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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军事检察权渊源于国家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我国军事检察制度是国家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我国军事检察制度在根本目的、根本任务以及基本的军事检察职权等方面,与普通检察制度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我国军事检察制度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其未来发展应在国家检察制度的总体框架内,突出军事检察制度相对于普通检察制度的个性特点,提高军事检察为军队建设、作战服务的水平,为军队全面建设和作战任务的完成提供强有力的军事法治保障。这种独立发展绝不是对国家检察制度的突破或悖反,而是一种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军事检察;普通检察;检察制度
一、国家检察制度对军事检察制度的统领与制约
(一)军事检察权渊源于国家检察权
所谓军事检察权,其主旨是指军事检察院依法处理军事刑事诉讼案件并对军事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它是军事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军事检察活动的权力根据,是军事检察制度赖以存在的权力基础。军事检察权相对于具体的军事检察制度,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上位”的权力和“下位”的制度。考察军事检察制度和国家检察制度的关系,首先应当从军事检察权与国家检察权的关系入手。
军事检察权与国家检察权的关系的核心,是军事检察权的属性问题,也就是军事检察权在国家诸权力中的归属。在国外多数国家,如美国,军事检察权单指军事公诉权。尽管其基本含义在不同国家不尽相同,但军事检察权都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然而,军事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中具体属于哪一种性质的权力,是军事统帅权,还是国家检察权,这在世界范围内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它关系到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统一性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单一属性说”和“双重渊源说”的对立,前者主张军事检察权归属于国家检察权;后者则认为,我国军事检察权既渊源于国家检察权,也渊源于军事统率权。
从世界范围看,军事检察权的属性存在着“援用主义”和“延伸主义”两种观点的对立。“援用主义”认为,军事检察权寓于军事统帅权,是军事统帅权这种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军事检察和国家检察二现象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性质,但由于军事统帅权和国家检察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军事检察权只能独立于国家检察权之外,而必须服从、服务于军事统帅权。意大利是传统上采用“援用主义”界定军事检察权的属性的典型国家。“延伸主义”则认为,现代法治国家检察权应当是统一的,军事检察权只能是国家检察权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检察权在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延伸。在“延伸主义”者看来,军事检察权实施的对象,主要是被控有罪的军人,他们首先是国家公民,宪法规定人人平等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地受到刑事指控的权利,他们不应当因具有军人身份而受到另样的不公正待遇。故此,运用军事检察权对军人提起公诉,必须与平民(普通)检察制度内含的公正价值标准相一致。而欲达成这种一致,最经济、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军事检察权置于国家检察权的有机统一体之中。法国是运用“延伸主义”界定军事检察权的属性的典型国家。由此看来,军事检察权的属性在世界范围内是单一的,不存在有双重渊源的情况。“延伸主义”国家在立法上确认军事检察权只渊源于国家检察权,这体现了国家刑事司法一元化原则的要求,对于维护军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军队实行依法治军具有积极的意义,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是,“援用主义”国家在立法上将军事检察权归结为军事统帅权,必然造成国家检察制度的二元化,其立法者不惜以牺牲法治为代价来强化军队纪律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军事司法实践而言,军事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定位,采用的是“延伸主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据此确立的军事检察体制是国家检察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我国的军事检察权渊源于国家检察权,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是统一的。我国理论上的“单一属性说”主张国家检察权是军事检察权的唯一属性,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实质。
首先,从我国运用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的方式看,军事检察权与军事统帅权之间不可能有任何形式的渊源关系。我国宪法赋予军事统帅机关以军事统帅权,是国家根据军队特点对军队实行军事指挥和管理的一种模式,从本质上说,军事统帅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军事统帅机关固有的权力。军事检察机关受军事统帅权统辖,是国家的军事统帅权对作为军队之一部分的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事行政性事务的领导和管理,而不是对军事检察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另一方面,国家设立军事检察机关并授权其代表国家在军队行使军事检察权,是国家对军队这一特殊集团实行检察监督的一种具体方式,在本质上,军事检察权也是一种国家权力,即国家检察权,而不是军事检察机关或军事统帅机关的权力。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同时由军队成员在军队实施,必然要发生交叉,但不可能发生融合,更不可能出现以一种国家权力统辖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现象。否则,国家分权就没有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其次,“双重渊源说”主张军事检察权同时渊源于国家检察权和军事统帅权,实践中军事检察权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军事统帅机关的干预和控制,检察独立和公正执法在军队不仅难以实现,而且在实质上必然导致军事检察权归属于军事统帅权。
总之,我国宪法这样界定军事检察权的属性,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原则和精神,与军事检察权发展的世界潮流保持了一致。这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军队法治化、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我军在世人面前树立法治军队、文明之师的形象。
(二)国家检察制度决定了军事检察制度发展的模式与规模
军事检察权渊源于国家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军事检察制度只能是国家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专门检察制度,而不是独立于国家检察制度之外的特别检察制度。因而,国家检察制度制约着军事检察制度发展的模式与规模。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军事检察制度以国家检察制度的目的为根本目的。我国设立检察制度的目的,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在于通过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军事检察制度作为专门检察制度,虽然其直接目的必须与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直接相关联,但其根本目的必然也是为了保证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而且,军事检察制度的直接目的的实现,最终要服务于我国检察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
第二,军事检察制度以国家检察制度的任务为根本任务。国家检察制度的任务与目的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目的存在于立法者的观念当中,决定着国家检察制度所担负的任务;国家检察制度的任务具体体现在国家的有关法律规范当中,是国家设立检察制度的目的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军事检察制度作为专门检察制度,其具体任务固然要适应和体现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的特殊要求,但其根本任务仍然必须与国家检察制度的任务相一致,其具体承担的任务只是国家检察制度的任务在军事领域的具体化。
第三,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军事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负责全国的法律监督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地方检察机关,负责本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监督工作;军事检察院是国家在军队设立的军事检察机关,负责军队内部的法律监督工作。上述各检察机关尽管其实施法律监督的地域范围或者案件性质不同,但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第四,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决定了军事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其行使的职权主要是法律监督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主要涉及到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方面,其中刑事法律监督权是其最主要的职权。受有关法律关于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的一般规定以及军事司法实际情况所决定,军事检察机关的职权,目前主要是根据军事法院的职权范围,行使上述检察职权中的刑事法律监督权和民事法律监督权,其中,刑事法律监督权是其最主要、最核心的职权,民事法律监督权是其最近随着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才临时承担的职权。当然,军事检察机关的职权似不应限于以上职权,而且军事检察机关行使军事行政法律监督职权似乎较民事法律监督职权更为迫切、更具有现实意义。总之,军事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扩大必须体现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的客观需要,只能是国家检察制度进入军事领域而与之相结合的结果。
第五,国家检察机关适用的程序法是军事检察机关依据的主要程序法。我国国家检察机关适用的程序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三部程序法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办理有关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式和方法,是当事人实现其诉权的程序保障,是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军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检察机关,在办理军事刑事案件以及对军内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依据,特别是在对军事法院办理军内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必须恪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不能以军队的特殊性为由作出某些变通性规定,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军事检察院办理军事刑事诉讼案件依据的程序法,应当视平时和战时情形的不同适当加以区分,即在平时条件下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在战时条件下则可以适用专门的战时军事刑事诉讼法,以增强军事检察工作的战争适应性。当然,这还有待于我国立法机关进行相关的战时立法。
二、军事检察制度对国家检察制度的补充与发展
(一)军事检察制度的存在价值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在统一的国家检察制度之下,建立了具有相对独立形态的专门性军事检察制度。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军队内部也开展了军事检察工作,但是,建立具有相对独立形态的军事检察制度的国家并不普遍。这种差异是否说明我国专门的军事检察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个问题涉及到了我国军事检察制度的存在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专门的军事检察制度是必要的,是不能为普通检察制度取代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部分英美国家近年来建立起了具有相对独立形态的军事检察制度,这从比较法的角度说明我国专门化的军事检察制度有其科学性和先进性。众所周知,二战以后的近50年间,多数英美法国家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军事检察制度。但是,在二十世纪90年代末,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相继开始设立专门的军事检察机构,其军事检察制度因此便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形态。澳大利亚目前也正考虑建立专门的军事检察机构。以加拿大为例,该国长期以来承袭英国军事法的传统,一直没有专门设立军事检察机构,军事检察工作由享有军事法庭召集权的军法署长负责,军事检察职能(主要是起诉职能)具体由军法官承担。由于军法署长和军法官是作为军事指挥官的代表参与军事司法工作,他们主持和负责军事检察工作,使得军事检察权与军事指挥权界线模糊,进而导致军事检察职权弱化,军事检察工作流于形式,被告军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针对这一问题,该国议会于1998年9月10日通过《国防法修正案》,在修正案第165.1条至第165.17条中规定专门设立的军事检察局。随后,总督会同枢密院修订《加拿大军队女王条例和训令》,在第110章中对军事检察局长的检控程序做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已于1999年9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加拿大军队设立军事检察局作为军事检察工作专门机构,同时设立军队律师局,从而将民间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正式引入了军事司法领域。军事检察局的设立,改变了军事指挥官与军法官联手主导控诉的传统做法,使得军事检察权由专门机关行使,这样就可以在制度上防止指挥官因对案件先入为主,或者因不正当地施加军事统率权的影响,而损害到军人被告的诉讼权利,从而有利于增进军事检察工作的独立性,促进司法公正在军事领域的实现。英美国家近年来朝着军事检察专门化方向迈进的事实,无疑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我国军事检察制度走专门化发展道路是科学性的,它在军事检察制度的世界发展中迎领着潮流。因此,我们应当坚定信念,立足于现实,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军事检察制度,使之能够更好地为将我军的法治建设服务。
第二,我国军事检察制度对于军队建设具有独特的作用,为普通检察制度所不能替代。这种不可替代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专门的军事检察机关行使军事检察权,可以有效地保证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在军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治和军事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治军方针得到全面、切实的贯彻,保证军队切实依靠法治来维护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进而促进军队的正规化、现代化建设,提高部队的战斗力。①军队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的重要部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自然不能将军队排除在外,而且,邓小平、江泽民第二代、第三代领导人倡导的依法治军方针,是对新时期军队建设规律的科学揭示,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军事领域的延续。维护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加强军队的正规化、现代化建设,提高部队的战斗力,这些都必须依靠法治。因此,不论是国家的一般法律和法规,还是军事法律和军事法规,都必须在军队严格得到遵守。军事检察机关根据国家授权,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在军队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是军队实行法治的重要保障。这项工作由专门的军事检察机关来承担,也就是国家对检察资源的专门化配置,这有利于提高检察工作在军事领域的针对性和专业化水平,有利于增强军检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证国家法律监督的效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满足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实践的特殊要求。这项工作若由普通检察机关承担,由于检察力量和检察资源有限,加之工作任务繁重,军事检察工作势必会受到削弱,而且,由于地方检察官很难全面了解军队的情况和军事法律、法规,军事检察工作就会缺乏针对性,其专业化水平也难以得到提高。此外,军队的流动性、军事活动的秘密性以及战争活动的特殊性等,也都不便于普通检察机关行使军事检察权。
其次,专门的军事检察机关行使军事检察权,可以有效地维护军队的秩序和纪律,为军队战斗力的提高、军事斗争及其准备提供安全保证。现代法治国家制定并实施法律,其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现代法治国家的军队实行法治,固然也要以维护社会的一般秩序为目的,但是,更直接、更重要的是要维护军事秩序和军队纪律。因此可以说,普通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的一般秩序,而军事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目的主要是维护军事秩序。这种分工的基本依据之一,乃是军事秩序与一般的社会秩序在状态和目的上的显著不同。简单来说,一般的社会秩序在通常情况下要求保持社会的和平与稳定,并要求社会的道德底限得到遵守,从而保证人民可以享受生活的安定和自由;军事秩序则不然,它要求保持军队的集中、统一并始终处于高效的运行状态,同时还要求军纪得到全体军人的严格遵守,从而为军队战斗力的提高、军事斗争及其准备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证。可以想象,若将军事秩序与一般的社会秩序等量齐观,军队就会成为一盘散沙,根本不可能完成党和国家赋予军队的维护国家安全的重任。由此可见,普通检察机关和军事检察机关虽然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二者在实施法律监督的广度、深度和力度以及目的性上均有很大的区别。军事检察机关在军队通过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能活动,保证国家一般法律、法规以及军事法律、法规和军纪严格得到执行,为军队战斗力的提高、军事斗争及其准备提供安全保证,因而体现了很强的目的性。
第三,专门的军事检察制度是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军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的需要。军人作为担负特殊军事职责的主体,职责要求其必须克制或放弃行使普通公民所享有的部分权利和自由,必要时应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但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同时也赋予了军人作为国家公民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和军队必须为军人实现上述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但在以义务为本位的军事社会中,军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往往会受到忽视或者轻视,甚至会受到不合理的抑制,特别是进行军事刑事诉讼的军人的权利(尤其是诉讼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而这种情况在以权利为本位的平民社会中显然是不多见的。军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维护军人权利的重要职责,对于军事统率机关严重侵犯军人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对于军事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侵犯军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以通过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权加以遏制,从而为军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人道的关怀。
(二)军事检察制度的独立发展
我国军事检察制度的存在价值,说明了我国军事检察制度保持独立发展的必要性。同时,我国军事检察制度的专门性特点又决定了这种独立发展绝不是对国家检察制度的突破或悖反,而是对国家检察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展望我国军事检察制度的未来,笔者认为,其总的发展方向是在国家检察制度的总体框架内,突出军事检察制度相对于普通检察制度的个性特点,即它的军事特色,提高军事检察制度为军队建设服务、为军队作战服务的水平,为军队的全面建设和作战任务的完成提供强有力的军事法治保障。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军事检察制度必须走专门化发展道路。法治国家军事检察制度发展道路的选择,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刑事法制的一元化,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对刑事法制的基本要求;一是军队对效率、纪律、秩序和安全的特殊需要。军事检察制度的专门化则是同时满足以上两方面要求的理想模式。如果不坚持刑事法制一元化原则,军事检察制度则会游离于国家检察制度之外而成为一种特别的军事制度而非法律制度,不仅军人的基本权利有可能会受到侵犯,而且还可能导致军队成为国家法治的“真空地带”。另一方面,如果军事检察制度不能适应军队的特殊要求,那么,它将可能沦为普通检察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就有了问题。我国军事检察制度在创设之初就选择了专门化的发展模式,并一直延续至今,这显示了我国立法者的智慧,是我国军事检察制度最为成功之处,在世界范围内应有其示范意义。
第二,按照专门化原则的要求,突出军事检察制度的军事性特色。如上所述,我国建构军事检察制度最为成功之处在于选择了专门化的发展道路,但是,军事检察制度的个性特点,作为专门化的应有之意,在立法上却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只是仅仅体现在机构设置方面。对此,笔者认为,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强化军事检察制度的军事性特点:其一,将军事检察制度的任务在立法上加以具体化(即军事化)。军事检察制度除了以国家检察制度的任务为根本任务外,其具体任务应当涉及到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原则的贯彻、依法治军方针的落实、军事秩序与纪律的维护、军人权利的保护等与军队建设和作战密切相关的诸方面。其二,扩大军事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赋予其一定的处分权。扩大军事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诉讼经济的要求,更是提高军事活动运行效率和效益的客观需要。此外,在战时还可以减少部队不必要的非战斗减员。例如,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并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范围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以内,这些修改对于平民社会来说应当有其积极意义,但对于军事刑事诉讼来说,却是弊大于利。如果恢复军事检察机关的免于起诉权,并赋予其对被免诉的对象以军纪处分权,就可以保证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军人及时摆脱诉累,尽早返回部队继续履行其军事职责。其三,按照全面的战争适应性标准建构有别于平时的战时军事检察制度。一方面,基于安全价值的特别需要,要在机构设置上保证军事司法组织具有灵活、机动性,在程序设定上能够便于战时迅速结案,尤其是重点保障危害作战行动和作战效益的军事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惩治;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最低限度的军事司法公正,在诉讼程序上要切实落实对被告军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
第三,强化军事检察制度的目的性。与一般法律制度相比,军事法律制度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更强的目的性。这一特点对于军事检察制度而言自然也不例外。然而,我国的立法和军事司法实践表明,由于过分强调了军事检察制度与普通检察制度的统一性,其目的性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了。笔者认为,我国军事检察制度在未来的发展中,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强化其为军队建设服务、为军队作战服务的目的性。惟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军事检察机关和军事检察官在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中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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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这里所指的法律和法规,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包括军队)均适用的一般法律和法规;二是仅适用于军队的军事法律和军事法规。
来源:阳光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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