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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处理贪赃枉法型渎职案件时,直接涉及到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然而在适用过程中,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定论。这其中既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方法问题,亦有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不同理解问题。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这一规定所反映的罪数形态多数认为是牵连犯,也有观点认为是吸收犯,还有学者认为既非牵连又非吸收,而是法规竞合。笔者认为,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本身看,可以解析为两个层次:
一是关于受贿与枉法的关系。首先,“收受贿赂”意味着不包括索取贿赂的情形,因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分别用“索取”和“收受”两种表达来界分不同的受贿情形;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意味着“收受贿赂”和“枉法”行为二者之间必然有关联且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枉法是因为事前收受了贿赂或收受贿赂是因为事前的枉法。如果二者没有这种直接对应的关系,依据犯罪构成的原理,对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和枉法行为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关联性需要用证据锁定。
二是在受贿与枉法具备上述对应关联关系的前提下,具体处理时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审判人员受贿又枉法,但只有一种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种行为虽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量刑,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既受贿又枉法,并且两种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针对的是第二种情形。
二、受贿与枉法彼此无关联关系的情形
以实案为例:被告人赵某系某法院法官,2000年,其在担任某一土地纠纷案件的审判长时,认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社会关系较广,意欲与吴某结交,从而使吴某能够帮助其子找工作。于是,便在随后的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程序调取证据,并在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且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中采信异议证据,使得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吴某公司。该案一审审结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经上级法院审理,对一审判决结果做出了部分改判。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又担任审判长审理吴某公司与某公司(与前述另一方当事人无关)合同纠纷案件。其间,被告人先后收受吴某人民币20余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赵某所犯两罪能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所犯的民事枉法裁判罪及受贿罪分别发生在其审理的不同案件之中,受贿行为发生在本案民事枉法裁判罪所涉及的土地侵权纠纷案之后,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应对被告人所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赵某办理多起吴某公司的案件,赵某的受贿行为与其所审理的吴某公司几起案件的关联性是无法分清的。因此,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四款之规定,对赵某所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成立的。这一分歧产生的事实根源在于,赵某涉案的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事实与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因果联系?
首先,被告人所犯两罪不具有直接对应的关联关系,每起事实都有独立的犯意、独立的行为。两起犯罪事实尽管涉及到同一当事人(吴某所在公司)且事件相似(被告人审理吴某所在公司有关的民事案件),但两起犯罪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连接或交叉,枉法与受贿之间没有直接对应的关联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枉法的动机在于,希望利用自己担任审判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在诉讼中偏袒吴某所在公司,从而使吴某能够帮助其子找工作;而在受贿犯罪事实中,吴某是在其公司又有纠纷由赵某负责审理的情况下行贿,行贿发生在本起犯罪事实涉及的有关民事诉讼案件立案以后;而被告人则是在明知吴某有求于自己的情况下受贿,这与被告人前期的枉法动机没有交叉,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枉法时对这场交易的贿赂就有所期待或得到吴某的任何形式的允诺,因此,赵某第二起犯罪事实是一次独立的权钱交易,而不是期权腐败意义上的事后受贿。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的视角分析,被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第一起的枉法裁判行为和第二起明知他人有求于己而收受贿赂的行为都严重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形象,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都应在最终的法律评价中得到体现。
再次,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看,正因为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均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且两罪又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有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才能使罪名的认定真实反映犯罪状况,使之连接对应的刑罚,实现罪与刑的均衡,进而有利于实现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也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有利于指控犯罪。
三、受贿与枉法表面上有关联关系的情形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受贿行为存在于其与行贿人交往的整个过程中,权钱交易出于一种概括的意向,而并非仅针对交往中的某一事件,如设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收受了贿赂,但每次受贿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行贿人与受贿人对贿赂的用途各执一词,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佐证并固定其中任何一人的供述,基于被告人供述易变,故不足以作为关于贿赂用途环节的定案根据。对受贿人而言,主观上对贿赂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明知或应知该贿赂是基于自己能够利用或已经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作的一种交易。至于是与行贿人交往过程中的哪一笔交易,对受贿罪的认定没有影响。受贿行为并非一次完成而是分成多次,陆续贯穿于二者交往的整个过程之中,很难分清每笔贿赂的具体意图,这使得贿赂更加缺乏明确指向。如果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并非仅由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枉法行为,而是贯穿于被告人第一次审理行贿人所在公司涉诉案件和第二次再次受理该公司涉讼系列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并非单纯针对第一次枉法审案的事后受贿。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上述证据模式下,依然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受贿行为与枉法行为必须具有单一的对应性,这是适用罪数处理原则方便诉讼的前提。如果权钱交易指向的范围大于而非等于某一具体的枉法行为,那么,如果仅针对后者对受贿行为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罪数规则,则在事实上只是评价了权钱交易犯罪的一部分,而使其他部分漏评,使得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公正全面的评价。总之,必须是此案(受贿)与彼案(枉法)的直接对接,而不应有所超出,否则从一重处理,所处理的实际上是两罪的交集,而不是全部的两罪,这样就不能完整评价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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