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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介入“委托理财”的定位与切入点

时间:2007年12月03日  00时29分   作者: 刘海云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随着证券市场的繁荣,委托理财可能成为日后纠纷的重要争讼点,如何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对这类合同进行介入,明确法律介入的定位和角度,不仅对个案的解决意义重大,而且关系着万千公民的切身利益,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法律介入“委托理财”的定位与切入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为了更有效地利用资金,采取委托理财方式进行资本运作,特别是近段时间股票市场的异常火爆更使委托理财成了时下金融市场的热门业务。但由于我国委托理财业务开展得较晚,法律法规及相应配套制度不完善,极易导致金融风险,引起资本市场的不稳定。如何从法律制度层面进一步改善委托理财的运作环境、控制和防范委托理财风险,同时又不影响委托理财本身正常的经营与发展,这是现在金融法律非常迫切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鉴于此,笔者试从对委托理财进行规范的法律定位以及介入角度予以分析,以期对我国委托理财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委托理财的特点

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委托人)通过与证券投资机构或证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甚至资产管理公司(受托人)签订协议,将一定数量的资金、证券委托其代为投资并取得一定回报的经济行为。这类合同在现实运作过程中,体现为以下两个特点:

1.理财形式的新颖性。与西方发展了上百年的成熟的金融市场体制不同,股票交易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有着很多不完善、不成熟的方面,而委托理财作为一种金融衍生产品,其从产生至今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它在中国的本土化进程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来演进。现在中国的委托理财反映出来的东西更多的是对西方委托理财的异化,所以对委托理财进行法律规范也显得越发困难。如果定位不准确,介入角度不合理,就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2.合同类型的特殊性。与一般的商业合同不同,委托理财合同除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外,还涉及一个监管人,这个监管人一般是证券公司,他们依据监管合同的约定,提供监管服务,监管合同标的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顺利履行。这个合同的订立一是基于受托人存在“道德风险”,委托人因为信息不对称而迫切需要一个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理财的监督、管理的责任,二是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单纯的事后监督不能有效抑制风险、损失的发生,而且法官对于相应金融产品的把握远不及证券公司专业、及时。

■法律在介入委托理财时的定位

基于委托理财的上述特点,法律介入委托理财时应针对上述特点来进行,不能局限于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委托理财的特殊性和广泛性,背后有着万千股民翘首以盼,决定了对委托理财法律的制定,承担着相当大的政策风险。因此,法律介入委托理财必须谨慎为之。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法律介入应与行政监管相配合。行政监管和司法干预历来是两种相互补充的社会调解手段,在涉及行业监管领域时,司法应当尊重行政监管部门的认定权,比如,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常涉及委托人是否具备委托理财资格,这关系到委托理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司法应当尊重行政监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则,在个案中参照适用。当然,法律在必要时也要对行业主管部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衡,应限定在合法性审查,而不能干预行政机关正当的职权行为。

2.法律介入应与行业监管相协调。委托理财往往不局限于一两种形式,政府和司法机关很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每一项理财经营活动进行监管,这就要依赖市场交易的组织者(比如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制定交易制度和自律规范来调整,法律在此只需保证基本的法律原则不受到冲击即可。

3.法律尊重民间自发形成的秩序。委托理财的产生,不是国家确立的具体制度,而是私主体之间进行理财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制度,它多是通过契约的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约束,这种“内生性”的制度安排更贴合委托理财业务运作的实际情况,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影响金融秩序的发展与稳定,法律应充分尊重私主体间的这种契约。综上,法律介入委托理财的合理定位应当是关注各种因素间的影响,使法律与其他各种调整机制互相配合、协调,尊重其他调解手段的运用。

■法律介入委托理财的角度

明确了法律介入委托理财的定位,下一步就是考虑具体的介入角度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介入委托理财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委托理财法律依据不足,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我国《证券法》规定:券商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同时还严格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的收益做出承诺。《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但事实上,委托理财中“保底条款”和全权委托比比皆是。而且按《信托法》规定,委托理财必须全权委托,但采取全权委托则违反了《证券法》,两部法律之间相互冲突。可见,我国委托理财不仅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还在不少方面与其他法律相互冲突。

2.委托理财操作违规、违法现象严重。委托理财是金融创新的表现,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存在很多违规现象。比如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收入,投资人为了转嫁风险往往要求受托方给予一定的保底承诺,而受托方出于竞争的需要有时也会以高收益承诺招揽客户,这种变相的资金借贷行为,实际上把所有的风险都转嫁给了受托机构,公司的委托理财的财产安全必将受到威胁。还有的委托方为了获得短期投资收益,将募集资金改变使用去向,用于委托理财;有的受托人缺乏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人员的业务能力及道德素质方面的要求,理财操作不规范。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财中一旦出现风险,将可能直接影响股市的安全和大众的利益。

3.信息披露缺乏及时、完整和准确性。根据《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公司应对其重大投资行为履行及时信息披露的义务。但从委托理财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信息披露时,内容不够完整、准确,披露时间明显滞后,甚至有的上市公司根本就不作披露,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有的公司干脆就是有两份委托协议,真实的是一份,而对外披露的却是另一份。

4.缺乏必要的监管。很多证券公司在参与三方监管的时候并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第三方,三方监管形同虚设,不但使券商遭受严重的损失,而且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护。三方监管的失效,影响国家整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良性循环,造成金融政策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为法律对委托理财的介入和调整提供了切入点:

一是对委托理财的双方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受托方,法律应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为受托人的机构和个人,都应当具有有关政府部门(不只是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获得投资委托管理的资质。资产管理人的诚信与正直、具备履行专业理财功能和职责的能力、稳健的财务能力、健全的内控制度都应当是有权经营委托理财业务的专业投资机构应符合的主要条件。同时也应规定委托资产管理人员和自有资产管理人员严格分开的制度,并定期由审计监督、证券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各个部门将根据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加强委托理财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目标是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说明投资所存在的风险性,以便投资者评估该项投资项目是否可行和在多大程度上是一份恰当的投资项目;信息披露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当次委托理财的数目,同时应包含累计的委托理财金额,包括投资产品的风险收益性质,以便投资者评估投资项目业绩时不仅仅集中于收益方面,而且还应关注产生收益的投资项目在风险方面相关的信息和投资项目下投资者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委托资产管理人应按照投资者容易理解的格式向投资者及时提供信息。在对受托方的信息披露中,应该尽可能地披露受托方的详细情况,并对受托方的控股股东直至最终的母公司情况进行披露。

三是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协调各项法规。当前,我国《证券法》有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细则及操作规范还不够完善。应该加大研究相关法规的配套实施细则的力度,同时,加快出台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规范和指导。另外,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没有充分的协调,经常发生相互抵触,使企业在委托理财时面临更多法律风险。毕竟法律法规相互协调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长时间的努力。

四是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我国证券市场违规现象严重,与监管不力、处罚力度不够是分不开的,在制定和完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相关法规的同时,应加大处罚力度。对委托理财业务除了制定规范、规则,还要从政策上进行引导,制定有效的监管方式,加大处罚力度。比如,可以修改《公司法》,强化大股东的责任,解决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尤其是要强化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责任,强调大股东的“无限责任”,以防止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和大股东,必须进行严厉的处罚,通过监管,使委托理财业务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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