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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实施后效果如何?是否滞后,是否需要重新修订?为了了解这些信息,近年来,我国有多个省市开展了“行政立法回头看”活动,对生效行政规章进行“行政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此举受到多方好评,在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获肯定。
但是,政府对自己制定的规章“回头看”,能不能“看”准问题?“看”的效果如何?今年7月至11月,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行政法研究所牵头,组织了一个近40位专家学者和地方官员参与的课题组,其中14位课题组成员还奔赴哈尔滨、合肥、杭州等地开展了实地调研。
“我们对80个省市地方政府发放了问卷,收回了34个省市的问卷,初步摸清了立法后评估开展的基本情况。”12月21日,课题组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莫于川教授告诉记者,调查的省市都是有规章制定权的,问卷的问题广泛,涉及评估主体、对象、程序等多个方面。调查中发现,立法后评估在评估主体、评估对象的确定及评估效力转化等方面存在较大难题,影响其权威性、客观性。
难题一:评估主体该如何确定?
专家:不应仅限于政府
“作为行政立法主体的政府,你们认为最合适的立法后评估主体是谁?”问卷上的这道题吸引了记者的视线。在问题的下方可供选择的答案是:政府法制部门,人大,市政府,社会中介机构,专家学者,以上主体组成的复合主体,其他。“其他”后面有空格,供被调查者补充。
课题组调研发现,大多数省市采用的都是“政府法制部门+各有关执法部门”联合评估或“政府法制部门”单独评估的模式。
“政府‘自己评价自己’,不利于评估的公平中立。”课题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郑宁认为这种模式不妥,她建议由复合主体进行立法后评估,其组成人员可以更灵活些,比如涉及到某专业领域时,可聘请专家参与评估。浙江大学博士生朱玉霞结合对杭州和宁波的调研,提出“政府法制部门+高校、研究所+中介机构”的主体模式。
多位被调查的政府法制办负责人认为,政府如进行立法后评估,应与人大联合起来,“自己立法自己评估,缺乏客观性。”他们认为,根据《立法法》的精神,提请人大常委会介入,会让评估更客观、更权威。
“政府法制机构单独承担评估任务也有困难。”安徽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张武扬深有感触,他说安徽省2000年以来评估过14个规章,一般由政府法制办原负责立法的工作人员负责,立法任务本就繁重,再分出精力评估,有些力不从心;评估工作量大、耗时长,需要投入一定的财力物力,但这项投入没有列入立法成本,更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只能从办公经费里支出,“难免捉襟见肘”。
莫于川持有不同观点:在评估开展不久的现阶段,决定由谁主导评估还为时尚早。对评估主体之所以产生不同看法,是因为对评估的定性存有分歧。立法后评估是政府对自身立法行为的反思,还是来自外部的对政府立法行为的监督,是决定评估主体的关键。他倾向于主张“以自我反思为主,以外部监督为辅”来选择评估主体。
难题二:评估对象该如何界定?
专家:“红头文件”应当列入
调查显示,目前立法后评估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出台的行政规章。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人们生活有很大影响的“红头文件”并没有列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有学者主张:“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应纳入评估视野。”莫于川认为,不必将所有的“红头文件”都列为评估对象,应选择那些影响较大的、和老百姓关系息息相关的“红头文件”,因为评估量太大会造成负担,还是应该先集中火力。”
多位课题组成员认为,评估的范围不应限于“事后”,事前、事中也应该评估。莫于川的看法是,很多地方政府在规章制定前开展调研,制定中又广泛征求意见,这都可以看做是一种“评估”。当务之急是摸索立法后评估的规律,为其出谋划策。
“开展立法后评估的省市数量偏少,且分布不均,范围也需扩大。”郑宁透露,目前较系统地开展立法后评估的仅是黑龙江、安徽、河北、天津、哈尔滨、本溪、杭州、宁波、太原、合肥、淮南11个省市,主要集中在东部和中部,西部则无一开展。这表明,立法后评估的开展和地方经济发展程度关系密切。
难题三:立法后评估效力几何?
专家:应赋予其法律效力
2005年,安徽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这是该办法颁布实施14年来首次立法后评估,结果发现,市场中的盐产品早已超出了办法中规定的种类,市场上出现了以“调味宝”等为名称的盐产品,但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却没法管理,因为办法对盐产品未作明确界定。评估小组于是建议修订办法,规范此类现象。这是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陆维福,在提交的调研报告中介绍的。
调查结果显示,评估结果不仅可以帮助政府发现问题,改进立法工作,使立法程序更为科学,也能使公众参与行政立法,促进规章顺利实施。
“但是,评估结果对政府立法行为的制约,还缺乏刚性。”莫于川说,各地会把评估结果写成报告,上交给主要领导参考,对于是否要参考,怎样参考,“并没有形成制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
莫于川建议,评估结果至少应有两种转化方式:第一,对评估中发现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等问题,政府应尽快采纳评估意见,通过行政解释等方法予以纠正;第二,应根据评估结果追究相关立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有的行政立法工作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在起草的条款中‘携带私货’,暗中帮助一些企业垄断经营,起草出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但是由于行政立法是抽象行为,不好考量,立法过程中工作人员的这种失职行为往往被忽略,但是对这种失职应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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