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祸起劳务派遣》报道有下文
本报讯(记者庄永廉) 日前,原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青公司)职工李洪诉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案(本报2006年10月9日曾作报道)有了终审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从一审到二审,李洪与育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育青公司应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始终是争议的焦点。
2006年9月26日,李洪将育青公司告上法庭。原告李洪称:“我与育青公司签订协议时,以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育青公司从未告知我该协议的劳务派遣性质,导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育青公司将我‘改嫁他人’。所谓劳务派遣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育青公司与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柏仁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法否定我与育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洪要求育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万元,支付加班费750元。
被告育青公司辩称,原告是由利柏仁公司派遣的劳务工,其与原告仅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自动辞职,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也不存在加班费问题,且该问题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2007年3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洪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李洪与育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明系“劳务协议书”,并且在李洪与利柏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李洪作为北京利柏仁公司的劳动者,受该公司安排向育青公司提供劳务”,上述事实均表明李洪与育青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李洪称其不知道上述两份协议书所表明的意思,应认定其与育青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李洪已领取了11天的加班费,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2007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