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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可行但范围要有限定

时间:2007年12月03日  01时23分   作者: 肖建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监督可行但范围要有限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肖建华

法律的生命来自于实践。民事执行监督最基本的依据就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检法两家分工协作、相互制约,从立案、起诉、审判到执行,是一整套的监督体系。

但是,是不是对所有的民事执行都要监督,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范围等该如何规定,不仅法理上要研究,实践中也要探索。我认为,这个范围应当有些限定。第一,民事执行严重违反程序的;第二,执行不当,比如严重的低价评估,造成恶劣影响的,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第三,不执行、不作为,给国家、社会造成很大损失的;第四,对人身损害赔偿、家庭财产案件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对监督的范围作出限定,民事执行监督才能有针对性。至于如何监督,可以通过提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探索都可以借鉴。

不过,各地实践、探索只是一个方面,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民事执行监督意见的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推动各地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并将该解释向全国人大备案,赢得人大的支持;还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加强调研,深化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论证、研究,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总结出来。对于理论上的研究,我们可以不谈国外是如何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国外有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没有的,我们依然可以尝试,并且做出自己的特色。言必称国外是没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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