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7月7日《浙江日报》第11版(财税之窗版)“你问我答”专栏《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增值税》的答复中这样写道:“你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就收取销售款40%,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货物发出的当天全额申报纳税。”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只有一款(即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共包括七项,其中第(四)项规定是“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上述答复正确的引用应是: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实际上,“款”、“项”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可概括为八个字:“起段为款,括码为项”。
浙江省舟山市 林永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