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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机动车证照的犯罪不应规定数量要件

时间:2008年02月26日  06时26分   作者: 姚建东 刘志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解释》中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定罪单独规定量化标准,违反了我国刑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立法规定,也与惩治该类犯罪的司法实践状况不相吻合,应作进一步的研究完善。

首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行为犯,不以一定量的犯罪结果为要件。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构成犯罪均以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之行为为要件,而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结果达到一定量的标准,也即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犯罪分类上应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作为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对其实施的买卖、伪造、变造等犯罪行为,在无特殊依据的情形下,理应参照其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予以认定处罚,而不宜单独对其规定定罪数量标准,否则极有可能造成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与买卖其他国家机关证件间的罪刑失衡。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惩治中的贯彻无需以量化标准的形式体现。有人认为,《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以量化的形式确定定罪标准,主要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避免刑罚的滥用。笔者认为此观点貌似合理,实则过虑。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在规定了犯罪概念之后,有一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认为刑法总则的但书条款仍不足以应对实践中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特殊性,也只需在《解释》第二条增加一款“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而无需人为地生硬制造一个量化定罪标准。

再次,“累计三本以上”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处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客观需求。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通常进行严密的犯罪分工,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大量案件的侦破及犯罪事实的最终认定的关键依据均为现场抓获的犯罪行为,而犯罪嫌疑人一次实施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在多数情形下一般都难以达到三本以上,这就使得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在犯罪现场被抓获,而不掌握其以往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将很容易逃避打击,这显然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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