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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肖某与原妻离婚后,认识了离异女士邵某,二人不久即处于恋爱之中。此后二人以夫妻关系同居又分居,关系逐步恶化。2005年8月,邵某出示肖某自始不知的《结婚证》,以肖某另有新欢犯有重婚罪为由,对肖某进行威胁。至此,肖某才知某镇人民政府曾经颁发名为邵某、肖某的《结婚证》,即于同月书面申请原颁证机关撤销该《结婚证》。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肖某于2005年12月27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没有与邵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镇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结婚证》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法庭调查查明,1999年4月15日,某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名为邵某、肖某但仅贴有邵某、肖某的单身照的《结婚证》;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中无邵某、肖某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没有结婚申请人邵某、肖某签名,没有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意见;《结婚证》上没有领取人签名等。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为被告某镇政府系1999年4月15日颁发的结婚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为理由,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肖某拿着《结婚证》百思不得其解:婚姻登记机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这种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评析:
是无效行为还是可撤销行为
时下,因行政机关的结婚登记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并不少见,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及人们对现有法律理解存在偏差,致使在适用法律时出现混乱。笔者以为,处理这类案件的核心是正确界定行政机关进行登记、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性质和法律效力。
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为男女双方颁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这种行为,本质上是行政确认行为,即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关系到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缺陷,且这种缺陷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都可以明显看出来,那么它就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下,可以由当事人向有权国家机关申请撤销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
以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只有撤销之诉而无确认无效之诉。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确认无效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一审判决形式之一。但哪些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它们与可撤销行为有什么区别,行政法规和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是看某类行政行为涉及的具体实体法律是否有规定或根据实体法律的精神予以判定。
认定本案结婚登记失去效力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关键在于认定结婚登记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还是无效行政行为。如果是前者,则受五年诉讼时效限制,如果是后者,则任何时候都可认定无效。而现行《婚姻登记条例》仅明确了可撤销的结婚登记情形(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属实后应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对无效结婚登记并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与民事上的婚姻效力存在紧密联系。无效婚姻其结婚登记行为无效,评判结婚登记是否无效,可以根据《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规定推导出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为无效婚姻,因此,这些情形下的结婚登记自始无效。此外,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法的核心原则,也是结婚的必要法定条件之一。《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其隐含的当然的含义是,任何单方意愿的婚姻在我国都是无效婚姻,相应地,因当事人一方过错或当事人一方与婚姻登记机关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单方意愿婚姻的结婚登记行为自然无效。
本案中,肖某究竟是否具有与邵某“结婚”的意愿呢?其实,“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名为邵某、肖某但仅贴有邵某、肖某的单身照的《结婚证》”、“《结婚证》没有领取人签名”等情况以及肖某称自己不知情的自述可以共同印证肖某不知邵某申请结婚、也并未共同领取结婚证的事实。有人可能会提出,肖某与邵某以夫妻关系同居,这不恰恰说明了肖某与邵某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吗?司法解释实际否定了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推出,肖某与邵某在1997年以后虽以夫妻名义同居,却不能构成事实婚姻,仍应以同居论处。可见,在邵某单方意愿结婚的情况下,镇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不是可撤销行政行为,而应当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肖某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法院申请这一行为无效,无须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或者可撤销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肖某的正确做法是向法院提起“确认镇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无效”的行政诉讼,或者直接依据《婚姻法》,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刘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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