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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已经废止新规就得出台?

时间:2008年02月04日  01时19分   作者: 宋识径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连线嘉宾】

赵红梅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

【连线记者】

本报记者 宋识径

记 者:有关部门称,该条例迟迟没有被废止是因为还有市场违法行为需要由该条例调整。现在,新办法尚未颁布,旧条例已被宣布无效。那么,在新法出台前,对于一些违法行为该依据什么进行查处?

赵红梅: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经比较完善,对于市场行为,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来规制。比如,对于传销行为,禁止传销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对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办可以依据现有的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等法律及相关配套细则来规范。另外,即使现行的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存有空白,也可以通过另行颁布实施细则、作出司法解释等方式来解决。

记 者:国务院废止条例的理由是“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也就是说,早在宣布失效前该条例就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已经失效”,那么,为什么2007年北京市一中院在判决“月球土地”案件中还在适用该条例。在执法实践中,该如何去把握它的效力?

赵红梅:不能因为有些条例还可以“解决”某些问题而可以保留。行政机关和法院还在适用它,与它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否适用该条例,有关机关完全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其实赵林中说得很好:“‘投机倒把’好比一个‘筐’,许多在如今看起来不一定属于违法的经济行为都可以往里装,侵犯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记 者: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该条例原计划是在新办法出台时废止,现在提前予以废止,是什么原因?

赵红梅:新办法出台的难度比较大,因为政府应有节制地干预市场经济,对市场的控制不要过于严格,应提供一个较充分的市场自由度。更主要的是,1987年9月颁行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有强烈的服从国家统一意志不能牟取暴利的经济平均主义色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经济基础,不符合社会现实,也与相关的立法(如证券法)直接冲突,因此必须尽早废止,没有必要再等新规出台后废止。

记 者: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将如何定位?为何迟迟没有出台?

赵红梅:在已有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动用立法资源出台新办法,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值得探讨。据了解,有关部门正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对在执法中查处的市场违法行为进行归纳、总结和分类,梳理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市场违法行为,并将在《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予以禁止,同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这种思路本身有些自相矛盾:既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那行政机关何来认定其为“市场违法行为”,凭什么认定的?如果说行政机关享有委任立法权,但行政机关行使委任立法权是否意味着可以随意设定“违法行为”?这些都是相当棘手的问题。该法规如何平衡市场自由与市场秩序(公共利益)是应重点考虑的问题。这也可能是其迟迟没有出台的原因之一。

记 者:《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废止经历了如此漫长的过程,对法治进程有何启示?

赵红梅:我们应该记住这样一段话: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经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往往要复杂得多、缓慢得多、昂贵得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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