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刊号 CN11-0187  邮发代号 1-154 检索 高级检索 往期回顾
一至四版
要  闻 综合新闻
人  物 法案追踪
观  点 实  务
法律生活 军事法制
编读往来 法律图书
社会新闻 环  球
婚恋家庭 专  版
视  点 信息快车
精品专栏
社会万象 法制进行时
法治纵横 新 拍 案
新 闻 眼 特别报道
周三评论 每周观察
每月双星 中国执法者
声若蚊蝇 周一聚焦
首页>>一至四版>>观点>>本页

建议《刑法》增设处罚畏罪潜逃条款

时间:2006年12月30日  01时42分   作者: 姜书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尽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当时的刑律,但因其畏罪潜逃,没有及时受到审判,经过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由于刑法的修订和修正、新的司法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某些罪名被取消,某些犯罪主体规定发生变化,某些侵财案件犯罪数额已提高,此时适用新法,就有可能出现极个别犯罪嫌疑人之前犯的重罪成了轻罪,甚至有罪成了无罪,逃避了原应受到的较重的处罚。而当初没有潜逃的、甚至是主动投案的同案犯,虽然犯罪情节比潜逃者轻,但因为适用旧法,判决已经生效,获得了比潜逃者更重的处罚。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有失公允。对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条文中增设一条:“犯罪以后为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隐匿的是逃案。对于逃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其中,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案的,应当从重处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案的,应当加重处罚。”其理由有三:

一是有利于侦查工作。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潜逃,加大了侦查机关的办案难度。有时为了抓获犯罪嫌疑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付出了鲜血和生命。增设这一条款,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作案后一旦选择了潜逃,就意味着选择了加重处罚。一些犯罪嫌疑人因为害怕加重处罚,往往能放弃潜逃,从而减轻了侦查工作的难度。

二是有助于审判工作。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而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畏罪潜逃的,却无相应的条款可以适用,增设这一条款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从而不让犯罪嫌疑人因为潜逃而得到实惠,罚当其罪,使判决结果更接近公平。

三是有益于社会防范。犯罪嫌疑人潜逃后,往往会继续犯罪。由于其流动性大,犯罪时不计后果,疯狂作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从严惩处潜逃者,充分运用刑法的处罚功能,打击犯罪,对遏制犯罪嫌疑人潜逃、保障人民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创建和谐社会大有益处。

(作者单位:江苏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

关于我们      社长致辞      联系我们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路5号 邮编:100040

中国检察日报社 web@jcrb.com.cn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2001-2006,all rights reserved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