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委会第九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并于今年1月初印发全国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我们关注到,一些省市人大常委会也作出了相应的决定。不久前,广东省检察院制定出台了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三年规划,要求全力强化诉讼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全力加强自身监督能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可以说在贯彻落实高检院的决定上又更进了一步。
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的重要手段,是检察机关的专有职能,诉讼监督抓好了,法律监督事半功倍。诉讼监督的对象毫无疑问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但是我们眼睛向外的同时,首先必须做到目光向内,高度关注对检察自侦权的监督制约。只有“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才能更好地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才能破解“监督者由谁监督”的质疑。所以,强化诉讼监督,必须先从自侦权抓起。
自侦权的规范适用,是强化诉讼监督的基础和前提。为此,要规范线索管理,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规范办案的程序,对自侦案件的受案、初查、立案、侦查、结案处理等各个环节作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高检院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具体性、专门性规定,并自觉接受内部各职能部门的监督制约。
自觉接受控告部门对自侦权的监督制约。严格实行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线索制度,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报上一级备案制度,规范线索处理程序,严格执行线索查办反馈制度,规范初查工作,防止“选择性初查”。
自觉接受技术部门对自侦权的监督制约。在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中,严格执行审录分离制度,防止变相违规操作,坚决禁止自审自录,坚决禁止选择性录音录像。
自觉接受警务部门对自侦权的监督制约。司法警察应当对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实施监督,对办案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提醒并及时制止。
自觉接受公诉部门对自侦权的监督制约。按照审查起诉的要求,补充完善证据材料,以理性的态度接受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意见,比如改变定性、否定证据不充分事实的认定,重视并落实公诉部门要求补充侦查的建议或意见,切忌不切实际地指责公诉部门“只会做减法,不会做加法”。
自觉执行涉检信访倒逼机制。按照曹建明检察长“从涉检信访中反思工作、总结教训、强化责任,提高执法办案等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的要求,善于从涉检信访中发现问题,并在“倒逼”中改正问题、完善措施、强化落实,最大限度地接受来自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当前,尤其要以贯彻落实《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为契机,强化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权的监督。侦查监督部门要将对自侦权的监督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对自侦权和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侦查监督活动中,坚决防止厚此薄彼。
要强化对立案活动的监督,以更加有力的手段和措施对自侦权加以监督,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坚持同案同处、同罪同罚,防止“选择性执法”,对应当立案不立案的,应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或者交由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指令撤销案件,尤其是对于那些受不正当的政绩观和考核指标的影响,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和办案规模的错误倾向,以及少数地方依然存在的违规管辖、打擦边球现象,要敢于监督、严格监督。
要严格执行逮捕的标准和要求,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过程中防止以捕代侦,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绝不迁就自侦部门因“办案需要”而降低批捕标准;要对应当报捕而未报捕的依法履行追捕职责,将公平正义的要求贯穿在审查逮捕工作的始终。
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发现的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不规范行为,如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采取口头和书面的形式予以纠正。同时,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引导证据的采集和筛查。
上述这些要求既凝结于检察机关几十年来不断探索强化自身监督的宝贵经验中,也表现在高检院有关文件的具体规定中。当务之急就是要严格贯彻执行和落实高检院的各项具体规定,如何将对自侦权的监督落到实处,既是强化诉讼监督的天然使命,也是强化自身监督的题中之义。侦查权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从它诞生那天起,就需要有另一双眼睛时刻关注它,盯牢它,这已成为人类在不断推进法治进程中形成的共识,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中,应当时刻记取并身体力行的职责所在。(作者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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