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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解释,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败诉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其他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包庇、协助他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对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拒不协助执行的,对其主管人员也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立法解释规定的“拒执”犯罪主体看,法律并未将单位明确规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
在审判实践中,被执行人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大量单位。单位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逃避执行的案件也为数不少。由于单位相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主体而言,无论是从暴力抗拒执行还是从变相抗拒执行方面,都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将单位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主体之外,显然是立法的疏漏。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单位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理由如下:
一是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执行的标的物往往涉及单位众多人的利益。受利益驱动,单位职工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支配下,或在单位领导的组织、支持、纵容或默许下,极易采取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如围堵执行人员,砸毁警车,冲击法院,到有关部门集体上访等,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往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是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与个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比,单位逃避执行的能力更强,在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往往因经济往来、客户关系等能获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帮助,给法院的执行带来更大的难度。同时,单位涉诉标的额往往较大,其抗拒执行,对社会诚信体系和经济秩序的冲击也更大。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是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从单位犯罪的概念看,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综上,笔者建议将单位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在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以避免放纵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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