式”,从法定程序上完全排除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单一的检察监督手段致使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督浮于表面、流于形式,即使发现了问题也难以将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落到实处。 

  三、完善监外执行检察的几点建议 

  1、提高监督意识,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刑事执法活动,同时也是人道主义精神在我国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体现,因此要充分认识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性。检察人员要排除顾虑,依法检察,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敢于说“不”。把好监外执行的入口关,并要把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和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作为监督的重点。注意查办监外执行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以此带动和推进监外执行工作依法进行,带动和推进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2、应当改变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效力状态。建议在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检察机关在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定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即制止违法行为或追究违法者的相应责任,然后将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做出进一步的审查。 

  3、加强与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勤于沟通协作。在工作中要妥善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对于发现的问题,与派出所民警一起找出原因,吸取教训。主动与公安、法院建立必要的信息交流制度,联合商讨必要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4、建议增加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并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选择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干警,建立一支专门性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队伍,制定和完善《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处理规定》、《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流程》、《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监督流程》等,对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监督中监督什么、如何监督、监督程序等进行详细规定,促进监外执行监督工作的规范化。 

  5、积极探索和建立“社区矫正”平台。当前监外执行罪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机制,检察机关应利用好社区这块教育平台,利用建立的“检察工作站”,拓展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空间。加强与“检察联络员”的联系,引导基层组织和帮教组织尽可能地帮助监外执行罪犯排忧解难,解除家庭、社会的歧视现象,创造一个好的改造环境,加大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教育力度,做到对监外执行罪犯有管、有教,同时又确保刑罚有效执行。

  (作者系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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