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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人执行行为双监督

时间:2007年12月03日  01时23分   作者: 张步洪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对执行人执行行为双监督

□高检院司改办二处处长、博士 张步洪

在建立什么样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方面存在的认识分歧,主要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是执行行为,还是执行人员,还是二者兼而有之?二是构建检察机关全程监督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还是仅仅进行事后监督?

关于监督对象,我个人认为,民事执行监督应当针对民事执行在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来进行制度设计。从实践情况来看,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主要表现为:故意拖延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致使有关当事人遭受不应有的财产损失;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经合议庭合议即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等。完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上述因素都要考虑,既要完善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又要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以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关于执行人员的违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了几类违法执行行为,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全面,建议在民诉法或者民事执行法中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检察监督的时机,我个人倾向于建立检察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有与当事人的权利诉求结合起来,才能在尊重法院执行权的前提下,有效发挥促进法院依法执行的作用。当然,事后监督并不等于整个执行程序结束以后检察机关才进行监督,而是说侵权事实发生以后,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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