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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回避“共同过失犯罪”的表述

时间:2008年02月04日  01时19分   作者: 喻建立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独家观点】

“共同过失犯罪”应修改为“实施过失行为”,相应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人以上实施过失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行为人分别定罪处罚。建议将修改后的内容调至刑法第十五条作为第三款,以解决过失犯罪和共同(故意)犯罪的内容在不同法条交叉出现的问题。

【法律较真】

共同犯罪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但是目前的立法尚有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不仅违背了共同犯罪理论和过失犯罪理论,而且在表述上存在逻辑矛盾,扰乱了人们对共同犯罪和多人过失行为的理解。

“共同过失犯罪”的说法不符合共同犯罪概念的逻辑要求。对“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和共同故意犯罪的概念在逻辑关系上内涵同一、外延一致。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提及共同犯罪,就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反之亦然。而“共同过失犯罪”这一表述给人造成的错觉是,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其中,共同过失犯罪和共同犯罪形成种属关系。而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的划分。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就是各个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显而易见,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过失犯罪”的表述不能对过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正确评价。多名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虽然共同导致了一个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由于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性,各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认识和意志两方面不存在关联性和互通性,因而,多名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能在客观上表现为各自独立的过失行为,故对各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法律评价时就不能考虑共同性的因素,而只能逐个以过失的心理状态分别定性。

很显然,“实施过失行为”的提法更符合过失犯罪的学理要求。比如,四个民工在房屋拆迁中,共同将一堵山墙推倒,由于都没有预料到山墙外的过道会有小孩跑过,也没有设置警戒标志,最终将一小孩砸死。此案中,对每个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客观结果虽是共同致人死亡,但对每个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只能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

笔者认为,不只法条内容表述存在逻辑错误,过失犯罪条款的位置也需要调整。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为共同犯罪下了一个定义,共同过失犯罪虽然不在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内,在此情况下,第二款再次专门强调“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实属画蛇添足。同时,在章节和法条的关系上,不应该将第二款内容放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之下,应该将此款调至第一节“犯罪”之中——移至专门规定过失犯罪的法条之内,即作为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内容,这样,将过失犯罪的内容集中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更为妥当。

(作者系刑法学硕士、法律期刊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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