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如何配置,与政治制度、权力结构、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很多因素相关联。我国检察机关如何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集中起来,其中质疑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侦查权,与其职责要求不相符。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负责。二是检察机关包揽职务犯罪侦查权和监督权,存在监督缺位问题。三是检察机关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不利于对侦查工作统一管理,检察机关也无力做好这项工作。
这些观点见仁见智,但更多是站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和刑事诉讼流程合理架构上来进行,很少考虑权力配置和宪政结构,因而先天即带有一定的不足。从权属性质上看,认为职务犯罪的侦查属于行政权,因而和法律监督权性质格格不入的观点是基于三权分立的思想,狭义地理解了侦查的行政属性,如果仅仅从非终局性、主动性等行政权公认的属性来看,法律监督权并非没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和侦查属性并不矛盾。认为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法律监督,显然是把职务犯罪的侦查和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看待。认为检察机关无力做好职务犯罪的侦查,也是一种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考察得出的结果,忽视了检察权在中国语境下并非只扮演刑事诉讼角色的现实。
一、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宪政必然性
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给哪个机关,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流程设计,更要受到一个国家宪政结构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给检察机关,具有宪政的必然性。
1.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决定检察机关必然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国家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从宪政层次上看,我国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实行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在这种宪政结构下,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具有强大的实体性处分权的权能而言,检察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相对而言最为柔弱,赋予其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既可以保持权力之间的平衡,防止行政权、审判权的滥用,又不会导致检察权的过分膨胀。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一宪政职能的主要方式,如果解除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等于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等于直接否定了作为我国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质的同一性。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依法立案侦查和进行追诉,正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体现。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案件侦查,促使其严格执法、廉政勤政,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制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可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无论从侦查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看,还是从这类犯罪案件所具有的“职务性”特点来看,都具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的性质,与法律监督的主旨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而与公安机关对社会上一般刑事案件所进行的侦查具有本质区别。检察机关通过惩治职务犯罪,保障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持法律监督的威慑力,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和教育的说服力。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不仅不是边缘化和可有可无的权力,而且还是法律监督的重点,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关键。
法律监督关系只能是一种基于诉讼法产生,并由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就是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作保障,以刑事侦查法律关系为依托的。脱离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行为就无从监督,检察制度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就无从实现。同时,监督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查究活动。检察机关对其获得的职务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必须进行审查和调查,才能了解和确认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犯罪。如果检察机关自己不能积极主动地去调查,而必须依靠其他机关的审查、调查和侦查活动,那么,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就不能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程序,就难以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法律监督工作就会处于被动的局面,甚至丧失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
二、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现实合理性
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构,其职能必然就有司法弹劾权,其组织必然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其权力也必须受到监督。我国检察机关因为具有司法弹劾权,又具有组织独立性,能够有效惩治和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且自身又接受着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和制约,具有作为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现实合理性。
1.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弹劾权和组织独立符合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基本要求。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构具有组织职能的监督本质,组织职能的垄断性、组织职能的强制力以及组织设立的法制化等属性;而在其组织设计上,这种专业组织具有独立性、专业化、一体化的要求。归结到两点,能够较好完成反贪污贿赂职能的机构,必须是独立的,也必须具有司法弹劾权,二者缺一不可。从政策和法律上逐步明确由我国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不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具备了上述组织属性的结果,而且是中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发展的现实选择。
查办职务犯罪是一种强制性的国家监督,具有司法弹劾的性质,具有一定司法职能的检察机关显然是有资格承担这项职能的机关之一。在目前中国的宪政结构之下,具有司法侦查权力的机关包括公安、安全、监狱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从属于政府的公安、安全部门尽管具有专业、强制、组织设立的法制化等特点,但是它不具有组织职能的监督本质、组织独立性等特点,难以承担反职务犯罪的重任。行政监察部门具有监督性、专业性等特点,在查处违纪案件上具有较好的功用,但它存在于行政权内部,不具有司法侦查权力。如果赋予行政监察机关刑事侦查职能,也容易混淆行政处分与司法追究的界限,造成司法手段与行政手段混用,产生以刑事司法手段解决行政违法问题或者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追究等现象。若另外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由于涉及国家机构设置和宪政体制的调整,需要付出很高的制度成本。而由检察机关通过受理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举报,依法启动刑事调查和刑事侦查程序,达到对其进行司法惩处的目的,直接体现出对职务犯罪司法弹劾权的实现。
具备了司法弹劾权只是具备了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充分条件,同时具备组织独立性才是机构真正发挥功用的关键。查办职务犯罪是一种受到干扰较多、阻力较大的法律监督,由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外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比隶属于行政系统的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来行使更有利于排除阻力和干扰。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而且上下级检察机关属于领导关系,由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能保证它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是其他国家机关无法比拟的。
2.我国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有明显的智能性,侦查人员不但要谙熟法律知识,还要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如财会、金融、贸易、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握有职权、关系网复杂而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所以需要一支具有较高侦查能力的队伍。我国检察机关多年来一直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和沿袭下来的组织文化,十分有利于继续履行反贪污贿赂的职能。
3.我国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接受着多种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手段是法定的,也是有限的。追究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检察机关外部要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法律程序上还要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还要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
在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由举报中心、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民行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等不同内设机构分别承办,实行举报与侦查、侦查与审查决定逮捕、侦查与起诉、侦查与申诉分开,还实行了大案要案备案审查制度,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
(本文系本报与佛山市检察院、西南政法大学共同举办的职务犯罪侦查理论研讨会上获奖论文,作者单位为河南省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