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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 王惠丽
从我们浦东的实际运行来看,法院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是大力支持的。因为,我们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就是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民事执行监督要想深入开展还需要立法的支持。从现有法律看,民事执行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
首先,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显而易见,民事执行是法律实施的一部分,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力。
其次,在宪法原则的基础上,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有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审理及裁决活动,同时还包括法院的执行行为。虽然从性质上说,法院的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是有区别的,但它们都属于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从狭义来解释,仅指审理和裁判的过程。现在司法实践一般都是以狭义理解为主,由此造成虽然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审判工作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这个权力的设置太原则,没有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不能得到完全发挥。我们希望,通过立法对民事执行监督作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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