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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将已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侦查讯问,如进行辨认或侦查实验,而出所手续较为简单,只需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审批即可。 显然,侦查活动的隐蔽性使犯罪嫌疑人在出所讯问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无法查证,从审查证据角度来看,这种变换讯问地点获取口供的取证方式使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容易受到质疑,因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应对公安机关出所讯问侦查进行监督。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地点变换获取的有罪供述,遇嫌疑人以受到刑讯而翻供的情况下,因程序缺乏监督,该口供变成瑕疵证据的情形较为多见,瑕疵证据证明力要依赖其他证据补强,严格意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是对瑕疵证据持排除态度的。 笔者认为,刑事侦查活动中,在押人员出所由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审批的做法不利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更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应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刑事侦查中在押人员出所呈批规定,将在押人员出所侦查讯问等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进行全程监督。实践中,可将出所监督职能交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以便于统一行使侦查监督职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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