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本次研讨会上,代表们集中讨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与法制化进程中需要正确处理的五种关系:
一、规范检察业务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关系
本次研讨会选择了三个切入点解析规范检察业务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关系。
第一,上级检察院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强化质量管理与流程控制的审批备案制度与“三类案件”监督程序的衔接有待规范和完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吴汝信认为,按照制度设计初衷,对承办部门认为应当起诉而检委会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也应当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这时就出现检委会讨论意见在先而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在后的情况。这个问题引起参会代表的反思:向人民监督员汇报拟作不起诉意见的主体能否改为检委会,还是要求承办部门按照检委会意见重新提出拟不起诉处理意见?检委会议事规则中是否要补充在人民监督员监督后重新召开检委会研究时的自我否定程序?
针对上级院的人民监督员能不能对下级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后呈报审批、备案的案件发表意见的问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安徽省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杨建民认为,可以通过由上级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方式,解决“三类案件”绝大多数在基层而处理决定权在上级院的矛盾。江苏省宿迁市检察院检察长朱斌建议将相关程序修改为:基层院检委会研究后提交上级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再由上级院检委会审批。有代表还提出,市级院管辖但指定交由基层院侦查的案件可能出现监督程序及效力被“降级”的情况,建议在程序中作出对策调整。
第二,试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与加强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的衔接有待规范和完善。关于人民监督员收听、收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合法性问题,有代表认为,讯问和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类别视听资料中的主要证据,是“卷宗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人民监督员没有法定的“阅卷权”,收听、收看录音录像的内容和方式应当有所限制。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检察长陈剑虹认为,为保证秘密侦查的顺利进行,是否在人民监督员观看同步录像时一并播放录音,需要慎重。苏州市沧浪区检察院检察长顾烈驹建议通过立法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涉及侦查秘密的讯问和回答录音,可以作静音处理,重点让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告知权利、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并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案情。
第三,人民监督员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与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结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河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认为,要合理控制职务犯罪不起诉裁量权,需要在检察业务中增加外部监督主体、加大主体随机性,而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不起诉公开审查(听证)制度有机结合是一个有效方式。他建议高检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进行修改,将职务犯罪相对不起诉案件单独规定,把人民监督员纳入必须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将公开听证作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拟作相对不起诉案件的主要方式,听证结果作为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的主要依据,并将人民监督员意见和其他参与听证人员的意见一并提供检委会参考。
二、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权与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吴汝信认为,人民监督员行使的监督权不是检察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是否被采纳最终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不影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与检察人员有同样的分量。对此,与会代表的看法基本一致。针对试点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关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部分让渡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员工作办公室主任文盛堂认为,宪法规定任何国家机关都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公民权利监督检察权力的体制创新。吉林省白山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丁校波将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的相互关系归纳为监督与被监督、评价者与执法者的关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辽宁省盘锦市检察院检察长刘铁鹰则认为,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司法权,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英国的民间法官制度就是由符合一定条件的民众直接行使司法权,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法官“享有同等权力”,不能就此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目标和路径选择的关系
第一,明确当前改革所处的历史阶段。河北省衡水市检察院纪检组长刘玉峰提出,现在面临人民监督员的换届问题,是继续由各地创新摸索,还是通过高检院对试行规定的配套完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南京军区检察院检察长刘晨华认为,深化改革要处理好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的关系,起步与完善的关系。刘铁鹰提出,应当明确现阶段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阶段,将法制化作为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并且尽快进入操作层面,注重立法技巧问题。
第二,解决选任范围和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这一突出问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周永年提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不宜再使用“单位”这个不明确、有争议的称谓,建议改为“社区”,体现大众化。全国检察业务专家、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毛建平也赞同改“单位”为“社区”,避免国家工作人员“职业命运共同感”影响监督效果。多数意见认为要求人民监督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现实也没必要,人民监督员的感性与检察官的理性形成优势互补才是制度的结构和功能基础。
在选任和管理方式方面,山东省费县检察院检察长张西军、山东省滕州市检察院检察长陈东等代表认为由人大选任和管理有利于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威和荣誉感,有利于增强监督效力。刘铁鹰则认为人大监督是宏观监督,将具体的监督事务交由人大负责实施,不符合中国国情。也有代表建议由上级院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外部监督向内部制约转化的一个中间环节。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程序价值与实际功效的关系
针对代表们提出的各种制度缺陷,文盛堂指出,不能要求一个制度解决所有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功效、作用有多大,要进行“有无比较”和“利弊比较”。有这个制度比没这个制度好,实行这个制度的利大于弊,就应当坚定不移地健全和完善,推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结合国外相关经验做法,文盛堂强调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价值和威慑作用,纠正了简单用监督案件的多少和采纳率的高低来评价制度功效的局限性。同时,用各地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和复核意见的数据比例,说明制度的实际功效日益显现。对此,湖南省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国忠建议高检院在组织全国性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实证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公之于众,提高制度的公信力。
五、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时代需求与现实需要的关系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黑龙江省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孙宝民认为,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要与时俱进,要把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需要和解决检察权异化的现实需要体现充分。刘铁鹰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初衷主要是基于弥补查办职务犯罪外部监督不力的考虑,现在看应当从司法民主化建设的高度来进行制度构建,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基本政治权利、提高司法机关公信度和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苏州市沧浪区区委书记宋文辉强调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民众参与和支持反腐倡廉的有效机制。
关于监督范围,有代表建议将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不起诉、撤案环节也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对此,文盛堂指出,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之前,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外,必然涉及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影响,但相关的理论探讨是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