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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过程中,常常遇到当事人有关于违约金标准争议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笔者通过总结实践中的情形认为,以下三种情况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
一是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方才提出异议与调整的要求,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条件各不相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对各种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都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应当首先考虑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过于强调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在原审阶段并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法院出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未加干涉,当然不存在错误。因民行检察监督所审查的对象是原审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在申诉阶段作为申诉的理由提出的对于违约金标准的异议,不属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应成为抗诉的理由。
二是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审判决已作调整,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限制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实践来看,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干预是必要的。因为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它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则难以起到制裁违约行为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作用。如果违约金过高,则一方面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而且任由当事人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这等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因此允许法院和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是十分必要的。如果申诉人因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的判决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民行检察部门不应就此提出抗诉。
三是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就违约金标准当事人仅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调整请求,检察机关不宜抗诉。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法院认为当事人既然已经对于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对于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理所当然,据此在判决中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另一种做法就是不调整,认为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的要求。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表现之一在违约责任方面,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关于违约金条款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非由当事人提出调整要求,法院一般不应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标准。异议与明确提出的调整请求毕竟不同。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标准有异议,有可能请求法院对其进行调整,但也可能仅停留于异议的层面,而不要求对于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
对于这种情形,民行检察部门不宜就该类案件提出抗诉。因为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本身就存在争议,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话,再审维持的可能性更大。笔者认为,对此比较切实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法院内部的纪要、决定等方式,统一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异议情况的处理,使得这一类案件有统一的判决结果,并将争议结束于二审之前,这样不但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维护了审判机关既判力的权威,最终保证了法律的统一实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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