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由检察日报社主办、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承办的“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与实践”座谈会在江阴市召开。30多名检察官与全国人大代表、专家教授和地方人大的同志经过研讨交流达成共识——10月底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没有涉及民事执行监督的问题,但是民事执行监督不仅为实践需要,而且在法理上也不缺乏依据,当前的关键问题就是要完善立法,紧紧依靠人大做好法律监督工作。

主题发言:人大支持推动民事执行监督
人大决定为监督平添底气
深圳市检察院民行处处长 王惠玲
会签意见得到人大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晓东
地方人大可以作出专项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内司委办公室主任 谢红叶
“三规范三协调”提升公信力
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吴早春
立法呼吁:建议民诉法作出详细规定
细化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 王惠丽
立法要集中民智民意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检察院检察长 金万新
专家点评: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与程序有待明确
监督可行但范围要有限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肖建华
建议高检院出台司法解释
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乐平
对执行人执行行为双监督
高检院司改办二处处长、博士 张步洪
四种模式各有特色
高检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员、博士 孙加瑞
基层探索·观点撷要
李昊昕(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检察机关职能和性质的定位,是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现实需要,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都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完善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本身就是执行制度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是并行不悖的,同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制度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不仅可以并存,而且后者还是前者的重要保障。
李伟军(海南省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大量的实践证明,各地探索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工作是卓有成效的。不过,对于探索中遇到的问题,比如,监督了哪些问题,监督的效果怎么样,遇到了哪些难题,问题出在哪里等,都要及时梳理、加以总结并作深入研究,为将来的立法完善铺好路。
贾佳(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民行处处长):2003年至今,郑州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执行申诉案件112起,其中通过检察建议监督27起,纠正违法通知11起,现场监督45起,要求法院说明执行情况及执行依据3起,查处法院执行人员违法及犯罪案件10起。
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一是以现场监督为切入点。二是加强检、法两家的沟通,推进民事执行监督规范化。2005年5月31日,郑州市检察院与法院会签《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对监督的范围、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三是采用多种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加强执行监督。四是对所办理的案件进行归类整理、统计分析,加强对监督工作的指导。
陈江(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近年来,由于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尚处在尝试性阶段,具体运作中还存在许多缺憾,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督方式单一,多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手段不硬;二是监督时间滞后,从检察院受理执行申诉到调卷、审查及作出决定,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待检察建议决定作出时,法院的错误执行活动常常已经结束,导致不能及时纠错;三是监督程序缺失。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适用何种程序,法院在该程序中负有什么样的义务和职责等,均无相应的规定。
我认为,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应当包括监督范围和方式的确定,以及监督程序的设计两个方面,应当根据执行违法活动性质的不同,选择适用不同的监督方式。就立法层面而言,应包括以下几种: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暂缓执行通知,查处犯罪。在具体监督程序的设计上,立法应规定检察院对法院执行活动实行同级监督。
李振威(河南省洛阳市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近年来河南省洛阳市检察院与法院多次沟通,达成了“一个共识”,建立了“三项机制”,较好地解决了民行执行监督问题。“一个共识”,即通过沟通交流,双方认识到对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检法两院必须互相配合,才能达到双赢效果。为此,我市16个基层院中,有13个院与同级法院会签了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文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嵩县“两院”会签的《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若干意见》,被高检院、省检察院转发,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项机制”,即联席会议制,定期通报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协调;主动监督协调制,对于因地方或部门保护造成的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协调有关部门,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执行息诉工作制,对执行机关正确的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及时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上述协调合作机制的建立,对我市民行执行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周泽军(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院对民事执行开展法律监督“理不足气不壮”,是不正常的。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民事抗诉案件证据调查有明文规定,证据调查是有效开展法律监督所必须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民事抗诉案件调查证据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范围:第一,必须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第二,必须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调查的;第三,必须是在审理案件时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所必要的。建议高检院与最高法院及全国人大及时沟通,尽快完善民事执行监督的内容。
杨潞生(山西省泽州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今年,我院针对当地小煤窑私挖滥采较为严重的现象,积极与法院协调沟通,参与执行。检法联合执法,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支持配合,效果很好。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我们的体会是必须树立正确的理念:第一,监督不是干预,不是要干涉执行部门独立行使民事执行权,而是向执行部门指出并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确保公正执行;第二,监督不是代理,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是对执行部门拥有的公权力的制约,而不应是代替或代理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三,监督不是拖延,不应当被视为对司法效率的破坏;第四,监督应当全方位,应当克服民事执行监督的单一性、片面性问题。
李明生(山东省栖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权限应当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执行决定,即对法院决定采取执行措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执行裁判,即对法院执行中的争议进行裁决的监督;执行结果,即对法院执行结果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
为了确保监督取得成效,建议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执行监督的法律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等。
彭伟(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民行科科长):近年来,我们将搞好执行监督工作的初步设想向院领导和上级院作了汇报,得到上级院大力支持。检察长亲自到法院与法院领导进行沟通,这项提议也很快得到了同级法院的认可和支持。经过多次协商,依据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2006年4月20日我院和石峰区法院共同签署了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规范了执行监督的程序、范围和方式,拓展了执行申诉的救济内容。有了这一规定,我院探索民行执行监督就有了基本保障,一年多来,法院执行局的干警没有收到任何投诉和举报,实现检、法以及原、被告四方“共赢”,成为我院民行检察工作的亮点。
(文稿整理:本报记者庄永廉 宋识径 图片摄影:本报通讯员詹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