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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所服刑犯管理的五大问题及对策

时间:2008年02月24日  01时40分   作者: 杨金才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留所服刑就是指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时,不再送交监狱而由看守所代为监管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种刑罚执行方式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为罪犯家属探视及感化教育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改造罪犯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留所服刑的范围有扩大化趋势,甚至出现违法留所服刑,造成看守所已决犯比例较高,给看守所管理工作带来了安全隐患;二是看守所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个别利用罪犯管理罪犯,造成看守所通风漏气、传递信件,甚至形成牢头狱霸,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对已决犯的教育改造;三是大量留所服刑犯的存在催生了看守所监管干警的职务犯罪。

笔者认为,造成留所服刑犯大量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机关迟延下达执行通知书。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但对发生法律效力后多久交付执行并未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关于罪犯交付执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导致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某些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余刑在一年以上,但由于法院迟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导致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在一年以下,造成不适当的留所服刑。

二是罪犯规避监狱服刑,钻法律空子留所服刑。余刑为一年零几个月的罪犯,为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一审后上诉,待二审有结果时,余刑已不足一年。

三是看守所随意批准留所服刑,检察机关监督不力。依据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当前,为追求经济利益,各地看守所大都将劳动骨干留所服刑。虽然实施办法规定是“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留所服刑,可在实际运作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随意性。且检察机关监督起来无操作规则,一般只能同意,即便不同意,看守所拒不交付执行,检察机关也只能提出没有执行力度的检察建议。

四是监狱追求经济利益,随意拒收病犯,造成留所服刑。《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后,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一些地方的监狱以此规定为由进行拒收,同时又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十条关于“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的有关规定,将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监执行而拒不收监,如患有骨折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对于患有此类疾病而监狱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可此类罪犯又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从而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

五是罪犯逃避刑罚制裁,以非法手段违法留所服刑。看守所关押的罪犯绝大多数是本地人,人脉较广,一些罪犯为了达到在当地看守所服刑的目的,不惜拉关系、走后门。更有甚者,为达到早出去的目的,通过各种关系先留所服刑,然后再违法取得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

为了切实纠正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问题,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和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1.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应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时间和刑期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操作条件,如规定刑期三年以上罪犯不得留所服刑,暴力犯罪不得留所服刑,留所服刑犯比例不能高于多少等,确保不因留所服刑罪犯过多,而动摇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场所而不是劳动改造机关的性质。

2.堵塞监狱拒收的漏洞。

一是监狱不得擅自提高接收服刑犯标准,杜绝监狱拒收年龄较大或有病的罪犯的漏洞。除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监狱不得拒收,对无理拒收的应追究领导责任。二是监狱对因病拒收的罪犯必须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三是完备审批手续,对监狱拒收的罪犯,监狱有关负责人应当向看守所出具有关拒收的审批手续,看守所应将拒收的法律文书送交法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也应审查监狱拒收法律文书和监督法院审查监狱拒收活动。

3.强化监所检察监督。

一是加强对留所服刑审批手续的监督。看守所对余刑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需要留所服刑的,应当逐人建立档案,经主管局长审批,并征得驻所检察机关同意后方可留所服刑,未经驻所检察机关同意不得留所服刑。二是监所检察机关除有建议权外,对不应当留所服刑的应有否决权、处分权,有权追究违法决定留所服刑相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对在留所服刑工作中有受贿、徇私枉法、非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查处,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

4.徇私舞弊不交付执行应根据情况追究刑事责任。

对审判、检察、监管、监狱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余刑一年以上应交付监狱执行,而故意以各种借口拒不交付,致使罪犯在违法留所服刑期间又实施犯罪,产生牢头狱霸等严重情节的,以相关罪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为河北省冀州市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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