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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别为定性要点

时间:2008年02月24日  01时40分   作者: 陆漫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操作工利用当班之际窃取半成品如何定性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别为定性要点

案情:某公司生产线上职工方某利用当班之机,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几乎每天窃取生产线上的铜质半成品若干,并藏于衣兜内,于下班时窃离公司。然后,以废铜价格销赃,得赃款累计7500元。案发后,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该半成品价额合计12200元。经查,方某的职责是对流经其岗位的半成品按规定的工艺予以加工,然后将加工完毕的半成品经流水线移交下道工序。

分歧意见:对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方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方某是利用操作工的职务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而非盗窃,但因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由于方某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只是行为情节尚不足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已超过起刑点,所以应对其追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方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定其窃取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这就需要考查方某的岗位职责是什么性质。既然方某的职责是对流经其岗位的半成品按规定的工艺予以加工,然后将加工完毕的半成品经流水线移交下道工序,那么在此种岗位上操作的员工对经由其手的财物,是否具有占有、支配等职责,关系到行为人在窃取公司财物时,有否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问题。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其特定的内涵,它是与职务相对应,是针对职务与公司财物的关系而言的,具体表现为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财物的便利。所谓主管公司财物是指审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处分公司财物的职权;所谓管理公司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负责公司财物的保管、看守以及其他依法处理等,如出纳员管理现金、会计管理账目、仓库保管员管理物资等;所谓经营公司财物是指利用公司资财进行的以增值或生息为目的的工业、商业等活动;所谓经手公司财物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职务并不负责对公司财物的管理,只是出于工作上的需要,临时性地对公司财物行使领取、支配、发放的职权。经手公司财物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特征,具有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占有性和支配性,例如业务人员外出时预领的差旅费、向客户收取的公司货款等。

据此,方某窃取公司流水线上的财物虽然与“经手”公司财物的特征相近,但并不能认定为“经手”。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置于企业内部车间的生产线,不仅由特定的多数人共同操作,而且前后道工序的员工之间,相互协作、配合和监管。在此条件下操作工对半成品的占有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无非是把半成品作为劳动对象而已。所以,操作工占有经其手的半成品,只是利用了其能接触到半成品的工作上的方便。生产线上的操作工与独立岗位中的操作工,同样具有临时占有物件或半成品的条件,但后者在领取物料之后,无人直接监管,对物料拥有临时的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其若通过虚报损耗数量骗取公司财物,或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则属于职务侵占行为。据此,方某作为生产线上的一员操作工,窃取生产线上半成品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自然也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般是对他人而非自己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因此本案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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